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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被告施用毒品當時,並不知玻璃球內摻有少許海洛因,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時,不幸感染重病,免疫力已逐漸降低,身體狀況非常不穩定,請參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係累犯,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徒空言否認犯行。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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