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800,2009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僅謂:「原判決認定為警於97年10月15日晚上9時20 分在唯愛汽車賓館106室在被告身上搜取之葡萄糖2包、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19個,事實上是在被告住處搜取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19個,其他都是同案人何榮隆,請能從輕量刑。」

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不一致之處,此有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可稽,被告之上訴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未涉及,有該理由狀附本院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之程序顯然不合規定,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