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重更(三),21,2010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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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乙○○、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月間,應吳
  4. 二、94年1月初戊○○與乙○○前往比佛利公司,戊○○告知庚
  5. 三、戊○○於甲○○應允加入後,即於94年1月17日(起訴書誤
  6. 四、94年1月20日凌晨,戊○○駕駛上開換掛車牌EM-0529號
  7. 五、嗣戊○○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0日至同
  8. 六、戊○○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94年1
  9. 七、戊○○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94年2月1
  10. 八、戊○○取得贖款後至臺北縣蘆洲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94年
  11. 九、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4年3月16日21時10分在雲林縣口湖鄉
  12. 十、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
  13. 理由
  14. 壹、程序方面:
  15.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6. (一)原審9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即證人戊○○於94年3月17日
  17. (二)原審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即證人甲○○於94年3月21
  18. (三)原審94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即證人乙○○於94年3月17
  19. (四)原審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即證人庚
  20. (五)至於其餘部分,證人即被告戊○○、甲○○、乙○○、庚
  2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22.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23. (一)被告戊○○部分:
  24. (二)被告甲○○部分:
  25. (三)被告乙○○部分:
  26. (四)被告庚○○部分:
  27. 四、本件被告等對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惟被告甲○○辯稱
  28. 五、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
  29.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30.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31. 貳、實體方面:
  32. 一、被告戊○○部分:
  33. (一)被告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
  34. (二)被告戊○○強盜部分:
  35. (三)被告戊○○收受贓物部分:
  36. (四)被告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37.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擄人勒贖而
  38. 二、被告甲○○(擄人勒贖)部分:
  39. (一)被告甲○○對於⒈伊因需款孔急,乃允諾被告戊○○共同
  40. (二)被告戊○○於94年1月15日前往比佛利公司,係告知被告
  41. (三)被告甲○○計分得贓款85萬元:
  42. (四)綜上所陳,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3. 三、被告乙○○(幫助擄人勒贖)部分:
  44. (一)被告乙○○於93年間已知被告戊○○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
  45. (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將實施擄人勒贖,仍基於幫助
  46. (三)被告乙○○告知被告戊○○可向林振鋒借款,不構成幫助
  47. (四)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甲○○前往取贖地點觀
  48. (五)被告戊○○要求被告乙○○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
  49. (六)被告乙○○確有受同案被告戊○○請託暫放贖款285萬元
  50.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幫助勒贖取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51. 四、被告庚○○(幫助擄人勒贖)部分:
  52. (一)被告戊○○詢問被告庚○○能否找被告甲○○幫忙擄人勒
  53. (二)被告庚○○為方便被告甲○○與被告戊○○實施擄人勒贖
  54. (三)被告戊○○要求被告庚○○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
  55. (四)被告庚○○於94年2月3日收受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
  56.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
  57. 五、被告乙○○、庚○○並不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58.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59. (二)核被告乙○○、戊○○曾於93年7月、8月間,應吳俊德
  60. (三)再被告戊○○係告知被告庚○○要找被告甲○○擄人勒贖
  61. (四)至被告乙○○、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62.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63. 五、新舊法之比較:
  64.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65.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66.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67. (四)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68. (五)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69. (六)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
  70. (七)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71. (八)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72. (九)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73. 六、論罪科刑部分:
  74. (一)按結合犯係2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
  75.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
  76.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77. 七、原審認被告戊○○、甲○○、乙○○、庚○○罪證明確,因
  78. 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79. 九、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強盜部分):
  8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8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82.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保管該金飾,嗣變賣13,000元之
  8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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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高榮志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 律師
簡坤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837 號、第993 號、第14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暨其執行刑,及甲○○、乙○○、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庚○○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8 月間,應吳俊德之邀帶同2 位女子至宜蘭市,本欲與吳銀河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向林松吉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然戊○○已知林松吉財力甚佳。

庚○○係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6號「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以下簡稱:比佛利公司)負責人,甲○○則係比佛利公司員工。

戊○○因生活困窘長期受乙○○資助,且知悉乙○○前因經營酒店向庚○○週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清償,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報答乙○○平日之資助,乃於93年12月間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並告知乙○○。

戊○○為規避警方查緝其擄人勒贖之犯行,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話3 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戊○○復請求乙○○通知表弟李聰顯提供贓車予其使用,乙○○明知戊○○將實施擄人勒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聰顯請其提供贓車予戊○○。

嗣戊○○即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12日前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7R-1112 號車牌2 面(該車牌係劉張金香所有,於94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堤防旁,為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稱:該NISSAN車輛,原車牌號碼為N4-4772 號,係陳勝旗管領使用,於93年12月6 日5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12之8 號前,為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7R-1112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NISSAN車輛上。

嗣戊○○於94 年1月12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因該NISSAN車輛停放時間過久,為工地會計陳鈴玉查覺有異,乃記下該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

二、94年1 月初戊○○與乙○○前往比佛利公司,戊○○告知庚○○其將對林松吉擄人勒贖需人手幫忙,取得贖款後可代乙○○清償庚○○上開100 萬元借款,並詢問庚○○其能否找公司員工甲○○一起犯案,庚○○為使借款得以受償,乃告知戊○○可詢問甲○○本人,戊○○乃於94年1 月15日前往比佛利公司,告知甲○○其需人手幫忙擄人勒贖,事成後會給予報酬,甲○○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允諾之。

嗣甲○○即向庚○○請假,並要求庚○○代其打卡(上、下班),以掩飾其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

庚○○為方便甲○○參與擄人勒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同意甲○○請假,並代甲○○打上、下班卡,為其製作正常上班之假記錄,使甲○○得以放心參與擄人勒贖,而予甲○○實施擄人勒贖之精神上助力。

三、戊○○於甲○○應允加入後,即於94年1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6日)邀約甲○○至宜蘭縣犯案,戊○○復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現在宜蘭縣缺錢住宿,欲向乙○○借款,乙○○乃告知戊○○可向林振鋒借款,嗣戊○○即向林振鋒借款2 千元,林振鋒並安排戊○○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並為戊○○結清住宿費。

戊○○於投宿期間則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

迄94年1 月19日下午,戊○○、甲○○駕駛該NISSAN車輛埋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當日14時30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戊○○遂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林松吉所騎乘之機車,由甲○○持其等事先預藏戊○○所有之球棒(業經丟棄,未扣案)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戊○○持其所有之手銬銬住林松吉雙手,2 人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復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林松吉不能抗拒,並由甲○○駕車,戊○○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

車行途中戊○○復單獨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項目及數量均不詳)。

俟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5號「慈惠堂」前,戊○○將該NISSAN車輛懸掛之7R-1112 號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其所有EM-0529 號車牌2 面,由戊○○駕駛該NISSA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駛,甲○○則將7R-1112 號車牌2 面、球棒1 支丟棄在台二線86公里處。

94年1 月19日19時許,戊○○、甲○○將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97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59 號房藏匿,並以甲○○名字登記住宿,戊○○即將上開金飾交付甲○○保管(甲○○涉嫌另行起意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甲○○看管林松吉,戊○○則至臺北縣新莊市「港口釣蝦場」與乙○○見面,當面告知乙○○已擄到林松吉,且由甲○○看管,嗣乙○○並告知庚○○此事。

四、94年1 月20日凌晨,戊○○駕駛上開換掛車牌EM-0529 號NISSAN車輛搭載甲○○,並將林松吉拘禁在該車後車廂前往中南部,於同日10時28分51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戊○○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下稱:A 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話予林松吉之女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以下稱:B 門號),並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3 千萬」等語,丁○○於接獲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某時戊○○、甲○○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13,000元,以供犯案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1524分北6 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甲○○負責看管林松吉,戊○○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94年1 月20日20時44分22秒,94年1 月21日7 時21分57秒、7 時52分11秒、7 時55分8秒、12時17分、13時13分7 秒,接續在臺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處,以A 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而勒贖電話則分別由林松吉之子女丁○○、丙○○接聽,且於94年1 月21日13時13分9 秒之勒贖電話,丁○○、丙○○懇求戊○○將贖款降至200 萬元,戊○○竟恫嚇稱:「2 百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

五、嗣戊○○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20日至同年1 月24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6127-JG車牌2 面(該車牌係邱文正管領使用,於94年1 月15日3 時、4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530 號前,由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隨即將上開EM-0529 號車牌2 面卸下,換掛6127-JG 號車牌2 面在該NISSAN車輛。

94年1 月24日凌晨,戊○○、甲○○以手銬銬住林松吉,並將林松吉拘禁在換掛車牌6127-JG 號NISSAN車輛之後車廂,旋即駕車至臺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3號廢棄倉庫內,於94年1 月24日6 時15分42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由丙○○接聽,戊○○並使林松吉與丙○○短暫對話。

嗣對話完畢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戊○○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木棍在該處毆打林松吉,再由戊○○駕駛該NISSAN車輛搭載甲○○,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臺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302公里附近,戊○○向甲○○佯稱將釋放林松吉,要求甲○○下車後,戊○○即單獨駕車載林松吉至高鐵「275 標B176號」橋墩旁空地,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上開木棍毆打林松吉,再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以膠帶綑綁林松吉之雙腳、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 ×0.4 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 ×0.3 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 ×0.7 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2 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右舌骨骨折併窒息死亡。

戊○○復以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掩埋後,即將上開木棍、鏟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

隨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302 公里處搭載甲○○返回臺北,於94年1 月24日8 時2 分3 秒,行經雲林縣某處,戊○○再以A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向丙○○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語。

嗣返回臺北縣後,戊○○即與甲○○分開。

六、戊○○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94年1月26日6 時5 分58秒、9 時3 分4 秒、9 時40分40秒、10時16分35秒、10時40分14秒、11時0 分33秒、11時16分24秒、11時39分9 秒、12時3 分26秒、12時14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並與丁○○、丙○○約定贖款金額為300 萬元,且喝令丁○○、丙○○攜帶贖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94年1 月26日17時39分27秒,戊○○在臺北縣五股鄉撥打B 門號確認丙○○、丁○○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令丙○○、丁○○在該處空等2日;

再於94年1 月28日20時13分22秒,戊○○在嘉義縣,以A 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B 門號,用嘲弄語氣對丁○○稱:「墾丁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丁○○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

而戊○○則約於94年1 月28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庚○○已殺害林松吉之事,復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告知乙○○已殺害林松吉之事。

七、戊○○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94年2 月1日告知乙○○、甲○○將於翌日前往取贖300 萬元。

乙○○並對庚○○表示戊○○將於明日代其償還上開借款100 萬元。

戊○○因自己駕車不便觀察取贖路線,復要求乙○○於下午2 時、3 時許,駕車搭載其與甲○○外出,而於行經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時,戊○○當場告知甲○○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乙○○在旁聽聞始知被告戊○○此行目的係為觀察取贖地點。

