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4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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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係依被告自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相片為證,從形式上觀察,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僅略稱:警方以其有毒品前科為由,逕自帶往警局採尿,係違背法定程序之違法採證,且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至98年1月持續施用一級毒品,應論予接續犯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自承施用毒品外,對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之真實並無異議,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陳警員以如何之強制手段違法採尿,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所述上訴理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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