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業經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認識甲○○,並曾到過戊○○律師事務所,
- (一)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91年3月21日帳號0000000000
- (二)己○○於91年4月17日,因誤信上開經變造40億零1,60
- (三)被告曾向甲○○及戊○○表示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業據
- (四)戊○○及甲○○為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
- (五)證人即同案甲○○、丙○○、戊○○、丁○○雖均到庭證
- (六)查被告對於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取得、交付及同案戊○
- (七)證人即本件被害人己○○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另
- (八)同案丁○○、丙○○及同案甲○○雖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
-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同案丁○○等人
-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
-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松林、陳自榮、杜明娟,因各該證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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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戊○○(未據起訴)、丙○○(原名張鈞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為佯稱其等可取得大額資金以詐得財物,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之前半年內之某時,取得甲○○所交付之戶名張鈞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張鈞瑋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將原載有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元變造為存款金額為40 億零1,600 元之存摺及經變造為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於甲○○、戊○○等人係為持以行使以詐欺他人之用,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21日,由甲○○、戊○○在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丁○○商談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甲○○向丁○○介紹丙○○為資方代表,甲○○、戊○○二人持400 萬元之費用為對價,至附近台北市○○○路圓環旁交予乙○○,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甲○○、戊○○回到上開咖啡店,取出上揭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經丙○○(當時名為張鈞瑋)於其上簽名張鈞瑋後,隨即密封交付丁○○收執。
丁○○得知己○○欲籌措大額資金,見有機可乘,即以資方代表名義,於91年4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71號6樓戊○○律師事務所處,向己○○佯稱有40億元資金,同時由丙○○在上開經變造且已簽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寫日期,表示確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正,並由知情之律師戊○○擔任見證人,使己○○誤信確有該筆資金之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丁○○達成仲介借款協議,並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
而依據該協議書,己○○並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 BA0000000號、 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乙紙予戊○○,充作保證金,丁○○則在戊○○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張鈞瑋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丁○○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 之佣金,己○○則賺取百分之1 之佣金,己○○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
同年4 月18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經變造,適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效期間將屆,己○○來不及找上鉅額資金借款人,丁○○遂以己○○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 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 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由戊○○陪同丁○○於91年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之事,通知己○○,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證人丁○○、丙○○、戊○○、甲○○、李松林、陳自榮於警詢或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因本案重要證人丁○○、丙○○、戊○○、甲○○,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所為證述,大致相同,殊無援引彼等警詢或偵查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丙○○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另案之證述,尚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述甲○○曾告以伊錢係被告所出等語,乃證明甲○○曾有告知上開情形,並非證明其親見被告出資等情,自非傳聞,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認識甲○○,並曾到過戊○○律師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未曾見過丙○○、丁○○,未提供該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予甲○○,未曾取得戊○○交付之400萬元及告訴人己○○之500萬元,其並無詐欺犯行,並非與甲○○、丁○○、丙○○為共犯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告知戊○○係大額資金管理者,自甲○○之證述中即知被告尚無資力支付戊○○之律師公費,經濟狀況不佳,何來大額資金,戊○○、甲○○所述均非實在,被告從未偽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亦未對己○○施詐云云置辯。
惟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91年3 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變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8 日調錢壹字第09100253160號函附卷可考,並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及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亦不諱言,可堪認定。
(二)己○○於91年4月17日,因誤信上開經變造40億零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在戊○○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仲介借款協議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一紙予戊○○,充作保證金,丁○○則在戊○○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將張鈞瑋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己○○而行使;