嗣戊○○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乙○○於翌(2 )日至比佛利公司找庚○○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戊○○並於當日23時57分28秒,以A 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要求丁○○於94年2 月2 日10時攜帶贖款至臺北火車站等候。

94年2 月2 日9 時許,戊○○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甲○○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道)會合。

戊○○再告知庚○○幫甲○○請假半天,並要求乙○○、庚○○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戊○○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

乙○○、庚○○各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使戊○○免於被警查緝,予戊○○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

當日近中午時分,乙○○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

而乙○○、庚○○為避免行蹤遭警追查,刻意未攜帶彼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旋即由庚○○駕車搭載乙○○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其住處附近後,乙○○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庚○○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3 時許,庚○○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戊○○、甲○○業已分別駕車抵達,戊○○即交代乙○○、庚○○若於晚間6時30分、7 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

交代完畢,戊○○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乙○○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庚○○則自行前往他處。

戊○○接續於94年2 月2 日14時43分29秒、16 時46 分16秒、17時、17時25分8 秒、17時52分36秒,以A 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確定丁○○所在地點,並要求丁○○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再喝令丁○○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2 樓廁所內,斯時乙○○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2 樓用餐,然戊○○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18時3 分32秒、18時49分37秒,接續以A 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要求丁○○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隨後戊○○將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 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交付甲○○,要求甲○○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戊○○因兔唇所致之特殊聲音與丁○○聯絡。

戊○○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自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

甲○○乃於94年2 月2 日20時40分18秒、20時51分39秒、20時53分58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丁○○,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日20時55分4 秒,甲○○即撥打電話要求丁○○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路下,而丁○○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候之戊○○取得。

戊○○得手後,立刻將贖款300 萬元換裝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甲○○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車北上返回住處。

乙○○與庚○○因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7 時,未再見到戊○○,亦自行返回。

八、戊○○取得贖款後至臺北縣蘆洲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94年2 月3 日4 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乙○○至該汽車旅館,將贖款15萬元交付乙○○,並告知將為其清償借款100 萬元,以答謝乙○○資助其渡過經濟困窘時期、協助其取得作案所用之車輛、告知可向林振鋒借款、搭載其前往勘查取贖地點及取贖時幫其注意警方行動等,戊○○並將其餘贖款285 萬元暫放乙○○處。

嗣於94年2 月3 日15時許,戊○○撥打電話予庚○○,並告知庚○○:「已取得贖款300 萬元,乙○○要還錢給你,叫你來」等語,庚○○遂於同日16時許至該汽車旅館,戊○○隨即聯絡乙○○攜帶該285 萬元中之180 萬元至該汽車旅館,戊○○扣下5 萬元後將95萬元交付庚○○,作為清償乙○○所積欠庚○○之100 萬元債務,戊○○並將其餘85萬元委請庚○○交付甲○○作為酬勞,其餘贖款105 萬元,則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戊○○。

嗣於94年2 月4 日戊○○至臺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甲○○前往該旅館返還戊○○上開2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戊○○即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 卡2 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3 支、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1 支及A 門號SIM 卡1 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

九、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4年3 月16日21時10分在雲林縣口湖鄉○○路84巷12號拘提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4所示物品(戊○○另犯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又分別於94年3 月17日0 時20分許、1 時50分許、3 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乙○○、甲○○及庚○○到案。

再依據戊○○之供述,於94年3 月16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302 公里高鐵275 標B176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

另甲○○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01 巷3 弄5 號5 樓住處,取出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9萬元。

十、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

(一)原審94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即證人戊○○於94年3 月17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第4 行至第12行),此部分並無記載不實之處,詳如後述。

且證人戊○○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判中證述(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1 頁),顯與上開警詢中供述不符。

而證人戊○○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於94年3 月17日偵查、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所述相符,亦與證人甲○○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1 日、94年4 月15 日 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乙○○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庚○○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丁○○於94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㈠第182 頁;

原審聲羈卷第8 頁;

上揭偵卷㈠第178 頁、第313 頁、第362 頁、第179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上揭偵卷㈡第17頁;

警卷第119 頁),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同案被告乙○○、庚○○有無同謀或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二)原審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即證人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該供述係出於證人甲○○之自由意志,亦如後述。

且證人甲○○於95年1月5 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㈣第224 頁至第226頁、第229 頁),顯與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不符。

而證人甲○○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於94年3 月17日、94年4月1 日、94年4 月15日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戊○○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證;

證人乙○○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庚○○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丁○○於94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㈠第178頁、第313頁、第362 頁、182 頁;

原審聲羈卷第8 頁;

上揭偵卷㈠第179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上揭偵卷㈡第17頁、警卷第119 頁),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同案被告戊○○有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乙○○、庚○○有無共謀或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

(三)原審94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即證人乙○○於94年3 月17日、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8頁最後1 行至第30頁第12行、第33頁至第35頁),該供述均係出於證人乙○○之自由意志,詳如後述。

且證人乙○○於95年1 月19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㈤第36頁、第38頁至第46頁),顯與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不符。

而證人乙○○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6日 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戊○○於94年3 月17日偵查、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證;

證人甲○○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1 日、94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庚○○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丁○○於94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㈠第179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182 頁;

原審聲羈卷第8 頁;

上揭偵卷㈠第178 頁、第313 頁、第362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上揭偵卷㈡第17頁;

警卷第119 頁),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同案被告戊○○、甲○○有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庚○○有無同謀或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

(四)原審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即證人庚○○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該供述係出於證人庚○○之自由意志,同如後述。

且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㈤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顯與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不符。

而證人庚○○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戊○○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證;

證人甲○○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1 日、94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乙○○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丁○○於94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㈠第180 頁至第182 頁;

原審聲羈卷第8 頁;

上揭偵卷㈠第178頁、第313 頁、第362 頁、第179 頁、第324 頁至第325頁;

上揭偵卷㈡第17頁;

警卷第119 頁),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同案被告戊○○、甲○○有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乙○○有無同謀或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部分,證人即被告戊○○、甲○○、乙○○、庚○○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其餘被告相互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其餘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後所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戊○○、甲○○、乙○○、庚○○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戊○○、甲○○、乙○○、庚○○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因其等事後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而翻異前詞,其等部分警訊筆錄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曾抗辯:94年3 月17日第1 次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3頁第4 行至第12行記載不實云云。

經原審於94年10月7 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帶內容,該部分警詢筆錄係經警員一邊詢問被告戊○○一邊將所詢問及被告戊○○回答內容整理重點記載而成,並無記載不實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

㈡被告戊○○另抗辯:94年3 月24日警詢時自白(即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係遭警員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經原審於94年10月17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帶內容,結果為:⒈警詢錄音帶未有中斷情形。

⒉警員詢問被告戊○○時,語氣平穩,未有大聲威嚇情形,亦未發現警員有拍打桌椅情況。

⒊被告答話語氣平穩,接受詢問期間未表示有身體不適要求休息情形。

且綜觀上開警詢過程,被告戊○○對警員部分問題,尚仍答以:「我不知道何時啦」、「不是吧?」、「怎麼可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7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戊○○於警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戊○○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抗辯:94年3 月21日警詢時自白即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係遭警員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經查:⒈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經警借提詢問後,返回臺灣宜蘭看守所時雖供稱:「我於今日借訊至宜蘭分局等待偵訊,我向警員報告要上廁所,該警員將我雙手交叉拷上穿過腳鐐,因此走路不便,到廁所我跟警員說我不想上了,他朝我左臉頰打一拳,然後強行脫去褲子叫我自己想辦法上,因警員認為我找麻煩又用腳踢我大腿及臀部。

現在除了左臉頰有感覺一點痛外,其他地方沒有受傷。」

云云,有臺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4頁)。

惟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被告甲○○並無外傷紀錄,有該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1頁)。

⒉況經原審於94年10月17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為:⑴錄影帶除換帶外,未有中斷情形。

⑵詢問警員於詢問過程中除幾次詢問音量較大外,其餘詢問語氣均屬平穩,未有拍打桌椅或毆打被告之情況。

⑶被告答話語氣平穩,接受詢問期間未向警員表示有身體不適或要求休息之情形。

且綜觀上開警詢過程,被告甲○○對警員詢問部分問題,尚答以:「我不知道」、「沒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7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134 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再依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被告甲○○並無外傷紀錄等情,雖與臺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上記載被告甲○○左臉頰有感覺一點痛外,其他地方沒有受傷等語,略有不同。

然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除係製作該紀錄之公務人員依照被告甲○○自身之陳述所記載外,該卡片之製作過程另有同案被告乙○○在旁見證,有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簽名並於該表上附記之指紋附卷可稽,是系爭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之情狀,自堪信為真實。

縱上開外傷紀錄表所載內容,與臺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上記載被告甲○○所陳之內容,略有差異,然此部分之差異,應僅為被告甲○○本身前後陳述不一所致,此外,另無其他證據可認,製作被告甲○○外傷紀錄卡之公務員,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難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甲○○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另抗辯:伊於94年3 月17日偵訊中並未供稱:「我已懷疑是擄人勒贖」等語,故該筆錄(即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8 頁第4 至5 行)無證據能力。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偵查程序之進行,原則上僅須踐行全程錄音之程序,例外於必要時,始另以連續錄影之方式保障被告程序之利益。

經核,原審於94年11月21日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為:光碟沒有畫面,無法讀取,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00 頁)。

惟綜觀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既均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且該次偵訊亦已全程錄音,本件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本件雖因不明原因而無法讀取錄音光碟,然對於被告甲○○權利之保障並無影響,況該筆錄業經被告甲○○閱後無訛簽名,故該偵訊光碟縱因不明原因無法讀取,而稍嫌微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尚難謂此部分之記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另辯以:伊原以閩南語供稱:「原本阿富說要跟他討債找我去。」

偵查員2 度以國語催促稱:「講啊」,伊才按照警方所寫之文字以國語朗讀:「然後,我參與之後才得知是擄人勒贖」,警員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94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偵查員縱有催促被告甲○○回答之情形,惟並無要求或脅迫被告甲○○回答特定內容,被告甲○○仍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然後,我參與之後才得知是擄人勒贖」等語,而被告甲○○改以國語回答問題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係受警員暗示答案所致,自難謂警員有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難認有何出於警員或檢察官所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曾抗辯:94年3 月17日警詢時自白(即警卷第28頁最後1 行至第30頁第12行),係警員先行告知內容,再以誘導方式製作筆錄,且伊於94年3 月17日6 時許即至宜蘭縣憲兵隊,直到同日11時23分始接受詢問,係屬疲勞詢問,部分筆錄內容記載亦不實在云云。

惟經原審於94年11月21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為:⒈警詢過程除錄音機有開關2 次(其中1 次係因被告乙○○接聽電話)外,其餘錄音未中斷。

