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72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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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吸毒者自行花錢購買毒品,施用亦無傷害他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傷害,又被告之母為重大傷殘人士,被告平日除忙於工作養家活口外,尚需照顧母親,因心中壓力過大而一時迷途藉由吸毒以解壓,現深感後悔,懇請給予法外施恩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為論述,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說明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之理由,本院復綜觀全卷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當,核無不當之情,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方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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