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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健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為累犯,另本件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本件被告所欲強盜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時並未持刀傷害被害人,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即7年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而被告年26歲即育有1名2歲餘之幼子,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斟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職工作,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表現知錯態度,已生悔悟之心,且所強盜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被告僅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等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能具体指出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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