⒉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再整理記載如警詢筆錄內容,其中警卷第29頁第1 段答部分,警員間有互相討論。

⒊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意識清晰,回答問題語氣平穩流利,未曾向警員表示疲勞需要休息。

且綜觀被告乙○○就警員詢問之部分問題尚答以:「我真的忘記了」、「沒有」、「不是啦」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過程復能2 次接聽電話交代個人事務,且要求警員讓其撥打電話交代客戶貸款事宜,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53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詢過程意識清晰,且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乙○○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又曾抗辯: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述(即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係遭警員刑求,且警卷第33頁背面第14行至第34頁正面第3 行部分記載不實云云。

經查:⒈被告乙○○於94年3 月21日經警借提詢問後,返回臺灣宜蘭看守所時雖供稱:伊於今日借訊至宜蘭分局等待偵訊,有一名警員說伊都不老實不配合,然後叫伊眼睛閉上,不知是哪位警員對伊左臉頰打1 拳。

伊現在只有臉頰部分骨頭感覺有點痛痛的云云,有臺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 頁)。

惟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被告乙○○並無外傷紀錄,有該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2頁)。

⒉經原審於94年11月21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為:⑴錄音帶未中斷。

⑵警員問話語氣平穩,未有大聲咆哮、拍打桌椅情形。

⑶被告回答語氣順暢、平穩。

且綜觀上開警詢過程,被告乙○○尚主動告訴警員:「有的問到有講到,有的沒講到」等語,而其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原供稱:到頭份交流道路邊,伊有與戊○○、甲○○碰面,戊○○叫伊去麥當勞等他等語;

於本次警詢則改稱:那天伊沒有跟戊○○見面,是庚○○叫伊去麥當勞等語,並就警員部分問題答以:「不是」、「沒印象」、「我沒什麼不講」、「沒去」、「我不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74頁至第95頁)。

足見被告乙○○於警詢過程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又原審勘驗被告乙○○94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固有出現:「打死好了。

主謀是,不要以為通訊厲害,警察就沒辦法,警察把你洗出來,你也沒法。

通訊厲害,外勞卡是不是你教阿富的?」「我跟你說,你再回去好好休息想一下。

下次你再這樣會死得很慘。

知道吧! 好好想一想。」

等對話,惟其前後完整內容係:「警1:打幾通?耀:應該很多吧!」「警1 :他是怎麼說?耀:他說去找順仔…」「警3 :反正他都不承認。

警1 :重點。

警3 :打死好了。

主謀是,不要以為通訊厲害,警察就沒辦法,警察把你洗出來,你也沒法。

通訊厲害,外勞卡是不是你教阿富的?耀:不是。」

「警3 :不然他怎麼知道?警1 :阿富說你帶他去買的?耀:他在旁邊有聽到我在講。」

「警3 :外勞卡誰去買的?你跟他去的嗎?耀:不是。

阿富他自己去買。」

「警3 :他說不知道路,你帶他去的?耀:不是,我跟他說在哪買的。」

…「警3 :有補充意見嗎,有保留嗎?耀:我還沒看到你的筆錄。」

「警3 :剛才我問的還有補充意見嗎?我等一下會給你看,有嗎?耀:他們到宜蘭時,我聽到他跟甲○○去宜蘭時,我就知道他們真的去做了,那是(聽不清楚)。」

「警1 :好了好了,別越說越回去。

警2: 那寫好幾次了。

警3 :有補充意見嗎?耀:我有阻擋他很多次。」

「警3 :你剛才說過了。

耀:那應該沒有了。」

「警3 :沒有了。

警2 :我跟你說,你再回去好好休息想一下。

下次你再這樣會死得很慘。

知道吧! 好好想一想。」

「警3 :過2 天再跟你借。

沒有要補充了吧!警3 :訊畢時間19時11分。」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78頁、第79頁、第95頁)。

可見警員詢問被告乙○○之口氣雖屬不佳,但被告乙○○仍逐一否認其有教被告戊○○使用外勞卡之情事,絲毫未受警員詢問態度影響。

另警員於訊問完畢後因懷疑被告乙○○所述不實而為情緒性發言,固屬不當,惟此時既已詢問完畢,被告乙○○抗辯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員警之脅迫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該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故警卷第33頁背面第14行至第34頁正面第3 行部分,係警員整理被告乙○○回答內容後記載,內容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82頁至第85頁)。

被告乙○○抗辯該筆錄記載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又原審勘驗被告乙○○94年3 月21 日 警詢筆錄結果,內容如下:「(人別訊問)警1 :你因涉嫌擄人勒贖,警方將你借提偵訊,你得行使下列權利,第1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第2得 選任辯護人到場,第3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這些權利你都知道吧。

耀:嗯! 」「警1 :要請辯護人到場嗎?耀:辯護人是律師嗎?」「警1 :嗯!耀:可以請律師嗎?」「警1 :可以,來沒有什麼用?只是坐旁邊而已。

看有把你怎樣而已,你要請律師,去法院請才有用,現在請是多花的。

警1 :你要請嗎?耀:不用。」

「警2 :這裡不用。

開庭再請喔。

耀:嗯,開庭再請。」

「警1 :這些權利你都知道嗎?耀:嗯。」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74頁)。

是警員已告知被告乙○○得選任辯護人,雖警員於回答被告乙○○詢問時告以律師來只是坐旁邊看而已,去法院請才有用,現在請是多花等不當言語,惟警員僅係陳述其個人主觀意見,並無任何勉強被告乙○○接受之意。

此觀其後仍再次詢問被告乙○○「你要請嗎?」等語自明。

被告乙○○仍係基於自主意思決定不選任辯護人。

被告乙○○辯稱:警員顯有阻止其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94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即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9 頁第18行至第25行)記載不實云云。

經原審於94年11月21日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為:「光碟沒有畫面,無法讀取。」

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00 頁)。

惟綜觀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均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且該次偵訊亦有錄音程序,僅因不明原因而無法讀取錄音光碟,則書記官於偵訊中實無單就此部分為不實記載,而甘冒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必要,且被告乙○○此部分供述,亦核與其於同日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該偵訊筆錄業經被告乙○○閱後無訛簽名,故該偵訊光碟縱因不明原因無法讀取,而稍嫌微疵,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尚難謂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屬不實,而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再抗辯:於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因已40幾個小時未睡覺過於疲勞,所為供述不正確云云。

經原審於94年11月21日勘驗該訊問光碟,結果為:無法讀取,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01 頁)。

惟查:原審該次訊問時,係採隔離訊問被告方式,在訊問被告乙○○時,已先行訊問被告戊○○、甲○○,此段時間被告乙○○若疲倦可稍作休息。

況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乙○○亦未向原審表示疲勞需要休息,有原審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且觀之被告乙○○於同日警詢、偵查中所述,亦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於原審該次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故該訊問光碟縱因不明原因無法讀取,而稍嫌微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曾抗辯:94年3 月17日警詢時自白(即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部分內容,係警員事先告知並要求伊配合,伊係受誘導所為之自白云云。

經原審於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11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為:⒈除錄音機有開、關2 次外,警詢期間錄音未中斷。

⒉被告庚○○於前段勘驗內容以國語回答較長字句時,語氣較為緩慢僵硬。

⒊警詢過程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除上開情形外,被告庚○○回答語氣平穩、順暢。

且綜觀警詢過程被告庚○○尚主動表示:「我講清楚點好不好?」、「我說給你聽好了,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並就警員詢問部分問題供稱:「沒有」、「不是」、「忘記」、「我不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64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㈣第9 頁至第37頁)。

足見被告庚○○於警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非受警員誘導所為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庚○○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院更㈠審審理中,被告庚○○曾辯稱:邱應勤、陳明興2 人對被告庚○○調查訊問時,有告知被告庚○○係關係人,不用請律師,問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不用上手銬云云。

惟證人邱應勤證稱:「(問:庚○○筆錄在偵查卷第63頁到69頁,時間94年3 月17日,被告庚○○筆錄是否由你當紀錄員?)是的。」

、「(問:訊問過程是你本人訊問,或由偵查員陳明興訊問?)陳明興訊問。」

、「(問:紀錄過程中,由訊問人陳明興採一問一答方式紀錄嗎?)是的。」

、「(問:紀錄過程有無中斷情形?)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我們都有全程錄音。」

、「(問:你們當時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詢問庚○○?)犯罪嫌疑人。」

、「(問:被告被偵訊時,是經由警訊人員告知本案與你無關,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且沒有上手銬情況下接受偵訊,有無這個事實?)不記得有這些事情。」

、「(問:製作筆錄時有無上手銬?)不記得,被告相當配合。」

、「(問:製作筆錄時針對偵訊問題被告都有對答如流嗎?)如果問他不清楚,他會從頭到尾敘述一次。」

、「(問:對筆錄所載之時間、地點、內容,被告都能夠清楚明白供述嗎?)只有一部分吧。」

、「(問:對於被告清楚明白供述部分,你如何完成筆錄製作?)時間、地點牽扯很多,被告自稱他沒有參與部分,我們照他所講紀錄。」

、「(問:根據本筆錄內容,為何被告庚○○從頭至尾對案情都知情?)可能要放錄音帶才知道是否筆錄所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因為時間已久,我也忘記了,我們依法來訊問製作。」

、「(問:警訊過程中有無先將案情告知被告?)沒有。」

、「(問:有無其他同仁將案情告知被告?)我不知道。」

、「(問:警訊過程中錄音中斷部分,中斷過兩次你知道嗎?)事過已久忘記了。」

、「(問:本筆錄有無製作完後由被告錄音來完成筆錄的情形?)沒有。」

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1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

證人陳明興證稱:「(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63至69頁)(問:這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

、「(問:訊問被告前,有無將戊○○、甲○○犯案經過,先行告知庚○○?)詳細情形記不得,我們拘提庚○○回來以後,我們都有告知犯案大概案情。」

、「(問:有無跟庚○○說,你只是關係人,這案子與你無關,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調查筆錄時,有告訴他犯罪嫌疑及權利,且可以請律師,筆錄上有他簽名蓋章,不可能告訴他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

、「(問:庚○○說他當時有要求要請律師,你跟他說你是關係人不用請律師?)沒有,訊問時我都有特別問,筆錄上也有記載。」

、「(問:筆錄第64頁,說不用請律師到場,這是他本人的意願嗎?)是的,他有簽名蓋章。」

、「(問:從拘提到訊問過程中,都沒有將被告上手銬嗎?)這部分記憶不是很清楚,訊問時我們視情形,權宜措施有時上手銬,有時不上手銬,除非有逃亡之虞才上手銬。」

、「(問:有無告知庚○○你是關係人,是來協助說明的,所以我們不上手銬?)我沒有印象有這樣說。」

、「(問:訊問過程中,原審有勘驗錄影帶,曾有中斷兩次情形,請問中斷的時候,是否參閱其他共犯筆錄之後才回來訊問被告?)當時情形記不清楚,但互相參閱的動作是有的,要準備一些資料,把資料拿來看,這是合乎步驟的。」

