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30,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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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被告於86年因業務過失傷害、90年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欠佳;

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的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必要;

但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的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的犯罪行為;

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因吸毒者對毒品的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的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的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的犯罪動機、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2 公克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僅稱:獲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有強烈悔意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也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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