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10,2009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悔意甚深,實因毒癮難耐,難以戒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並無具體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而認其悔意不深,及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其悔意甚深、對他人無害及犯後坦承,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