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1號卷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 頁)。

由上可知警員於訊問被告庚○○時,應無告知被告庚○○:「是關係人,不用請律師,問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不用上手銬。」

云云。

被告庚○○所辯,委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等對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惟被告甲○○辯稱:本案卷內未見通訊監察書,係違法監聽作成譯文云云。

惟查,本案通訊監察係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14號、第17號、94年度監續字第16號、第18號、第20號、第21號、第24號、第25號、第29號至第39號、第41號、第42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50號、第53號、第54號、第57號至第64號、第66號、94年度監通字第27號、94年度監報字第59號卷可稽,並無何違法監聽情事。

被告甲○○復辯稱: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70 頁至第375 頁之通聯紀錄之來源不明,真假難辨,無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通聯紀錄係關於被害人林松吉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4年1 月19日至94年1月26日之通聯紀錄。

而本件檢察官係於94年1 月20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觀之專業小組分別於94年1 月23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9 日、2 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專案偵查報告上均載有專案小組向電信業者調取雙向通聯紀錄比對之過程,並檢附相關通訊監查譯文佐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14號、94年度監報字第59號卷可憑。

足認上開通聯紀錄係偵查機關向電信業者合法取得之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於附卷時雖未記載其出處,亦無礙其真實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庚○○進行測謊鑑定,該局94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83254號鑑定書,包括測謊鑑定說明書、分析量化表、受測人具結書、測謊圖譜,且鑑定人陳振煜受有專業之測謊訓練,於實施本件測謊前有蒐集本案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現場勘察報告、送驗證物檢驗結果、受測人前科資料表,而實施測謊時環境良好,此業經鑑定人陳振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該鑑定書、測謊鑑定說明書、分析量化表、受測人具結書、測謊圖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53246號函附陳振煜學經歷資料各1 份,及陳振煜之中央警察大學聘書、測謊儀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9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90頁至第166 頁;

原審卷㈢第151 頁至第157 頁;

原審卷㈤第68頁至第76頁),該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鑑定人亦就鑑定經過詳為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戊○○於本院狀呈之98年7 月15日刑事陳述狀、98年10月20日犯罪陳述狀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44頁),核其性質,係被告戊○○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庚○○等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狀之證據能力,另本院業已傳訊被告戊○○到庭接受被告甲○○、林光耀、庚○○交互詰問,故應逕以被告戊○○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認上開自白書等並無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林松吉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殺害被害人係為了制止被害人喊叫,一時緊張始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伊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

又伊於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落網時,主動申告其強盜林松吉配戴之金飾,承辦員警並未開始調查殺人之部分,亦不知悉被害人已遭殺害,係伊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被害人已遭殺害,旋即帶同檢警至埋屍地點挖掘尋得被害人屍體,上開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㈠被告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邀被告甲○○至宜蘭縣強擄被害人林松吉向家屬勒索款項,另於擄人期間單獨起意殺害林松吉,並繼續向家屬勒贖,終取得贖款300 萬元,並將其中贖款15萬元交付被告乙○○,95萬元交付被告庚○○代償被告乙○○欠款,85萬元交付被告庚○○囑其轉交被告甲○○等情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26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0 頁至第202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

原審卷㈣第205 頁;

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45號卷第234 頁至239 頁)。

且被告戊○○綁架被害人前1 星期曾駕駛NISSAN銀色自小客車(換上7R-1112 號車牌)至宜蘭勘查地形,埋伏守候被害人等情(警卷第10頁),亦據證人即建築公司會計陳玲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4年1 月12曾看見NISSAN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7R-1112 號)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之工地,因該NISSAN車輛停放時間過久,查覺有異乃記下該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

又關於被告戊○○與甲○○於94年1 月19日下午於宜蘭市○○路及建蘭路口共同擄走被害人林松吉,期間被告戊○○曾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取贖前被告戊○○已告知將被害人殺害,並與甲○○共同勘察取贖路線,而於取得贖款後,甲○○亦分得部分贖金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基詳(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310 頁至第315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

再取贖款當日,被告戊○○先至比佛力公司請被告庚○○幫被告甲○○請假,嗣戊○○請被告乙○○、庚○○等人至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並於取得贖款之翌日,以該贖金之部分用以抵償被告乙○○償積欠庚○○之債務,部分贖金交予被告乙○○等情,復經被告乙○○、庚○○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837號卷㈠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48 頁至第351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

原審卷㈤第38頁至第44頁)。

再關於被告戊○○前述本件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之過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於偵查中所述其等交付贖款之過程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17頁)。

此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電話A 門號通聯記錄1 份、「天堂鳥SPA 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刑事局法醫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3 份、蒐證照片80幀、現場照片33幀、剩餘贖款照片8 幀、懸掛車牌6127-JG 號車輛之翻拍照片6 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勘察報告暨命案現場照片132 幀、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 月22日相驗筆錄1 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甲宜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846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304號函1 份(以上證明被害人林松吉確實死亡及其死因)、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4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70 頁、第177 頁至第190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58頁至第62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370 頁至375頁;

見94年度偵字837 號卷㈢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至122 頁、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

94度偵字第99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94年度相字第380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

94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7頁、第20頁;

原審卷㈣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贖款19萬元可資佐證,被告戊○○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另關於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戊○○於警詢中陳述:在24日早上,將被害人載至台南縣官田鄉某空屋藏匿人質,在該空屋讓被害人與其女兒通話,被害人就在空屋大聲吼叫,伊就持球棒朝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毆打,後來就將被害人載至官田鄉附近高鐵南部站高架橋下,甲○○被伊趕下車,因被害人一直吵鬧,伊就抓狂把被害人帶至橋下準備殺害,先至附近工寮找尋工具(找到鋤頭跟鏟子),那時被害人還活著,再將被害人載至高架橋裡面,在車上把被害人眼睛膠帶撕下,問他還要不要吵,被害人還是一直吵鬧,就用預先準備好的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的頭,再以膠帶封住他的嘴,另以事先預備之麻繩勒住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為止,確定被害人死亡後,就下車挖洞,挖好洞之後,就到車上將被害人拖下車埋葬,嗣後開車至路上找甲○○,兩人開車返回臺北,伊叫甲○○回家,伊到三重某家三溫暖過夜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核與被告甲○○於警詢稱:於上開期間,戊○○叫伊下車後,約30分鐘後,即返回載伊等語(見警卷第41頁)大致相符。

雖依被告甲○○上開所陳,被告戊○○殺害被害人及掩埋被害人之時間約略30分鐘,似難由被告戊○○1 人單獨完成上開殺人及棄屍之行為,然被告甲○○所述上開期間之長短,並無任何時間證據可以佐證(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被告甲○○事後於警詢依其過往之記憶,推敲所為之判斷,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個人感官知覺之差異,而為與實際情形不同之陳述,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甲○○亦有參予殺人棄屍之犯行,尚難因被告甲○○前揭所述即認被告戊○○並非單獨殺害被害人並獨立埋藏屍體等情(又縱被告甲○○有參與埋屍工作,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另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用木棍,伊沒有打過被害人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36 頁),惟查,依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確有帶木棍至現場,並用以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面),且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後,可認被害人生前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 ×0.4 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 ×0.3 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 ×0.7 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 ×2 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4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14頁),自可認定被害人之頭部有遭木棒毆打無訛,是被告戊○○於原審否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僅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行勘驗程序,命被告戊○○綑綁活結,用以比對是否與死者林松吉頸部及雙手遭捆綁之活結相符,以證被告戊○○是否有綑綁活結之能力?其所綑綁之活結與死者林松吉頸部及雙手遭捆綁之活結是否相符?被告甲○○是否參與共同殺人?等情。

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即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現場鑑定工作之藍錦龍、己○○到庭協助勘驗,被告戊○○於勘驗時陳述:已經忘記案發時如何綑綁死者,當時綑綁死者時好像沒有多想就綁了,手的部分好像是原本就綁住,現在不大確定,當時是看到綁在手上之繩尾,才把繩尾拿起來纏住被害人之頭部,好像是這樣,至於花了多久的時間不太記得了,繩結部分伊自己打,亂打怎會都是活結,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5 年餘,苟被告戊○○當時所為之繩結係隨性亂打所致,其已無法再為相同之繩結,自與常理無違。

又鑑定人藍錦龍於勘驗時證述:伊等於現場勘驗時,當時認定繩索纏繞頸部三圈,繩結打在死者頸部前面,繩尾放在頸部後面,手的部分因為當時去看的時候已經解剖,雙手各有兩個活結,並不知道當時是綁在那一手,但是為同一條繩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7 頁反面),亦可認被告戊○○前揭所述用綑綁死者手部之繩尾纏繞死者頸部等語,並非子虛。

參以鑑定人藍錦龍另稱:系爭活結是1 個人可以獨立完成,而非複雜到兩人以上才可結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反面),則被告戊○○所述其獨立完成系爭繩結等情,尚屬可信。

雖鑑定人藍錦龍復稱:伊認為系爭活結一般沒有受過訓練(如童軍繩之訓練)之人無法打這種結,因為大部分之人都是打死結,同一條繩子三個部分都是打活結,伊懷疑被告沒有這種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反面),然此部分懷疑僅屬推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或其他人有受特殊繩訓練而有參與捆綁被害人或殺人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認僅被告戊○○1 人單獨所為;

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甲○○就此部分測謊一節,既未經被告甲○○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且測謊之結果本即僅能作為辦案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既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甲○○涉嫌前揭行為,尚難因被告甲○○拒絕測謊即認定其必有此行為,均附此說明。

㈣再按人之頭、頸部屬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器官,屬要害之處,以器物重擊頭部或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

被告戊○○先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林松吉頭部,再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 ×0.4 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 ×0.3 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 ×0.7 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 ×2 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終因右舌骨骨折併窒息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戊○○辯稱:伊係為了制止被害人喊叫,一時緊張始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戊○○強盜部分:被告戊○○對其於車行途中單獨起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

原審卷㈡第79頁;

原審卷㈤第19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係於94年1 月19日將林松吉帶到臺北縣某汽車旅館途中,將被害人身上金飾拿走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1 頁)。

且被告戊○○於搶得林松吉配戴之金飾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持往嘉義市某一家銀樓典當等情,亦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6頁;

上揭偵卷㈠第220 頁、第290 頁;

原審卷㈠第32頁、第173 頁;

原審卷㈡第79頁;