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丁○○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己○○則賺取百分之1之佣金,己○○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4 月18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經變造,適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有效期間將屆,己○○來不及尋至鉅額資金借款人,丁○○遂以己○○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 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 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由戊○○陪同丁○○於91年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之事,通知己○○,其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丙○○、己○○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案件證述無訛,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偵查影印卷第48頁至第75頁)可考,並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同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7頁至第76頁)足稽,上開事實,信而有徵,至堪認定。
(三)被告曾向甲○○及戊○○表示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又被告並向甲○○要求為隱藏其名義,提供一可信用之帳戶以供資金轉入,甲○○即依被告指示向丙○○表示借用其帳戶,丙○○並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卡、印章、身分證交予甲○○,由甲○○將上開物品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的路旁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其見過被告,大約於80幾、90年的時候,是甲○○介紹。
但沒有交談。
是甲○○說要找一個信用可靠的人要借帳戶,甲○○說金主要把錢匯進去,所以我才借他。」
等語無訛(同上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4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經臺北商專徐老師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她有金主可做不動產放款,是我介紹被告給戊○○律師,……她說她有大額資金可以做資金證明,以之來交換作為支付律師公費之代價,……本件的存款餘額證明是被告交給我的……」(本院卷第138頁正、背面、第142頁);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甲○○從丹堤咖啡廳進來時,我沒問是誰交給他資金證明,因我們知道他的上手是被告,不會去問他,……因被告下手是甲○○,甲○○來接洽,為尊重他,不方便與被告直接聯絡……當初做這個案子的時候,是被告與甲○○來我事務所洽談……」(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交給被告2次錢,1次200萬元,1次300萬元,同一天交付,因第1次操作失敗,希望被告再出具第2 次的資金證明……」(本院卷第88頁正面);
又證人丁○○於原審證以:「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第1 次聽到被告是在南港分局做筆錄後,甲○○告訴我,他的上面資方是被告,當時證人戊○○、郭玉星都在場……」(原審卷第97頁正面);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以前就見過被告,是甲○○介紹,沒什麼交談,……91年3 月21日當天,是我、丁○○、戊○○、甲○○、郭玉星,還有1 個載被告來的曹正宏,當天就是早上約 9、10點,證人戊○○有準備現金400 萬元,拿出去說要去交給被告交換整份的文件回來,他們說應該就是取回資金證明,……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但我聽說他們要去見她,是戊○○、甲○○說要去見被告……」(原審卷第136 頁正、背面),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指示證人甲○○去向他人借帳戶之事,及證人甲○○確係依照被告之意,向證人丙○○借用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復交付於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曾因委請戊○○律師為其辯護另案,惟無法支付律師費,其不可能再向戊○○律師佯稱管理大額資金等語置辯,惟證人戊○○到庭證稱其因於做本案時,是被告與甲○○來到事務所,被告跟我說丁○○這條線是非常正確的,且有以電話確認款項,而相信被告得管理大額資金,且認被告是否得支付律師費與是否信任被告之人格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證人戊○○於本件犯罪牽涉甚深,其證言證明力固非全可採信,惟其所證述認識被告之經過及被告與甲○○於其事務所談論大額資金之事,核與其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另案審理中證述:甲○○到伊事務所來告訴伊,乙○○沒有錢打官司,希望伊能融通一下,所以伊就在乙○○士林詐欺案件中擔任無償辯護人,後來乙○○經常出入伊事務所,伊聽甲○○跟乙○○的對話裡面,他們跟被告丁○○,要合作國際金融案時有相互查證雙方的能力,乙○○是一個大額資金的保管人,能夠開出存款餘額證明等情一致(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姑不論戊○○是否相信被告係大額資金管理人,被告未支付律師費並不足以否認其曾向甲○○、戊○○表示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未能動搖前述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涉入大額資金證明乙節,亦核與證人甲○○、戊○○、丙○○等人之證詞相符。
至起訴書所載甲○○交付「丙○○之1600元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在臺北市○○○路圓環旁將該「偽造之存款證明」交付予甲○○等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甲○○應係交付「丙○○之存摺、印鑑卡、印章等物」,及該存款證明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核與本院所認相符,應予更正。
(四)戊○○及甲○○為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戊○○交付400萬元作為對價始於91年3月21日在上開丹堤咖啡廳外取得上開經變造不實之40億1600元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係於91年3 月21日在丹堤咖啡廳第一次看到變造完成的40億1,600元的資金證明,當初係由戊○○帶著400萬元的現金,用購物的紙袋,把錢用報紙包起來,放在裡面,他把錢提示給其及在場之郭玉星稱這是400 萬元,然後戊○○跟甲○○出去大約 3、40分鐘後,就由甲○○帶回來所有的資料,戊○○律師從後面跟著進來等語相符(同上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並核與丙○○到庭證述情節一致(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戊○○交付 400萬元之收據影本(前揭91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第96-3頁)在卷可參,證人甲○○並證稱被告當時說張鈞瑋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從臺灣銀行總行經理陳錦章拿出來的等情,故上開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係甲○○、戊○○以400 萬元對價於當日向被告所取得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辯護人所辯證人證述當日之部分情節或有出入,惟該事實距證人到庭證述時已有4 年,依證人之記憶所及,其難免有些許出入,惟其等均明確證明戊○○稱必須以400 萬元之對價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且戊○○確曾提出一裝有400 萬元之提袋於與甲○○外出一段時間後即取得系爭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情節,均屬一致,是不能僅以其等互有出入之證言,即推翻甲○○、戊○○、丙○○等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證明力,應可認上開三位證人所言為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甲○○、丙○○、戊○○、丁○○雖均到庭證稱其等不知被告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假,惟其等均到庭證稱未曾查證該筆資金是否為真,即偽由同案丙○○或同案丁○○為資方代表,在同案戊○○律師事務所演戲,向被害人己○○詐欺,而取得上開500 萬元支票,並持以兌現之事實,並據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同案丁○○、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2 年在案,同案甲○○亦經認定為共犯,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雖丁○○、丙○○2 人與甲○○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其等與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以供其等向他人行使以詐得高額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辯護意旨狀其餘之主張,均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不足採信。
