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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96年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沈秋波,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二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與沈秋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沈秋波,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證人沈秋波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其於原審時已結證「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也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我家中只有使用000000000 電話,法官所提示通聯紀錄中,我只記得96年7月21日12點6分、96年8月3日14點25分是我打給甲○○的沒有錯,其他的忘記了。
其他000000000 的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打電話給甲○○不是向他買安非他命,是談買賣龍蝦、九孔、海帶等海產之事」等語甚明(原審卷41至46頁),證人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再依卷附證人沈秋波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32頁),於97年10月6 日以前,證人沈秋波確實並無與毒品案件有關之前科紀錄,是證人沈秋波之證言,尚非全然無據。
(二)公訴人所指證人沈秋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一第72至77頁),以證人沈秋波所承認撥打96年7月21日12時6分、96年8月3日14時25分之通訊內容觀之,該二通通聯內容無法看出係與毒品交易有關。
至其他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證人沈秋波已否認該門號係伊平常使用之電話,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所示(宜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一第71頁),該門號之申請使用人係臺灣鐵路工會宜蘭分會,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沈秋波與臺灣鐵路工會宜蘭分會有密切之關係,得隨時任意經常性的使用該門號通話,自難認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係證人沈秋波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通聯,更何況依各通聯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
又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雖係證人沈秋波家中所使用電話,然除96年7月21日12時6分通聯外,證人沈秋波已無法確認其餘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係伊所撥打,更何況依其餘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各個通聯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因此,公訴人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足以推翻證人沈秋波前揭證言,亦無法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此,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為其有附表所列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涉前揭附表所列二次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屬無從證明。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附表所列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原審就此二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沈秋波雖於原審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就警詢卷96年7月21日、23日、28日、29日,8月1 日、3日、5日、13日、17日、24日通訊譯文部分供稱:0000000電話是伊打的,0000000電話不是伊打的。
伊於原審亦稱:96年8月3 日14時25分,以0000000號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是伊打給被告的沒錯。
已可認定證人可使用 0000000號電話,而該電話雖裝機在台灣鐵路工會宜蘭分會大里站,但證人號既可使用該電話,如上開監聽譯文使用該電話者非沈秋波,警方於判定監聽資料時,本可依聲音不同而排除係沈秋波所打,但警方並未排除,反在整理資料時,將其中該電話及沈秋波住處0000000 電話撥打予被告之男子,均認定為沈秋波,可見監聽譯文中,所指撥打該二支電話予被告之人均係同一人,且係沈秋波無誤。
況證人沈秋波涉持有毒品案件,已據檢察官簽分偵辦,故證人沈秋波上開供述,顯係不實之供述,且被告亦曾自白,原判決上開認定,即有違誤云云。
五、經查:
(一)依卷附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所示,該門號之申請使用人係臺灣鐵路工會宜蘭分會,並非證人沈秋波,而證人沈秋波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依伊於原審所證稱該電話非伊所使用等情,佐以該電話各次監聽內容,核與常情亦屬無違,則警方如何判定監聽資料,可認該期間使用該電話與被告使用手機者通聯均係同一人,且堪認即係證人沈秋波,固係警局偵查手法,惟偵查卷內並無此項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於偵查或原審時亦未聲請就此聲紋請求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上訴書以此推論即係證人沈秋波以該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自嫌速斷。
(二)原審已論述「以證人沈秋波所承認撥打96年7月21日12時6分、96年8月3日14時25分通訊內容觀之,該二通通聯內容無法看出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再論述「自難認門號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係證人沈秋波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通聯,更何況依各通聯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認「又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雖係證人沈秋波家中所使用電話,然除96年7月21日12時6分通聯外,證人沈秋波已無法確認其餘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係伊所撥打,更何況依其餘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各個通聯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因此,公訴人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足以推翻證人沈秋波前揭證言,亦無法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
而依上所述,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憑,且證人沈秋波於本案前並未施用毒品,此有伊前科表可稽,則上訴書以證人被偵辦持有毒品犯嫌,即認證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應有不實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書所述,核非可取,為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交│交易│交易時│交│交易│交易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
│號│易│毒品│間 │易│金額│ │ │
│ │對│ │ │次│ │ │ │
│ │象│ │ │數│ │ │ │
├─┼─┼──┼───┼─┼──┼─────┼─────────┤
│1 │沈│安非│96年7 │1 │新臺│宜蘭縣頭城│沈秋波以 000000000│
│ │秋│他命│至9月 │次│幣一│鎮○○路6 │、000000000 號電話│
│ │波│ │間某日│ │千元│段293 號蕭│與甲○○持有095402│
│ │ │ │ │ │ │文雄住處附│5924、0000000000、│
│ │ │ │ │ │ │近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聯絡,再由甲○○交│
│ │ │ │ │ │ │ │付安非他命。 │
├─┼─┼──┼───┼─┼──┼─────┼─────────┤
│2 │沈│安非│96年7 │1 │新臺│宜蘭縣頭城│沈秋波以 000000000│
│ │秋│他命│至9月 │次│幣二│鎮○○路6 │、000000000 號電話│
│ │波│ │間某日│ │千元│段293 號蕭│與甲○○持有095402│
│ │ │ │ │ │ │文雄住處附│5924、0000000000、│
│ │ │ │ │ │ │近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聯絡,再由甲○○交│
│ │ │ │ │ │ │ │付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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