原審卷㈤第194 頁)。

再由被告戊○○於原審時供承:林松吉身上的金飾是伊等要去慈惠堂前,伊從林松吉身上拔下來,當時甲○○在開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互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叫伊拿手銬將被害人林松吉銬上車後,由伊負責駕駛,而被告戊○○在後座押著被害人林松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8 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戊○○取走被害人林松吉身上金飾之事,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戊○○、甲○○於94年1 月19日強押被害人林松吉上車後,由被告甲○○負責駕車,被告戊○○則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於途中被告戊○○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等情無訛,至當時被告甲○○雖在車上,惟被告戊○○突然對被害人行搶,應非被告甲○○所能預見,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在場或未能及時予以制止,即遽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戊○○上開強盜行為,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要屬當然。

又被告戊○○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強盜。

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口稱:係在汽車旅館林松吉洗澡時拔下金飾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7 頁),核與前開被告戊○○、甲○○所述之情節,全然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戊○○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32 頁至第334 頁;

原審卷㈠第29頁),核與證人即下手行竊車牌、車輛之李聰顯、吳信成、車牌6127-JG號汽車管領使用人邱文正、NISSAN 車輛管領使用人陳勝旗等人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3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 紙及懸掛車牌6127-JG 號車輛之翻拍照片6 幀(見警卷第86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戊○○自白收受贓物,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被告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按修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衹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現;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另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戊○○雖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被告戊○○之聲請傳喚當時承辦警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蕭聰池到庭證稱:「(問:94年3 月16日拘提戊○○之前,警方掌握何項事證認定戊○○涉案?)我們掌握到戊○○的電話,他講話有特別的聲音,我們在宜蘭的超商有調到1 張戊○○購物的相片,他涉案可能性很大。」

、「(問:你所說的警方掌握戊○○涉案詳情如何?)從電話可聽出是戊○○的聲音,聲音有無鑑定我忘記了,但當時確定是戊○○的聲音。

」、「(問:你怎麼知道那是戊○○的聲音?)還沒有抓到當然不知道是戊○○,懷疑電話使用人是涉案人,後來才知道是戊○○。」

、「(問:什麼電話使用人?)我們監聽電話,從電話知道使用人,我們從相片知道他是兔唇。」

、「(問:你在監聽電話當中,是指歹徒勒贖電話嗎?)歹徒勒贖電話是我們監聽,戊○○使用的電話我們也有監聽。」

、「(問:從監聽電話當中你們獲知何事?)歹徒勒贖家屬的聲音,與我們後來上線監察歹徒與李聰顯的朋友聯絡的聲音是一樣的。」

、「(問:你確定你所監察的電話是戊○○在使用嗎?)我們研判是戊○○在使用。」

、「(問:94年3 月16日之前,警方除了懷疑戊○○打電話之外,警方還掌握什麼事證,認為戊○○涉案?)我們知道他有打電話勒贖。」

、「(問:偵查卷第9 至18頁此份筆錄是否你所製作?)是的。」

、「(問:在該筆錄第12頁記載,戊○○用麻繩將被害人林松吉勒死埋屍,是戊○○告訴你的嗎?)是的,所有案情都是他講的,將被害人林松吉勒死埋屍也是他講的,筆錄都是依他講的記載。」

、「(問:警方逮捕戊○○之前,是否知道被害人林松吉已經死亡?)不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

、「(問:是否知道被何人殺死,屍體埋在何處?)不知道。」

、「(問:被害人屍體如何被發現?)戊○○供述,警方前往挖掘的。」

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副隊長吳清海則證稱:「(問:94年3 月16日21時10分,是你到雲林縣口湖鄉○○村○○路84巷12號執行拘提戊○○嗎?)是的。」

、「(問:當天執行經過如何?)我們掌握到戊○○在這個地點,當天李聰顯到此地點找他,我們就在附近埋伏,趁李聰顯要進去的時候就跟著進去,拘提到戊○○。」

、「(問:94年3 月16日拘提前,警方掌握戊○○涉案情況如何?)這剛剛小隊長已經講過,我們從監聽、超商錄影帶當中,確定戊○○涉案。」

、「(問:戊○○接受訊問時,他是否主動陳述殺害被害人及埋屍地點?)我沒有詢問,這部分我不清楚,逮捕到戊○○時當場問他被害人在何處,他主動供出埋屍地點帶我們去。」

、「(問:從監聽、超商錄影帶確定戊○○涉案?)是的。」

等語(見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1號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則被告戊○○涉嫌強押拘禁被害人林松吉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負責偵查犯罪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人員早已知悉,並有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戊○○即為可疑之人,是被告戊○○之擄人勒贖犯行,早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未發覺」不符。

至被告戊○○在被逮捕時,經警方追問被害人林松吉之下落時,供出其已將被害人殺害及埋屍之事實,以及埋屍之地點,並帶同前往挖出屍體,僅屬事後對於殺人埋屍之事實為自白,且其擄人勒贖部分既不符合自首要件,則與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相結合之殺人部分,縱經被告戊○○主動供出,揆之前揭說明,亦與前開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要難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先供稱:「(問:你們綁架被害人林松吉時其身上有1 條金項鍊及戒指現在何處?)該金項鍊及戒指新莊水源地時就從被害人身上取下,而後我和戊○○拿到嘉義市1 家銀樓(地點已忘記了)典當得款1 萬3 千元左右,所得由我和戊○○花用殆盡。」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20 頁)。

被告戊○○始於96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綁架林松吉後,林松吉身上所佩帶之金子與項鍊現在放置何處?)我與甲○○拿到嘉義縣市(詳細地點已忘記)某銀樓店販賣約新臺幣1 萬餘元。」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90 頁)。

是警方於被告戊○○自白強盜前,即已懷疑被告等犯罪而質問同案被告甲○○,被告戊○○自無自首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擄人勒贖)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一)同案被告戊○○邀約伊時僅稱係押人索討賭債,並未透漏任何事項,於強押被害人林松吉過程中伊亦無法確認所從事者係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亦未曾聽聞被告戊○○撥打勒贖電話,縱伊有聽聞,亦無法確認伊所從事者已非催討賭債之行為,自不得據此認伊已變更妨害自由犯意為擄人勒贖之犯意。

(二)本案為被告戊○○主導及掌控,伊僅受戊○○指示看管被害人林松吉,並依戊○○所書立之紙條內容撥打電話,伊主觀上乃誤認被告戊○○係以此方式強行催收賭債,尚難僅因伊依指示撥打電話即認係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雖委由同案被告庚○○交付伊85萬元,然其中20萬元事後已由戊○○指示庚○○出借予案外人,另30萬元則交還被告戊○○,故伊最後實際取得之報酬僅為35萬元,並非85萬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⒈伊因需款孔急,乃允諾被告戊○○共同前往押人。

⒉其於94年1 月16日(應係94年1 月17日)至宜蘭縣,並與被告戊○○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愛娜旅館」,期間一起以開車方式觀察被害人林松吉作息。

⒊伊與被告戊○○確有於94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凱旋路與建蘭南路路口,共同押走被害人林松吉,由伊駕車至慈惠堂,戊○○改懸掛號碼EM-0529 號車牌在該NISSAN車輛,再由戊○○駕車沿濱海公路行駛,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伊在旅館內看管被害人林松吉,戊○○則外出。

⒋於94年1 月20日凌晨,被告戊○○與伊開車強押被害人林松吉由高速公路往南,同日10時28分許至嘉義縣東石鄉,伊在旁聽聞戊○○撥打電話要拿錢,嗣至雲林縣口湖鄉某工寮,由伊負責看管被害人林松吉,戊○○則外出。

⒌於94年1 月24日凌晨,被告戊○○與伊將被害人林松吉載至臺南縣官田鄉之廢棄倉庫內,之後伊在臺南縣官田鄉省道台一線下車,嗣被告戊○○返回載其到臺北,2 人隨即分開。

⒍於94年2 月1 日被告戊○○至比佛利公司找伊,並由同案被告乙○○搭載伊與戊○○經過高速公路國道二號之電話亭。

⒎被告戊○○於94年2 月2 日9 時許至比佛利公司,要求伊自行開車至頭份交流道,其於同日14時、15時駕車至頭份交流道,嗣戊○○交付其行動電話、SIM 卡及紙條,紙條上書寫時間及撥打談話內容,並要求伊開車南下,伊在途中有假裝戊○○聲音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害人家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之電話亭將款項丟到高速公路下,伊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後,即駕車返回台北,嗣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返還戊○○。

⒏被告戊○○委由同案被告庚○○交付伊85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頁至第45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42 頁、第310 頁至第315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

原審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

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告甲○○於94年1 月19日下午共同擄走被害人林松吉之過程,期間伊撥打勒贖電話取贖時,被告甲○○亦在伊身旁,嗣於取得贖款後,被告甲○○亦分得部分贖金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2 頁;

原審卷㈣第206 頁至第213 頁)大致相符。

又於取贖前一天,被告乙○○應被告戊○○之邀載同戊○○、甲○○至本件取贖地點附近,且取贖當日甲○○亦有抵達頭份交流道,得款後有將部分款項交予甲○○等情,亦經被告乙○○、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1 頁、第324頁、第351 頁;

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41頁)。

復有被害人家屬丁○○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17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記錄1 份、「天堂鳥SPA 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刑事局法醫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3 份、蒐證照片36幀、剩餘贖款照片8 幀、懸掛6127 -JG號車牌車輛之翻拍照片6 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6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4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70 頁、第185 頁至190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58頁至第62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370 頁至第375 頁;

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㈢第2 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

94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19萬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94年1 月15日前往比佛利公司,係告知被告甲○○其需人手幫忙擄人勒贖,而非要押人討債:㈠原審於94年10月21日勘驗被告庚○○94年3 月17日警詢錄音帶,結果如下:…「警1 :甲○○是你公司員工喔? 順:是。」

「警1 :甲○○他在公司上班多久時間?順:大約2 年。」

「警1 :戊○○呢?順:戊○○是由乙○○所介紹認識的。」

「警1 :什麼時候介紹認識的?順:在93年6 月份左右。」

…「警1 :你知道甲○○於94年1 月17日至26日及2 月2 日12時以後,請假作何事? 順:94年元月初的時候。」

…「警1 :等一下,你先回答我說你知道他做什麼事情嗎? (傳來手機音樂鈴聲及警員接聽聲)順:我知道。」

「警1 :你知道他做什麼事情?順:有聽說他要去綁宜蘭的人。」

「警1 :有聽說要綁架宜蘭的人。

順:對。」

「警1 :就是94年1 月17日至26日,他要做什麼的?順:就是要綁架宜蘭的人。」

「警1 :那2 月2 日中午以後呢?順:2 月2 日下午就是他們要取款的時間。

」「警1 :我知道他1 月17日至26日是要…順:計畫綁架。」

「警1 :是要計畫綁架宜蘭地區的人,那2 月2 日?順:94年2 月2 日就是他們要交付贖金的時間。」

…「警1 :是綽號『阿富』之男子,於何時跟你講的?順:於94年元月初。」

「警1 :嗯。

順:有1 天到我公司找我。」

「警1 :94年1月初到我公司,公司括弧,地點呢? 順: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6號,找我聊天聊到。」

