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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累犯,乃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稱: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第10 79 號裁判可資參照。
從而「集合犯」應係一般社會通念下,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施用之特性,涵括上開數個犯罪行為,乃僅接受一次刑罰之評價為已足。
本件被告就本案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之案件,即97年度訴字第5230號、97年度訴字第4766號等共6 件施用毒品案件,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實屬一個犯罪決意,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實施而未曾間斷,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論以一罪一罰,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有違,爰請撤銷原判決,改以一罪論處,以免冤抑,並啟自新等語。
四、惟查:(一)被告所舉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涉之案件,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惟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同。
本件被告所犯,非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不同,不得一概而論;
(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
是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罪一罰;
(三)另該條例所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是本件被告所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互間亦無集合犯之可言,被告就此應有誤解,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以數罪併罰,並無違誤;
(四)被告於另案先後於97年7 月28日、10月12日、7 月27日及10月1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並均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0 號 、97年度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7年6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行為之觀念,不能認為屬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雖於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惟其上訴理由僅屬被告個人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上之誤解,仍不足以構成本件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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