(六)查被告對於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取得、交付及同案戊○○交付400萬元、500萬元之收受,雖乏證據足證其親自為之,惟其均透過同案甲○○為之,實居於指揮策劃之關鍵地位,共犯甲○○、丙○○、戊○○、丁○○均一致證稱被告無法自外於本案犯行之運作與實行,而被告對於其何以參與本案犯行相關行為,迄未能說明其原因,僅空言否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證言不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證人即本件被害人己○○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另案中證稱:「我當時沒有找到借方可以辦交割,而且不知道存款餘額證明是假的,所以才同意500 萬元被沒收,我那時簽切結書時,我是認為我在他們約定時間內,沒有找到借方,所以應該被沒收……」(同前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影印偵查卷第54頁);
又證人戊○○亦於該刑案中證以:「協議書,性質上這個500 萬元在第二案是一個保證金,保證己○○一定可以操作成功,假如沒有辦法操作成功,就歸資方沒收,這個資方是由丁○○代表張軍偉、甲○○、乙○○,就把這個500 萬元約定好,交由事務所來保管,約定在交割當天,4 月24日,假如己○○沒有辦法交割完畢,這500萬元就歸資方沒收……。
4月24日中午交割不成以後,為了沒收保證金的問題,董繼庭、己○○、丁○○又回到事務所洽商沒收保證金的問題,當時資方要求,要把系爭的資金證明收回,己○○稱該事項的資金證明還留存在財政部,要隔日才能取回,但資方要求要依約履行沒收保證金,最後己○○、董繼庭跟丁○○達成協議,假如續作的話,他們同意願賭服輸,保證金歸資方沒收,所以第二天是由董繼庭把資金證明送回來,然後由丁○○書立切結書,同意續作,續作的條件另外再談,4 月25日己○○是否在場我已經忘了,好像是己○○委託董繼庭把資金證明送回」(同上卷第59頁、第61頁),此外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同前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 號偵查卷第111、112頁)可考,足見被害人己○○交付500 萬元被沒收,並非黃信賀發現上開存款餘額證明為變造而不願借款,而是己○○在約定期限內無法引進借方致違反協議遭沒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同案丁○○、丙○○及同案甲○○雖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惟上開判決認定上述同案無罪,無非以不能證明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同案丁○○、丙○○、甲○○所變造,以及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縱不能證明同案張明輝、丙○○、甲○○或本案被告所變造,為渠等均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行,理由詳如前述,且同案丁○○、丙○○、甲○○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
況本案被告曾經本院另案(9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
此外,同案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28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4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同前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 號影印偵查卷第134、135頁)可考,惟細譯其理由,不外以被害人己○○已指證其與案外人戊○○所達成上開協議與案外人戊○○上手之金主是否借款無關,而認案外人戊○○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然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確係變造,並由案外人戊○○持以行使,被害人己○○誤信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正,始決意引進借款人賺取仲介費,上開保證金500萬元被沒收,雖非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名義人或上手不願貸出款項,前揭金主事實上不可能出借上開款項,則為不爭事實,則被害人己○○確係案外人戊○○等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所致。
要之,同案丁○○、丙○○、甲○○,案外人戊○○所為前述無罪或不起訴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所為其等與本案被告有共同正犯犯行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丁○○、丙○○、甲○○、戊○○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行使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係用以詐騙告訴人己○○之財產,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復進而行使,惟公訴人已當庭表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自行變造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而減縮起訴事實為被告僅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當庭更正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以變造私文書罪,經查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行變造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之犯行,其取得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供共犯甲○○等人持以行使詐欺他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同案丁○○等人與被告係不願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己○○之金主,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同案丁○○為共同正犯,惟於理由欄疏未論列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屬有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行使變造高達4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嚴重之影響,且對於被害人受害而遭其等提領兌現之500 萬元,自本案發生迄今已近8 年,仍未予以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及公訴人衡量共犯丙○○、丁○○經原法院另案判處之刑度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再者被告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8月。
至檢察官起訴書中僅論被告乙○○與甲○○、丁○○、張鈞瑋之共犯關係,未就案外人戊○○亦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認被告另涉於90年間犯行使變造2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雖被告同與甲○○以相同手法以經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用以行騙,惟因其係於90年3、4月至6月間所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已相隔9個月之久,顯非時間緊接,且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後,基於概括犯意為本案行為,共犯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及92年度偵字第 21744號(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審理)起訴,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上開二行為時空距離甚遠,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松林、陳自榮、杜明娟,因各該證人均為併辦部分犯罪行為之人證,本院既退回併辦,則上開證人所擬證明者,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核無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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