「警1:聊天嗯。

你們聊到哪? 聊天然後怎樣? 說他怎樣?(一直有不明機器聲,時大時小)順:告訴我說,說他在宜蘭的朋友告訴他。」

「警1 :朋友告訴他。

順:宜蘭地區有1 位。」

「警1 :宜蘭地區有1 位。

大聲點沒關係,你講出來我再幫你怎麼講。

順:有錢人家。」

「警1 :有一位有錢的人。

有1 位有錢人就好,然後呢?順:他想要綁架他。」

「警1 :他想要綁架他。

向他勒贖是不是?順:對。」

「警1 :他想要綁架他。

向他勒贖金錢。

(一直有不明機器撞擊聲,時大時小)」「警1 :然後呢?然後他想和誰去這些?你不是說剛我問你的,你如何得知,因為你知道甲○○要去綁架,1 月17至26日綁架,2 月2 日取贖款,對不對,那他說宜蘭朋友告訴他要去綁架勒贖金錢,再來呢?順:他想要找人手幫他。」

「警1 :他想要找人手幫他,所以他就找上了甲○○是不是? 所以…順:於是問我甲○○行不行?」「警1 :於是問我甲○○行不行。

你怎麼說?順:我告知他,我要他自己去詢問甲○○自己的意見。」

「警1 :結果呢?順:結果阿富就自己去詢問甲○○。」

「警1 :這段不用講,甲○○有沒有答應?順:結果甲○○有答應。」

「警1 :結果甲○○答應了阿富,一起去綁架是不是?順:對。」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至第173 頁)。

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一開始你是否就知道要擄人勒贖?)當時戊○○之前確實有跟我提過要去擄人勒贖,他說沒有人手要找個人配合,他沒有說要找我,但他有說要找甲○○,可是我告訴他,你要找誰,你自己處理。」

、「(問:甲○○有無告訴你說,戊○○要找他去做這一件事情?)我聽到戊○○後,我就借機去上廁所告訴甲○○,甲○○聽到也嚇一跳,因為他說,他與戊○○不是很熟。」

、「(問:所以甲○○向你請假時雖以討債為理由,但你應該知道他們要去擄人勒贖?)是。」

「(問:你為何沒有阻止甲○○?)我趁著上廁所的時候,就已經有提醒他。

但戊○○就說要討債。」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50 頁至第351 頁)。

足見被告戊○○告知被告庚○○要找被告甲○○參與擄人勒贖而非討債,且被告庚○○已將此訊息透露予被告甲○○。

衡諸常情,被告甲○○係被告庚○○公司之員工,屬上下屬關係,擄人勒贖為最高可判處死刑之重罪,被告庚○○當不可能任由被告戊○○欺瞞被告甲○○僅單純從事討債工作,致被告甲○○誤蹈重罪;

又被告甲○○於94年1 月間,已年滿23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會選擇相信不甚熟識之被告戊○○之片面之詞而不相信老闆庚○○之善意提醒。

況被告甲○○於參與犯罪後勢將發覺其所參與者乃係擄人勒贖而非討債,被告戊○○實無對被告甲○○隱瞞之必要。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有聽見被告戊○○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家屬準備3 千萬元,好像是車上撥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至第110 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復於偵查中供稱:第2 天上午伊等出發往雲林方向,在高速公路上戊○○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家中,說:「你爸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好3 千萬」,伊當時有聽戊○○如此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

佐以被告戊○○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述:「於94年1 月20日往東石路上,我以林松吉的行動電話打給林松吉的女兒,內容說妳父親在我手上,要準備3 千萬。」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82 頁);

於原審94年3 月18日訊問時供稱:「我帶林松吉到東石那邊,用林松吉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他的女兒勒索3 千萬元,我表示他父親在我手上,叫她準備3 千萬元。」

等語(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㈠第8 頁),再參以林松吉所有之行動電話A門號於94年1 月20日10時28分51秒撥打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B 門號,發話基地台位址在嘉義縣東石鄉,序號為零等情,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7號卷㈠第371 頁、第374 頁),足證被告戊○○於94年1月20日10時28分51秒在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確曾持A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並在車內撥打電話予丁○○,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3 千萬」等語時,被告甲○○確有在旁聽聞等情,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94年2 月1 日,戊○○與乙○○一起出現到店裡載伊,戊○○向伊表示明天可以拿錢,並說要去看路線,由乙○○開車,伊有看到1 個公共電話(戊○○叫伊看的),該公共電話是橘色,後來有到橋下,戊○○對伊說會一起到這裡拿錢。

於94年2 月2 日,戊○○拿行動電話給伊,指示伊要依照紙條時間打電話給被害者之家屬,裡面有寫內容,於是就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到彰化縣員林鎮,伊打電話喬裝戊○○聲音向被害人家屬稱「如不依指示丟贖款,你老爸就別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23頁至第24頁之勘驗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承:94年2 月1 日當日,戊○○到公司找伊,說已與對方講好條件,對方同意拿300 萬元出來,戊○○問伊要不要去拿,伊原有遲疑,後來還是答應,戊○○要伊於94年2 月2 日自行開車至頭份交流道等待,後來戊○○與伊碰面拿行動電話給伊,之後伊佯裝戊○○之聲音打給家屬。

戊○○交行動電話給伊時,抄了1 張紙條給伊,上面有寫要伊打電話給家屬之時間與通話之內容,之後伊便與戊○○分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8 頁);

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94年2 月1 日當天,伊和戊○○、乙○○一起去勘查地形,是乙○○開車,當時伊坐後座,戊○○坐前座,在經過丟贖款的電話亭時,戊○○叫伊看一下。

94年2 月2 日9 時許,戊○○到比佛利公司找伊討論取贖款的事情,要伊自己開車到頭份交流道等他,並說他會自己與伊會合。

戊○○於94年2 月2 日所交付之紙條內容寫幾點幾分撥打電話,並寫「你們有無到休息站,你們現在到那裡,你們走東西向快速道路(國道二號)往鶯歌方向。

注意路旁公里數牌子。

有沒有看到有1 支電話亭,如果看到的時候就停車,然後下車,然後將錢往橋下丟。」

等字句,戊○○就叫伊按照紙條上時間打電話,伊依戊○○所交代駕車往南下方向行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2 頁至第314 頁);

另於94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94年2 月1 日前往勘查路線,時間是下午2 時、3 時,來回大概1 個小時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61 頁);

復於94年5 月3 日偵查中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從94年2 月2 日20時40分18秒那1通電話開始是伊所撥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5頁)。

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 月2 日,伊有要求甲○○開車到頭份交流道附近,並有拿紙條給甲○○要求其照字條上面之內容,佯裝伊之聲音,按照紙條上之內容去打電話,要打去給誰、說什麼話、幾點幾分等情,伊都寫在紙條上,在到中壢休息站之前,都是伊自己打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8 頁至第209 頁)相符。

再觀之行動電話A 門號分別於94年2 月2 日20時40分18秒、20時51分39秒、20時53分58秒、20時55分4 秒,撥打丁○○持用之B 門號,發話人並稱:「現在算到3 ,妳從電話下方把錢丟下去,要不要隨便妳,不丟妳爸爸就不用回去。」

等語,其發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則被告甲○○於94年1 月20日10時28分51秒聽聞同案被告戊○○撥打電話向丁○○勒贖後,猶繼續看管林松吉,其於被告戊○○告知可取得贖款後,尚於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與被告戊○○前往勘查前開丟贖款地點,嗣於94年2 月2 日20時40分18秒起至同日20時55分4 秒,復持同案被告戊○○所交付已插入A 門號SIM 卡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指示丁○○到達丟贖款地點,並對之加以恐嚇,甚或於知悉被害人已遭被告戊○○殺害後,仍續為勒贖行為,被告甲○○當知其所為係擄人勒贖而非索討債務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戊○○毫不避諱當著被告甲○○面前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勒贖期間亦無任何防止被告甲○○發覺其非押人討債之舉措,更進而指示被告甲○○以電話向家屬恐嚇勒贖,若只是單純討債,被告甲○○又何須故意偽裝聲音與被害人家屬談判,且毫無一語涉及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甲○○自始即知被告戊○○係邀其擄人勒贖而非單純押人討債。

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伊僅係偕同被告戊○○一同至宜蘭討債,並未聽聞被告戊○○撥打勒贖之電話,亦不知被告戊○○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伊只是依照被告戊○○交付之行動電話、紙條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並非勒贖行為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至於被告戊○○曾陳稱:其告知被告甲○○係要討債,其與被害人家屬通電話時會把被告甲○○支開等語,及同案被告庚○○嗣後證稱:戊○○係告知被告甲○○要去討債云云,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計分得贓款85萬元: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總共分得85萬元,被告庚○○在比佛利公司陸陸續續將85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拿去借人,庚○○有跟伊說戊○○寄他85萬元要給伊,伊分得之款項拿去還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月17日偵查中供承:伊拿到85萬元,是戊○○請庚○○交給伊,這些錢伊用來還債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8 頁);

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伊將行動電話還給戊○○後2 天,庚○○在比佛利公司拿85萬元給伊,是分3 次拿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4 頁)。

互核同案被告庚○○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戊○○打電話要伊到臺北縣蘆洲市汽車旅館,伊到達後,戊○○另打電話叫乙○○過來,乙○○來時就拿180 萬元現金給伊,其中85萬元要伊交給甲○○,戊○○並向伊表示怕甲○○隨便花會「出破」,說錢先放伊這邊,叫伊慢慢給甲○○,所以就分次將錢交給甲○○,第1 次先拿30萬元,第2 次拿20萬元,第3 次15萬元,另20萬元是伊幫甲○○拿給別人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戊○○在臺北縣蘆洲市汽車旅館當場交現金180 萬元給伊,其中85萬元要伊轉交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1 頁)。

足徵被告甲○○確實分得贓款85萬元,至於贓款分幾次取得,及如事後何處分等情,均無礙於其取得之數額甚明。

被告甲○○辯稱:實際僅取得3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並非交付甲○○85萬元,只是將贓款寄放在甲○○處,85萬元還在庚○○手裡時,伊有叫人去向庚○○拿20萬元,過農曆年時,又叫甲○○拿30萬元到南部給伊,因為甲○○外面有欠人15萬元,伊叫他拿去還給人家,現在還剩20萬元,大概被他花了1 萬元,剩19萬元被扣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0 頁),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同案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甲○○事後究竟分得多少款項等情,與其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名,尚無直接關連,縱同案被告間彼此供(證)述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本院被告甲○○成立擄人勒贖罪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幫助擄人勒贖)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一)被告戊○○曾撥打電話向伊借款後,其告知戊○○可向林振鋒借款。

