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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4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其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3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5年 6月22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⑶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年 9月1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上開三罪分別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5000元。
⑸上開編號⑵至⑷等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上訴人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期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文山區○○街60巷6號1樓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等物等情。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及犯後供詞反覆之不佳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僅以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上訴,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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