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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2號及第2057號、88年8 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30日假釋,於9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被告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下午1、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7巷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59巷口查獲,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患有重症,且犯後已全力配合政府所實施之美沙酮替代療法,頗有成效,顯已悔改向上,爰請重行審酌,改諭知較輕之刑或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既未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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