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95,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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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第7422號、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2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先於96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5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5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次於96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於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6 號4 樓居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6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7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同年11月7 日補呈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涉犯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已深感悔意,並於入監之前數次自行戒毒;

又被告尚有年僅14歲之女兒待被告扶養照顧,請鈞長體恤被告之情狀,給予被告再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從今而後絕不再犯,為了吾女,必定痛改前非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6年7 月19日、7 月24日、9 月27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先後3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72 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已深感悔意,並於入監之前,數次自行戒毒,又有年僅14歲之女兒尚待扶養照顧,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主                        文              │
├──┼────┼───────────────────────┤
│ 一 │96年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
│    │19日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二 │96年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9日    │                                              │
├──┼────┼───────────────────────┤
│ 三 │96年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3日    │                                              │
├──┼────┼───────────────────────┤
│ 四 │96年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3日    │                                              │
├──┼────┼───────────────────────┤
│ 五 │96年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
│    │26日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六 │96年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
│    │26 日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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