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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被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伊於97年11月27日在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有陳述,送檢驗之尿液非被告所尿,是一位陳姓友人之尿液云云。
惟本院觀諸原審筆錄,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因坦承犯行,遂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即行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並無記載被告所提及之上揭情事。
且觀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於97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15巷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員盤查,始知悉其為毒品戒治人口,被告即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顯見查獲當時僅有被告1人,並無其所謂之「陳姓友人」。
再者,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所載(偵卷第27頁),與被告同日查獲尿液送驗之嫌犯僅有魏忠孝,亦無「陳姓」之人。
且衡情被告於警局採尿時,警員當無讓他人亦同在場,致被告有摻及他人尿液或由他人尿液替代之可能。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殊無再用他人尿液頂替之必要。
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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