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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依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11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該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訴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8月6日執行完畢。
另於95年8月1日因施用毒品,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8月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32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97年8 月13日下午1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132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2.1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辯稱:「被搜索的房子不是我的,那是空屋,而且警察並沒有搜索票,東西是我自願拿出來的,那時我迷迷糊糊。
地院說要判七個月,怎會收到地院判決書卻變成一年。」
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又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自行交出,此復據查獲被告之員警李憲平、鄭世欽、莊智翔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再參之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委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五,純質淨重零點五七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屢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零伍,純質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稱被搜房子非其所有,警察無搜索票,毒品係其自願拿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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