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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號1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接續在一個鐘頭以內,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因伊有多項毒品前科,認定伊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剝奪伊適用緩起訴、飭令到醫院或署立衛生所強制服用美沙酮口服藥強制戒斷之權益。
然伊正值青壯年時期,並不願一輩子沈淪在毒海,故祈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重或剝奪被告適用緩起訴、強制服用美沙酮強制戒斷權益之情,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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