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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58、8059、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約5、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08號3樓住處;
於97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30巷6號3樓長琦商務旅店530號房內;
於97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裕民路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情,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以其雖曾屢犯毒品案件,故深知毒品之害人不淺,因而下定決心要戒除毒品,然毒品戒斷期間需由身體機能慢慢排泄,非一日可完成,期間雖已不再施用,然還是有殘存於身體之內,最少需一星期後才能排除完畢,不再殘留身體之內,戒斷期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雖已不曾再施用,尿液檢測還有反應,實屬無可厚非,現因新法改採一罪一罰,故上訴人不服因而遭判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 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本件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相隔約9日、14日, 均已逾上開檢出時限,自不可能係因前次施用而殘存於體內,是被告前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不相關,而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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