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
-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底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
-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證人楊惠伊、陳怡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均未經具結,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12萬元,係由其
-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如以:
- ㈠、系爭支票係張育停於94年初交被告調現,之所以會將系爭支
- ㈡、楊惠伊亦知系爭支票係張育停交付,因被告服刑出來後,找
- ㈢、被告不知系爭支票係他人遺失,且被告幫張育停調現之對象
- 三、經查:
- ㈠、系爭支票原係告訴人甲○○所有,前於94年2月13日凌晨0時
- ㈡、被告於94年4月底前之某不詳時間,在系爭支票上填寫12萬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張育停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 ㈣、經比對被告辯述與證人張育停證詞,原審認為證人張育停證
- ㈤、被告雖舉證人吳佳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 ㈥、告訴人甲○○遺失系爭支票時,為空白支票,業如前述,惟
- 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之末及上訴本院時,雖聲請測謊鑑定(見
-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杜撰之
- 四、新舊法之比較: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㈡、被告盜用甲○○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
- ㈢、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 六、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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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02號及91年度易字第1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底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甲○○前於94年2月13日凌晨遭竊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1張(下簡稱系爭支票)及其印章3枚,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復為調現使用,旋基於意圖供行使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於94年4月底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系爭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發票日為94年5月1日後,盜用前揭甲○○印章中之某1枚,蓋印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系爭支票,復持以向不知情之兄楊惠伊佯稱:係客戶支付之工程頭期款云云,請求調現,而予以行使。
楊惠伊隨即於94年4月底某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不知情之友人翁明堂調現取得現金10萬元交付乙○○。
翁明堂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前妻陳怡真(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怡真於同年5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臺北北門郵局提示,惟因系爭支票已經甲○○於94年2月14日辦理掛失止付,遂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翁明堂、張育停於偵查時具結陳述之內容,對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包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衡情前開供述證據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足認前開證據均得為證據,且屬適當。
二、至證人楊惠伊、陳怡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起訴書亦未將之論列,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12萬元,係由其親自填寫,因調現而交付其兄楊惠伊,由其兄楊惠伊持票代為調借現金10萬元。
事後,因其兄楊惠伊告知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旋向友人吳佳宜借款10萬元交其兄楊惠伊處理之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曾與我合夥之張育停,前於93年、94年間給付我,請我幫忙調現,他說係他裝潢客戶所開立,我沒懷疑,才會找我哥哥楊惠伊代為調借現金10萬元,上訴理由並稱:若被告果真拾獲告訴人遺失系爭支票時,怎可能會向自己親大哥借錢,又被告得知系爭支票有問題時,便至交付人張育停家中向其妻追問去處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如以:
㈠、系爭支票係張育停於94年初交被告調現,之所以會將系爭支票交被告之兄楊惠伊調現,係因被告與張育停前曾合夥做室內裝修工程常收票,被告亦曾向楊惠伊持票調現,被告攜同張育停至楊惠伊部隊,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惠伊而調現10萬元,隨即將10萬元交張育停。
㈡、楊惠伊亦知系爭支票係張育停交付,因被告服刑出來後,找不到工作,張育停介紹被告一起做裝潢,被告感念其恩,才會答應幫張育停持票調現,從未懷疑系爭支票係他人遺失,而張育停請被告幫忙調現期間,因為被告曾向女友吳佳宜提過,故吳佳宜亦知悉。
且被告頃獲知系爭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票據後,當天即交10萬元現金予楊惠伊,復向楊惠伊解釋當時不知系爭支票係他人遺失之情。
㈢、被告不知系爭支票係他人遺失,且被告幫張育停調現之對象係親兄楊惠伊,倘被告知悉係他人遺失票據,怎可能陷害親兄楊惠伊?被告知悉前情後,亦曾打電話予張育停,但遍尋無著,被告復打電話予張育停之妻,張育停之妻亦告知她無法處理。
被告只得向女友吳佳宜拿10萬元現金交還楊惠伊,由楊惠伊交還當初調錢之軍中同事。
若被告知情,當於發票日前,向楊惠伊取回系爭支票。
又被告於知悉系爭支票發生問題時,即將10萬元現金交還,代表被告確實不知上情。
系爭支票非被告拾獲,實係張育停交付,雖張育停否認,但斟酌其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證述未盡可信,為此,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支票原係告訴人甲○○所有,前於94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14號前,與告訴人甲○○之印章3枚同時遭竊,遭竊時系爭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第22682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2682號偵查卷第50頁、第6至7頁),堪信屬實。
