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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1日提出上訴狀稱:「緣被告甲○○因毒品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第2821號)之判刑過重,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月、5月又15日,前開有期徒刑5月、2 月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50巷14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 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1鄰營盤腳3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情。
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詳載論罪科刑之證據、理由,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
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第4 頁)。
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判刑過重,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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