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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女林惠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朱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
又警方於告訴人所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經送鑑採集指紋發現其上有被告與吳朱傳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七日鑑驗書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傳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共八張可資佐憑,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向無辜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告訴人因此被詐取款項達五百五十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告訴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與吳朱傳對質,且被告並未偽造公文,只是見過,亦未收取任何款項,何以被判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原審係根據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及證人甲○○、林惠瑤、吳朱傳之證述,暨卷內相關明確之證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理由,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在卷,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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