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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心難甘服,且被告97年間所犯同一罪名與本案時間緊密,原審未認定為接續犯,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44巷3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量刑過重,其所為應屬接續犯云云。
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96年12月22日間及97年3月23日間,有各該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該等行為與本案犯行間,顯非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亦非時地密接獨立性薄弱之各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可比。
又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不知悔悟猶為同一犯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無何過重可言。
是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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