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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51、2276、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5月17日、93年1月30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90年5月25日、93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
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已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6月(下稱甲罪)。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罪)、95年度訴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罪);
並因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罪)。
甲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乙丙丁等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甫於97年 6月27日假釋出監(尚未執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 1次。
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門口,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8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9巷1號3樓同安大旅社301 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4340公克,驗餘淨重4.4339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勺子 2支,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上訴人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路仁愛之家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379巷2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上訴人復另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仁愛之家的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99巷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係以上訴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上訴人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第1、3次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3 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數張、扣案之海洛因 2小包(分別為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及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合計淨重4.4340公克,驗餘淨重4.4339公克)、塑膠勺子 2支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毒品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訛,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份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又上訴人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妹陳錦華因案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服刑,刑期至98年12月始期滿。
而上訴人之年邁老母親在基隆仁愛之家,因病無人照顧,須上訴人在身邊照料,爰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僅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提起上訴,毫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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