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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號旁加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97年8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5 包、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初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指數不高,尚無成癮性,且先前所犯之案件,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懇請能降低刑度,判處6 月,讓上訴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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