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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96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
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已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定期定時參與醫院療程,此有醫師診斷服藥證書為證(查上訴書狀並無附診斷書或相關證明),從未間斷,被告依97年4月3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可免於刑罰制裁,或暫緩刑罰執行,爰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輕決改,以准繼續美沙冬替代療法,刷予執行或延緩執行云云;
惟查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在案,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所陳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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