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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扶助律師 高亘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4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ALIM MOHAMED YOONUS HAJI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未具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判長命補正上訴理由,其於98年2月6日補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攜帶入境的行李不是被告的。
㈡6年6月的有期徒刑實在太重了。
㈢被告的家境困苦,並有 2個尚未結婚的妹妹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印度孟買機場,向HANIFA及SHAHUL取得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之行李箱 1只(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316.94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9130.60公克,驗餘總淨重9316.28公克,先分別藏放在3個不鏽鋼鐵桶夾層內,以 2個紙箱分別包裝,再置放於行李箱內,下稱上開愷他命),HANIFA及SHAHUL並告以入境臺灣後再以電話聯絡交貨事宜。
ALIM旋即自印度孟買機場搭乘TG-31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將該行李箱(行李編號:TG023509號)托運來臺,而於97年 7月16日1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航空警察局警員許光明到庭證述其在桃園機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50-52頁),並有行李托運條、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單、現場照片、 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9-20頁、第22-23頁、第30-31頁),復有可疑白粉3包、行李箱1只(含紙箱2個)、鐵桶3只扣案可佐。
又上開 3包可疑白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9316.94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0.60公克,驗餘總淨重9316.28公克,亦有該局97年 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0157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9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內藏愷他命之行李箱入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在印度職業為公司的司機,一個月薪水為印度幣 1千元,HANIFA及SHAHUL告知攜帶行李入境之代價為印度幣 5千元時,伊心中認為很好賺,帶一次就有這麼多錢,若以專業能力論,伊在印度並沒有條件如此快速的賺錢,此外,HANIFA及SHAHUL還提供來臺機票,並告以到臺灣交付行李箱後,另有新臺幣 4千元做為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47頁),換言之,HANIFA及SHAHUL就此次走私,不僅願意支付被告遠高於其能力所應得之報酬,甚且先提供被告前往臺灣之機票,並允諾到臺灣交付物品後另給予新臺幣 4千元做為食宿費用,所費不貲,被告對於此行所運輸之物品顯屬不法,而具有高度風險,不可諉為不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向HANIFA及SHAHUL詢問行李箱裡面是何物品,他們說沒有問題,是印度製的鐵桶,臺灣沒有,要伊帶到臺灣,伊有打開行李箱檢查,只看到紙箱包裝的 3個鐵桶,伊有拿出來看,鐵桶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27、57頁),惟被告既於HANIFA及SHAHUL交付行李箱時詢問所攜帶物品為何,甚至於HANIFA及SHAHUL告知行李箱內物品沒有問題後,仍打開行李檢查,可見被告已推測該物品可能為違禁物品。
復參以ALIM於偵查中供陳:HANIFA及SHAHUL並未在印度告知伊將攜帶行李箱交給台灣何人,而是要伊入境臺灣後打電話給HANIFA,再由HANIFA告知要將物品交給誰等語(見偵查卷第10、47頁),核與一般託運物品事先告知交付對象之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對於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全不知情,亦無懷疑云云,自非可採。
何況此 3只鐵桶雖就外觀看來並未盛裝物品,然此3只鐵桶夾層內含高達9公斤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而證人許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放在行李箱內的鐵桶個別拿時很重,與一般的桶子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手持鐵桶檢查時,就此空鐵桶竟如此沈重之異常狀況,自無不生懷疑之可能,被告對於扣案之鐵桶中係以特殊方式夾藏物品以掩人耳目之事實,應屬知之甚詳。
被告既然預見行李箱內物品可能為不法之毒品愷他命,而HANIFA及SHAHUL指示其交付行李箱之方式以及行李箱內鐵桶之重量又均與常情未合,被告仍貿然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由此事證,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箱內果然藏放愷他命毒品,亦不違背其將之運輸入臺之本意,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ALI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HANIFA及SHAHUL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高達98%,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又被告係印度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原審認定被告所攜帶入境行李箱係HANIFA及SHAHUL交付,並非被告所有;
故被告補具上訴理由所稱攜帶入境行李箱不是伊的,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原審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餘如量刑過重或家庭因素等,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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