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79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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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核與證人即怡眾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倉管人員蔡旺芬、張秀珠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

另以證人江雲道、李吉翔、盧銘詮、盧清輝、陳志益、曾清泉、許文進、陳進財、吳宜尚、余明洲、陳進瑞、林秋添等於偵查中所為未與怡眾公司有商業上往來或簽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單據等情之證述,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寄存單/估價單」、結帳單明細上之廠商簽署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

另以證人即怡眾公司客戶林秋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簽署送貨之「寄存單/估價單」、結帳單明細及卷附登載被告繳回貨款紀錄之繳款本,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725元及編號7所示之8,050元,並未繳回而侵占入己,認定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款均未繳回怡眾公司等節,認被告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竟藉職務之便,假借廠商名義向怡眾公司詐取財物,並偽造廠商簽署資料而行使,顯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業務上持有款項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6月,就被告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已因違反電信法,甫於94年4 月2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自同年6 月起至怡眾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怡眾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竟不知悔改,又於甫任職2 月內且在緩刑期間中,即於同年8月起再犯本件所列2罪,連續多次詐取、侵占總計新台幣594,884 元之款項,且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始終虛偽否認犯罪並百般矯飾其犯行,無絲毫之悔意,對於所詐取及侵占之上述款項,亦未向告訴人怡眾公司為分文之賠償,是就被告實無從輕量刑之必要,檢察官於原審具體請求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2年6月以上之應執行刑,惟原審上述情事未詳加審酌,僅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就連續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量刑實屬過輕而難認妥適云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詐取之財物多寡、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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