(二)伊曾撥打電話予李聰顯請其幫忙被告戊○○。

(三)於94年2月1 日曾駕車搭載被告戊○○、甲○○外出,途經中山高速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15.7公里處電話亭。

(四)於94年2 月2 日與被告庚○○、證人楊雅婷至頭份交流道,且未攜帶行動電話,並與楊雅婷進入麥當勞。

(五)於94年2 月3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戊○○交付15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同謀或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辯稱:(一)吳銀河叫吳俊德找女子欲對被害人為「仙人跳」詐財,因伊從事酒店工作,吳俊德乃聯絡伊帶2 女子至宜蘭,惟伊知悉其要「仙人跳」即作罷。

伊未參與「仙人跳」之詐財行為。

(二)伊於93年12月30日出國前往大陸,迄94年1 月8 日始返台。

伊於94年1 月上旬在大陸,並不知被告戊○○計劃擄人勒贖。

被告戊○○雖曾向伊提議犯案,惟伊均加以勸阻,且被告戊○○提出犯案之念頭時,並無固定之對象。

至於被告戊○○至比佛利公司,要求被告甲○○同往宜蘭縣時,伊並不在場;

另被告戊○○與甲○○至宜蘭縣等情,伊亦不知悉。

(三)94年1 月間被告戊○○撥打電話向伊借錢時,因伊人在臺北,只告知被告戊○○向宜蘭友人林振峰借款,伊並不知被告戊○○之意圖,伊之告知與被告戊○○之犯行無關。

(四)李聰顯本來就在開修車廠,被告戊○○也知道李聰顯在開修車廠,被告戊○○於案發半年前即向李聰顯購買贓車,當時被告戊○○並無任何作案計劃,被告戊○○拿該贓車作為犯罪工具與伊無關。

(五)94年1 月19日被告戊○○、甲○○綁架被害人林松吉後,該晚被告戊○○約伊在新莊某釣蝦場見面並告以擄人之行為,伊知悉後有意與被告戊○○疏遠,伊雖知悉被告戊○○之犯行,但無參與擄人勒贖行為。

(六)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許被告戊○○以電話聯絡伊,稱欲至鶯歌找朋友,伊駕車載被告戊○○、甲○○,因路況不熟,由被告戊○○指示路線,途中未下車,亦未找朋友,即返回臺北縣新莊市,伊搭載被告戊○○及甲○○僅係單純載2 人訪友,並不知係勘察取贖路線。

(七)被告戊○○於94年2 月1 日至國道二號機場支線返回後,即要求伊於94年2 月2 日下午邀約被告庚○○開車載其至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旁等候,並未對伊說明目的。

況伊與被告庚○○均因行動電話沒有電始未攜帶行動電話,如何與被告戊○○聯絡有無警方巡邏,且麥當勞速食店之座位係楊雅婷所選定,伊既不認識丁○○,自不可能在丁○○至麥當勞速食店時,幫助被告戊○○注意有無警察或巡邏車相隨。

又伊並未告知被告庚○○到頭份交流道取贖金及伊要還錢,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言係個人推測之詞。

(八)伊未替被告戊○○保管3 百萬元,被告戊○○交給伊15萬元係為補償答謝以往花用伊之金錢,伊並不知該15萬元係擄人勒贖之贓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93年間已知被告戊○○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被告乙○○、戊○○曾於93年7 月、8 月間,應吳俊德之邀帶同2 位女子至宜蘭市,本欲與吳銀河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向林松吉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上揭偵卷㈠第88頁、第325 頁),核與吳俊德、吳銀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堪以採信。

是被告乙○○、戊○○於審理時陳稱:伊等知道要「仙人跳」時即予拒絕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先供稱:本件擄人勒贖之策劃過程,阿富(即被告戊○○)在93年曾提過1 次,但經伊勸阻。

後來伊與戊○○至庚○○之洗車廠時,戊○○有再提及此事,伊當時也沒有同意。

嗣於94年1 月10幾日時,戊○○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已在宜蘭,但伊知道戊○○應該是在計劃本件綁架之事宜,亦知道戊○○當時與被告甲○○在一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9 頁);

復於94年3 月18日原審羈押詢問時供稱:93年7 、8 月間,伊與戊○○及其他2 名女子來宜蘭是要做生意,原本是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生意,伊等是經由吳俊德朋友介紹去找被害人,當時生意沒有談成,不過同行外號叫「銀河」之人,曾提及被害人很有錢,被告戊○○當時也在場,戊○○當時沒有工作都借住伊家中,生活花費均由伊借錢給戊○○花用,前後很多錢,生意談不成,伊等於宜蘭遊玩幾天就回去。

後來因伊積欠被告庚○○約100 萬元,庚○○打電話向伊要錢,伊均不敢接電話,戊○○得知伊欠款之事,就提議去綁票或搶劫之計畫,但沒有具體之對象,伊只告訴戊○○不要想那麼多,錢再賺就有了,但戊○○後來約每2 個月會再提1 次,有1 次提到要到宜蘭來作案,但伊還是勸阻戊○○。

約於94年1 月初,在洗車場,戊○○又再次提到綁架之事,當時庚○○、甲○○均在場聽到戊○○提及之事,伊還是再次勸阻,但到後來始知戊○○和甲○○已經到宜蘭來,伊想他們可能來找被害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06 頁);

另於94年4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並非伊與戊○○所策劃,戊○○曾有向伊提及,但經伊拒絕,伊不知戊○○為何會找甲○○參與本案,之前戊○○到庚○○之洗車場曾經提過綁架林松吉,但當時伊與庚○○聽到即曾表示反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25 頁)。

又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被告戊○○有告知要找人幫忙擄人勒贖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50 頁;

原審卷㈢第172 頁之勘驗筆錄),詳如前述。

足證被告乙○○、戊○○於93年7 月、8 月間即已知悉林松吉財力甚佳,且對林松吉之錢財曾有覬覦之意;

而被告戊○○於93年間知悉被告庚○○向被告乙○○催討欠款100 萬元後,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報答被告乙○○平日之資助,乃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並告知被告乙○○;

94年1 月初被告戊○○、乙○○前往比佛利公司,被告戊○○亦告知被告庚○○其將擄人勒贖之事,並表示取得贖款後可代被告乙○○清償被告庚○○上開100 萬元借款。

故被告乙○○於93年1 月間已知被告戊○○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甚明。

(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將實施擄人勒贖,仍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聰顯囑其提供贓車予被告戊○○,構成幫助犯: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前曾回雲林找李聰顯,並告以戊○○要其幫忙牽車(即提供贓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0頁);

嗣於94年4 月6 日偵查中供述: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連絡李聰顯,目的是希望李聰顯提供贓車。

後來伊有打給李聰顯要他自己看著辦,伊也沒有要求李聰顯一定要幫戊○○,但伊知道李聰顯確有提供贓車之管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25 頁)。

佐以證人戊○○於94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李聰顯交給伊1 輛汽車,是日產有開天窗,另外有交1 組車牌給伊,伊向李聰顯要求提供車輛時,李聰顯原本是拒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33 頁至第334 頁),及證人李聰顯於94年3 月30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在94年1 月間有回雲林並到家中找伊,要伊幫忙修理車子之大燈,並詢問戊○○是否來找過伊,詢問伊戊○○說要1 輛車子,有無來找伊,伊答稱有,並告知伊已牽1 輛車交給戊○○。

戊○○知道伊有門路可以弄到車子,因為乙○○曾問過伊。

戊○○是在93年12月就一直找伊幫忙弄1 輛車,但伊一直拒絕,且戊○○直接告訴伊要的是贓車,是戊○○要求銀色裕隆尖兵要掛其他車牌,戊○○說這樣車主比較不會認出車牌。

期間乙○○曾打電話要伊幫忙戊○○,並說戊○○人在南部,如果有需要幫忙的,希望伊幫忙。

乙○○也知道伊在弄贓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00 頁至第301 頁);

於94年4 月14日偵查中亦證述:伊提供車身、牌照予被告戊○○,並未言明代價或收取任何金錢,戊○○有問伊代價多少,但伊不敢向他收,因為戊○○是伊表哥乙○○之朋友,乙○○及其父親從小就對伊很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55 頁)。

足證被告乙○○確有提供被告戊○○贓車之管道來源,而在被告戊○○於93年12月間向李聰顯要求提供贓車及車牌遭拒後,經被告戊○○央求被告乙○○幫忙後,被告乙○○確有撥打電話請求李聰顯幫忙被告戊○○,李聰顯因基於與被告乙○○之情誼乃未向被告戊○○收取報酬,至為明確。

又被告戊○○係於94年1 月6 日至94年1 月12日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收受李聰顯所交付該NISSAN車輛、7R-1112 號車牌2 面;

復於94年1 月20日至94年1 月24日間,在不詳處所,收受李聰顯所交付之6127-JG 車牌2 面,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明知被告戊○○將實施擄人勒贖之際,仍撥打電話予李聰顯囑其提供贓車予被告戊○○,李聰顯果提供贓車及車牌予被告戊○○,復未向被告戊○○收取報酬,嗣後被告戊○○並以取得之贓車及車牌實施擄人勒贖犯行,則被告乙○○既認識被告戊○○將對林松吉實施擄人勒贖,並認識被告戊○○將由於自己之行為而容易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且其行為對被告戊○○擄人勒贖之行為有直接之影響,難謂被告乙○○無幫助擄人勒贖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辯:並無要求或指示李聰顯提供車輛予被告戊○○,伊係於返回雲林時始知李聰顯提供贓車予被告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乙○○告知被告戊○○可向林振鋒借款,不構成幫助犯: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警1 :他(指被告戊○○)打給你怎麼樣?耀:他打電話給我說。」

、「警1 :他人在宜蘭就對了。

耀:他人在宜蘭,他打電話給我是他缺錢的時候。」

、「警1 :這我知道。

耀:他是跟我說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說先去找就是剛剛來那個林振鋒那先去跟他借一下。」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擄人勒贖的策劃過程?)阿富在93年曾提過1 次,但是我勸阻他。

後來我與他至庚○○的洗車廠時,他有再提,我當時也沒有同意。

後來1 月10幾日阿富打電話給我時,他人已在宜蘭,我知道他應該是在計劃這件綁架的事,我知道他當時與甲○○在一起。」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79 頁);

