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715,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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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該判決於97年12月18日囑託台灣宜蘭監獄長官送達,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3日囑託台灣宜蘭監獄長官送達,而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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