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58,2009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為5030ng/ml、衛生署閾值濃度3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與數量,以及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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