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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 號林盈福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林盈福於94年4月30日凌晨是否帶人將鄭子河帶走、鄭子河被林盈福帶走後,甲○○為何打電話與宋北河、鄭子河於茶藝館內有無穿鞋及受傷等,有關林盈福是否妨害鄭子河自由等重要關係事項,在檢察官詰問時竟為虛偽陳述,偽稱林盈福於94年4 月30日凌晨係前往賭場賭博,其不知林盈福與鄭子河一起離開,其打電話與宋北河只是問問宋北河在做什麼事,其與父親周明來前往宋北河開設茶藝館拿錢給鄭子河,當時鄭子河有穿鞋,並無被打跡象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林盈福有無犯罪之認定,而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鄭子河審判外指訴,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原審96年訴字第672 號案件中,告訴人鄭子河及證人周明來、宋北河於該案件中所為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原審96年訴字第672 號案件所為證述、原審96年度訴字第6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案判決,及被告96年10月29日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於林盈福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就林盈福是否妨害鄭子河自由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雖於97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56號偽證案件偵訊時,自白上開偽證罪犯行,但因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即林盈福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於同年8 月11日確定,有全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一紙可稽,被告係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尚與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核非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依原審96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緣由,可見被告與鄭子河共同經營賭場,當時亦身處其境,事後竟至原審法院故作偽證,自有相當惡意,且至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犯行,無視法律之公平正義,而被告另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本院爰認不應准許,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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