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93,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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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1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同案被告吳俊德、謝慶璽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之供述,復以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甲○○與羅小娟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謝慶豐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帳冊、教戰手冊各1 件足資佐證,認定被告甲○○確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羅小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其所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甲○○、吳俊德二人就本件犯行參與之情節、動機及犯行輕重予以分別,竟判處同等之刑,顯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有違云云。

然按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二人犯後態度截然不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已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諭知其宣告刑,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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