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重更(一),56,20100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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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丙○○、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 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3 月2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7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延長羈押期間於同年9 月1 日即將屆滿。

三、查被告丙○○、乙○○、甲○○因犯殺人等罪,分別經本院更一審判處被告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

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

其中被告丙○○(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本案發生後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大陸人士王水仲、王海建所駕駛之中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欲逃往中國大陸地區,惟於97年2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我國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海浬處, 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隊)查獲,足見被告丙○○具有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亦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三人如上述刑期及禠奪公權,是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三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等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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