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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3號、97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後段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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