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時係指訴系爭支票係當時連同機車、皮包一同遭竊等語,惟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據卷證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取或收受贓物行為,自應認定被告取得前揭印章及票據,乃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告訴人甲○○本人之物。
㈡、被告於94年4月底前之某不詳時間,在系爭支票上填寫12萬元金額,以調現為由,交付證人楊惠伊,由證人楊惠伊持票向軍中同袍即證人翁明堂調現10萬元,言明票面剩餘之2萬元金額為調現利息,經證人翁明堂聞言同意,而交付10萬元予證人楊惠伊,證人楊惠伊遂將10萬元交被告收執,證人翁明堂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之交付其前妻即證人陳怡真,證人陳怡真嗣於同年5月4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且經證人翁明堂於偵查中、證人楊惠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分見第22682號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第22682號偵查卷第5頁),而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張育停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94年3、4月入監前,於92至93年間,曾與被告合夥從事室內裝潢(修改)工作,當時合作沒幾個月,於93年初,即不再合作,但沒合作後,仍有在小吃店吃飯、喝酒見面,彼此間無金錢往來。
系爭支票我從未見過,也不曾從客戶處取得12萬元面額之支票,向被告持票調現等語(見第688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顯與被告辯述之情節,南轅北轍。
㈣、經比對被告辯述與證人張育停證詞,原審認為證人張育停證述之情節,較堪可採,茲分敘如下:①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於93年底拆夥後,有一天晚上,我去張育停新莊家中,他說從客戶處收到系爭支票,要調借12萬元,那係93年、94年左右,張育停將系爭支票交付時,系爭支票已經開好了,他來借款12萬元,說係客戶開給他的,我有借12萬元給張育停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育停與我在電話中說他收了客戶之支票,找我去拿,我去他新莊家裡,問他多少錢?他說10萬多一點,他要我去調現,中間讓我賺點利息錢。
系爭支票上原來未寫金額,面額12萬元,係我寫的,係張育停告訴我寫12萬,因為做這次之工程款約係12萬,我係於94年2、3月幫張育停借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如何獲悉系爭支票之事、系爭支票開立及取得之過程、證人張育停請求調借之現金數額等情,前後供述互有齟齬,若確屬親身經歷之真實情節,應無前後供述不一情形,是以,被告所言究否屬實,非無可議。
②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我哥楊惠伊知道系爭支票係張育停交給我之支票,他應知道係工程款之支票,我之前也跟楊惠伊這樣調過現金,楊惠伊覺得跟先前一樣,我係載張育停一同去楊惠伊部隊門口調現,張育停坐在停放門口對面之車裡,我持系爭支票去向楊惠伊調現,楊惠伊當天即在部隊門口,將調借之現金交付予我,楊惠伊可能係跟朋友借的云云。
然而,證人楊惠伊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被告告知我系爭支票係客戶交給他之頭期款,因被告臨時需要現金,他說要買一些建材、材料,才在家裡持系爭支票交予我調現,因為我也無現金,才會去找軍中同事翁明堂調現予被告,我約於幾天後,不到一星期,取得調借之款項,取得款項當天即交付予被告,被告係一人從對面走來取款等語(見原審卷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基上,堪認被告辯稱持票向證人楊惠伊調現時,證人楊惠伊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證人張育停交付之情,顯然子虛烏有。
證人楊惠伊與被告為親兄弟,且證人楊惠伊前與證人張育停從不認識,業經楊惠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述在卷,則證人楊惠伊之所以願意為被告持票向他人調現,顯然基於與被告之兄弟情誼,而非以系爭支票來源,究否為證人張育停或其他客戶交付予被告之情為其衡量基準。
因此,若非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拾撿侵占不法取得,其既明知係證人張育停持以調現之支票,又何必於請求證人楊惠伊代為出面調借現金時,另以:係其為購貨而取客戶支付頭期款之票據調現云云,誆稱證人楊惠伊?顯與常情不合。
況且,證人楊惠伊證述被告持票向之調現之情節,與被告供述之經過亦有不符,被告係供稱:其與證人張育停係攜票駕車前往證人楊惠伊之部隊調現,且當日即由證人楊惠伊交付調現款項,復立刻轉交證人張育停云云。
惟證人楊惠伊卻證稱:係由被告先交付系爭支票,由其持票代為調現,並於一星期內取得調借款項,而於取款當日交付被告等語。
衡之一般持票調借現金,尋覓願意收票之借款人、取得現金,頗耗時日,況本件亦非由證人楊惠伊親自出借現款,僅係代被告張羅向證人翁明堂調現,被告竟辯稱:當日持票交付證人楊惠伊,隨即取得現款交付同行之證人張育停云云,非但與證人楊惠伊證述之情節顯然相悖,且與常情不合。
據上,被告虛捏證人張育停持系爭支票與之同往調借現金之情事,已屬無據,自難採信。
③徵以證人翁明堂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同事楊惠伊告知我因他弟弟現金週轉不靈,有一紙工程款轉來之支票,故於94年4月底,在松山機場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基地勤務隊交付系爭支票調現等語(見第2268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而證人張育停係於94年4月13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此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則證人張育停於94年4月下旬,應已非自由之身,亦即,證人張育停絕無可能於證人翁明堂證述之94年4月底持票調現時,還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楊惠伊之部隊門口持票調現及當場取走現金。
由此更徵被告辯述,顯為飾卸之詞,毫無可取。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張育停合夥期間,亦曾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但不曾收過金額空白之支票,我之前調現之支票均載有金額,我覺得很奇怪,問張育停,他說因為帳還沒確定,因為係熟客,所以先開票,我不會去問他為何不等帳確定再開票云云。
惟一般委請他人承攬裝潢工程時應給付之款項,除依當事人間之具體約定(如定金或固定金額之材料款項)外,多為完工結算後再為給付,以金額部分空白授權之支票支付工程款項,甚為罕見,本非常態。
被告既自承之前有收受客戶給付工程款支票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會依證人張育停之指示,當場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尚未結算或確定工程款之金額,已難採信。
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與證人張育停當時拆夥,甚曾發生爭執、糾紛,且被告當時本身並無足夠資力協助證人張育停,竟仍大費周章,託由其兄為之持票調現,更顯可疑。
況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雖為12萬元,惟調借所得之現金金額為10萬元,被告供稱業將10萬元全數交付調現之證人張育停,則被告替證人張育停出面持票調現,其中即毫無利益可言,此非但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育停要我去調現,中間讓我賺點利息錢云云,互為牴觸,且衡情亦與一般為人持票調現賺取利潤之慣例不符。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乃因出於感念恩情,而答應幫張育停調現云云,卻無法說明為何系爭支票上之面額,尚需由其於持往調借之前填寫,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⑤又被告雖辯稱:若知系爭支票有問題,不會交付親兄楊惠伊調現,甚至事後還向女友吳佳宜借款償還云云。
