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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七號五樓之七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四十八頁)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並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距四月,與接續犯無涉,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警方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強行進入被告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警方採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故其驗尿報告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
四、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業已詳細說明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以警方違法搜索為由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並未為相關之抗辯,而本案係警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七號前,逮捕毒品通緝犯即被告之女友李永鳳,經李永鳳及同行之被告同意後,進入上址五樓之七屋內查看,當場在被告所承租房屋之電視櫃上發現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並在垃圾桶內發現注射針筒等證物,客觀上在場之人至少涉嫌持有毒品犯罪,警方旋將屋主即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採尿送驗,此有李永鳳及甲○○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拘提逮捕通知書勾選逮捕事由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八、三十四頁)。
被告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到案,自無違法採尿之問題,且被告之逮捕事由已明載於通知書上,有相關筆錄可證,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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