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53,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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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02、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八五巷三弄七號五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合計零點七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八五巷三弄七號五樓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合計三點五七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及止血帶乙條;

(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巷三號四樓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九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合計一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及分裝鏟二支等物。

(四)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巷三號四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九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點八公克)及分裝鏟二支等物。

另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它命,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參,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暨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乙支、止血帶乙條、注射針筒乙支及分裝鏟二支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在外從事服務業,工作環境雜亂而不慎接觸毒品,但尚未深陷,原審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重判被告,被告實難甘服。

而被告家中尚有六十歲高齡父親獨自生活,懇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以儘速返家照顧年邁之父親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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