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87巷2弄4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放置在香菸內,點燃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且其父染疾中風,需被告照顧云云。
然原判決已依被告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