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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0.三0四公克)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諭知沒收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0四公克),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審酌,且未考量被告已經悔悟,立下志願加入慈濟功德會、更生保護會行善等事由,容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八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泛指原判決未妥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加入行善團體等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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