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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月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該院收狀日期章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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