然依據證人張育停之證述,被告迄至張育停於偵查中得悉經傳為證人時為止,均不曾受被告告知上情,倘被告確實自證人張育停處取得系爭支票,為之無償調現,事後還得善後代之還款,焉有不興師問罪之理,然被告自承已自證人張育停之妻處知悉證人張育停服刑中,卻不曾質疑證人張育停此事或要求其償還代墊之欠款,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前揭辯稱,無非為求脫免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舉證人吳佳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惟觀之證人吳佳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育停跟被告說有張票請被告幫忙,當時我、被告、張育停三人均在場,但我不清楚當初他們係如何講,他們事後接洽時,我也都不在。
他們談支票調現時,我在被告旁,我不知道張育停向被告談支票調現係電話還係當面談,好像有聽被告說過關於張育停支票調現之事,我沒過問,後來怎麼發展,我完全沒去關心,張育停好像沒在場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非但對於被告與證人張育停談論、處理系爭支票調現之細節語焉不詳,連當時究竟何人在場參與、聽聞、究係被告與張育停當面談論或係電話討論,亦前後矛盾,自難憑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甲○○遺失系爭支票時,為空白支票,業如前述,惟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證人楊惠伊調現時,已記載完備,亦經證人翁明堂、楊惠伊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持以行使,應足認定。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系爭支票為他人遺失之票據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之末及上訴本院時,雖聲請測謊鑑定(見原審卷同上審判筆錄)。
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而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亦即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亦即測謊之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迄今已逾3年,歷經偵查、審理過程,卷證均經開示及調查;
況經綜合全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佐以測謊鑑定易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業如前述,縱依被告請求,復經徵得證人張育停同意,對被告及證人張育停兩人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逕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視全卷證據於不顧。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前述測謊鑑定之聲請,無助於本案事實認定,顯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法定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庸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應逕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甲○○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授權即擅自偽造系爭支票,用以向他人調現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斟酌其偽造支票之面額、犯罪後所生危害,復考量其事後業已償還系爭支票調借而來之10萬元現款,惟於偵查迄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前後翻異、砌詞脫罪,甚至推諉責任予在監服刑之證人張育停,毫無悔悟,綜上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核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應不予減刑,另系爭支票為偽造票據,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前揭於94年4月底前之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甲○○所遭竊之系爭支票及其印章3枚,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然查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及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刪除第81條)之規定,刑法第337條之罪法定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4分之1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3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6年3月,縱修正後,提起公訴日即97年9 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7年10月2日之期間共計14日不予扣除,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故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涉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4年4月底前之某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開始偵查,而於97年9月18日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宗可按。
惟按刑法第337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銀元5百元以下,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據此算至95年4月底應已完成,故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7條之犯嫌,與本院上揭論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惟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若認定此部分有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若被告果真拾獲告訴人遺失系爭支票時,怎可能會向自己親大哥借錢,又被告得知系爭支票有問題時,便至交付人張育停家中向其妻追問去處,並請求對張育停測謊等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之答辯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票 號 │發票日(民│付款銀行│支票面額│備註 │
│ │ │國) │ │(新臺幣│ │
│ │ │ │ │) │ │
├───┼─────┼─────┼────┼────┼─────┤
│甲○○│SF0000000 │94年5月1日│臺北銀行│120000元│94年5月4日│
│ │ │ │市府分行│ │提示,背書│
│ │ │ │ │ │人為陳怡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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