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1:何時知道他要綁人?耀:他打電話跟我借錢時。」

、「警1 :何時?耀:差不多1 月10幾日吧! 」、「警1 :他怎麼講?耀:他說有錢嗎,我沒住的地方,我沒錢。」

、「警1 :你人沒在宜蘭,他要跟你借錢?耀:他以為我姊住宜蘭那裏,跟我講,跟我姐拿。」

、「警1 :叫他去找你姐嗎?耀:不是啦! 我叫他去找瘋狗林振鋒,他才去找林振鋒借2 千元。」

、「警1 :1 月10幾日,他以電話跟我聯絡,借錢做什麼?耀:他說沒地方住。」

、「警1 :沒地方住,要借錢,你怎知道他要綁人?耀:沒事他去宜蘭做什麼?之前唸過很多,我也阻擋過很多遍。」

、「警3 :問吧!你稱你未參與擄人勒贖案,為何戊○○在宜蘭犯擄人勒贖期間,密集以公用電話撥打你行動電話,是否在與你通知案件進度?請你解釋。

他來宜蘭特別用公用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是在報告案件進度嗎?耀:他在跟我說住的地方和錢而已,他沒說案件進度。」

(見原審卷㈣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佐以證人戊○○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只在94年1 月間來找他(林振鋒)借錢,我告訴他(林振鋒)是來討一筆債。」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85 頁);

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陳稱:「(問:你除向林振鋒借款2,000 元外,林振鋒有無為你安排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住宿費用是否林振鋒替你支付?你有無償還林振鋒借款及住宿費用?)我沒有時間還給他,他幫我付多少住宿費用,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5號卷第238 頁背面)。

及證人林振鋒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94年1 月2 日(按:日期有誤)他(戊○○)到宜蘭找我借錢2 千元,及叫我安排住宿,我就叫戊○○去住礁溪鄉愛娜旅社。」

、「(問:戊○○何時離開宜蘭?)我拿錢去繳時,老闆跟我說他住3 、4 天」等語(見警卷第90頁);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乙○○認識戊○○,於94年1 月戊○○有找我借錢,我借他2 千元,後來就沒有再與他見面。」

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

足見被告戊○○、甲○○於94年1 月17日抵達宜蘭後,被告戊○○因缺錢住宿,乃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告知其現在宜蘭縣,欲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乃告知戊○○可向林振鋒借款,嗣被告戊○○即向林振鋒借款2 千元,林振鋒另安排被告戊○○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並為戊○○結清住宿費。

雖被告乙○○告知被告戊○○可向林振鋒借款時,已知悉被告戊○○、甲○○將對林松吉實施擄人勒贖行為,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曾囑林振鋒交付借款予被告戊○○,或囑林振鋒為被告戊○○安排住宿,方便其實施擄人勒贖行為,難謂被告乙○○此告知行為對被告實施擄人勒贖行為有直接影響,此部分應不構成幫助犯,附予說明。

(四)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甲○○前往取贖地點觀察,不構成幫助犯:證人戊○○於94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2 月1 日,伊有叫乙○○載伊到桃園繞一繞,伊沒有告訴乙○○什麼事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33 頁);

另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伊只跟乙○○說開車載伊去逛逛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

佐以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拿贖款前1 天,戊○○與乙○○一起到店裡載伊,戊○○向伊表示明天可以拿錢了,並說要去看路線,之後由乙○○開車,戊○○有問伊看到電話亭嗎,伊有看到1支橘色之公共電話,乙○○就直接開車下橋了,戊○○與乙○○沒有說什麼,戊○○就說這是剛才那個的下方,你知道嗎?伊就說知道,後來在車上戊○○就對伊說會一起到這拿錢等語,當時乙○○坐在戊○○旁邊,後來乙○○載伊回去公司,伊就先下車,一路上三人就一般閒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至第121 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94年2 月1 日前往勘查路線時間是14時、15時,來回大概1 個鐘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61 頁);

嗣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2 月1 日下午,乙○○載伊和戊○○到國道二號,沿途只有聊天,講講行動電話,伊和乙○○一直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4 頁、第226 頁)。

足證被告乙○○與戊○○於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至比佛利公司,戊○○並告知甲○○明日可取得贖款,今日先前往勘查路線一事,嗣由被告乙○○搭載戊○○、甲○○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電話亭處,戊○○並提醒甲○○注意看該電話亭,而於車輛行駛至電話亭下方,戊○○並在車內告知甲○○該處即為取贖地點,而被告乙○○在車內亦有聽聞,至在路途中戊○○並未與被告乙○○提及勘察取贖地點一事。

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聽聞戊○○告知甲○○取贖款地點,惟無法證明被告乙○○於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搭載戊○○時即已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勘察取贖款路線、地點,而仍給予助力,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因被告乙○○有前開搭載被告戊○○、甲○○之行為,即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

至於證人戊○○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邀甲○○去中山高速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勘查地形。

伊沒有跟任何人去勘查地形,也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8 頁、第211 頁)。

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同案被告甲○○、乙○○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甲○○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4年2 月1 日下午,乙○○載伊和戊○○到國道二號,出發前戊○○沒有告知伊要做何事,伊不知道此趟的目的,在電話亭下方,戊○○沒有告知是取贖款之地點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24 頁、第226 頁),亦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攸關被告甲○○自身利益,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要求被告乙○○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被告乙○○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使被告戊○○免於被警查緝,予被告戊○○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被告乙○○構成幫助犯: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戊○○打電話叫伊去比佛利公司,找庚○○開車載伊去麥當勞速食店找他,到達頭份交流道伊看見戊○○及甲○○,伊跟戊○○講完1 句話就走了,戊○○就叫伊去麥當勞速食店,戊○○說什麼事都不用管,只要去麥當勞速食店等他,等一下他就要去拿錢啦!他說18時30分會到。

伊有到麥當勞速食店,等到19時,戊○○沒到,伊就與庚○○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4頁至第67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等15時許到頭份交流道,戊○○見面向伊表示說若18時30分至19時他沒到,伊就可離開,於是伊等先去撞球,再去麥當勞速食店等候戊○○。

戊○○是於94年2 月1 日晚上打電話要伊去找庚○○與伊相約見面,伊和楊雅婷有進去麥當勞速食店,庚○○則說要去找人,嗣於18時、19時許,庚○○開車載伊及楊雅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另於94年3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戊○○約伊去頭份,伊大概知道戊○○要去拿贖款,戊○○確實有要伊與庚○○幫忙觀看有無巡邏車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4頁、第15頁)。

又被告戊○○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中供稱:於94年2 月2 日伊有向乙○○、庚○○表示幫忙觀看有無警察,還是巡邏車等事,若有看到警察要打電話給伊,伊叫乙○○、庚○○到頭份交流道,伊和甲○○都在外面,剛開始有遇到,伊叫乙○○、庚○○到麥當勞速食店裡面吃東西坐40分鐘,看到警察打電話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乙○○、庚○○去頭份交流道時,伊有請他們幫忙觀看有無巡邏警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2 頁);

於94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乙○○、庚○○看到警察時要告訴伊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

另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中供稱:94年2 月2 日伊在比佛利公司上班,戊○○先來公司,然後戊○○先叫伊去頭份麥當勞,戊○○再去找伊。

後來戊○○與乙○○、庚○○及另1 名女子一起走過來,伊就下車就問說你們怎麼一起來,戊○○說不可以來嗎?伊就沒說什麼。

後來戊○○叫伊開車載他,戊○○就坐伊之車子。

於17時許,伊載戊○○去牽車,後來戊○○自己開一輛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 頁至第123 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取款當天在頭份麥當勞速食店外,伊有看到乙○○及庚○○,但不知道他們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8 頁);

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94年2 月2 日當天早上伊去上班,戊○○於9 時許來找伊,與伊討論取贖款之事,要伊自己開車到頭份交流道等他,並說他會自己與伊會合,當時乙○○、庚○○都不在場。

伊不知道當天乙○○、庚○○是如何到頭份交流道,伊看到他們時,他們是走路,因為伊先到,伊將車停在路邊,後來是戊○○、乙○○、庚○○及1 個女孩子一起走過來敲伊之車窗,戊○○就上伊之車輛,其他人就走掉,之後戊○○叫伊載他去牽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

而被告庚○○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94年2 月2 日12時,伊開車載乙○○從比佛利公司出發,約14時許到頭份麥當勞速食店旁邊小巷子,就遇到戊○○和甲○○,乙○○就下車和他們講約2 分鐘,就上車跟伊說要走了。

伊等在頭份先去肯德基速食店吃東西,再去撞球,約18時30分左右就北上回台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至第15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偵查中證述:乙○○好像有去麥當勞速食店,因為他說要帶1 個女生去逛一逛,19時左右,伊與乙○○及該名女子離開。

當天到頭份交流道伊應該有看到戊○○、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50 頁至第351 頁)。

又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證述:94年2月2 日13時、14時,乙○○和他的朋友到伊家載伊,伊等就往南下方向走,後來到1 個交流道就下去。

乙○○和他朋友告訴伊要去等朋友,伊等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附近等候,記得有到肯德基速食店上廁所,到統一超商買東西,另外乙○○的朋友有單獨離開,只記得乙○○的友人把伊和乙○○放在麥當勞速食店。

伊和乙○○在麥當勞坐2 樓靠窗,也就是靠大馬路,是伊說要坐那裡,記得吃完就離開麥當勞速食店,伊等等了一下,乙○○之朋友才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去頭份麥當勞速食店,時間是17時、18時。

94年2 月2 日是丙○○開車載伊去頭份麥當勞速食店,歹徒先叫伊到頭份交流道等候電話,過一會兒,歹徒就打電話叫伊進去麥當勞速食店,並叫伊一個人上去,還要求丙○○要將車窗及行旅廂通通打開,伊上去麥當勞速食店2 樓後,就接到1 通電話要求伊進入女廁所,過程中伊一直注意可疑人物,在2 樓靠窗戶處有1 男、1女在聊天,伊進去廁所後,歹徒又打電話罵伊,說伊後面跟著那麼多巡邏車,並叫伊開著車子繼續往北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17頁)。

再觀諸行動電話A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係於94年2 月2 日17時25分8 秒撥打B 門號,對證人丁○○稱:「妳去麥當勞前面等我,把後車廂跟車門打開,把錢帶下車,先去麥當勞2 樓吃東西。」

等語;

嗣於同日17時52分36秒撥打B 門號,對證人丁○○稱:「妳在2 樓嗎?自己1 個人嗎?妳把錢拿到廁所。」

等語;

再於同日18時3 分32秒撥打B 門號對證人丁○○稱:「妳真誇張喔!叫妳不要跟警察配合,外面一堆巡邏的,都是警察。

…妳當作我瞎子,妳給我開車北上。」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

足證被告乙○○於94年2 月2 日15時許確有搭乘同案被告庚○○之車輛至頭份交流道,並受同案被告戊○○要求注意有無警察及巡邏車,嗣於94年2 月2 日17時25分許至18時3 分許,被告乙○○確實留置於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內無訛。

被告乙○○於94年2 月2 日前往頭份交流道時,既已知悉被告戊○○、甲○○要前往取贖款,雖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戊○○、甲○○就取贖之時間、地點、方式有相互謀議之行為,但由戊○○要求被告乙○○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巡邏車、警察,而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內,其顯係基於幫助被告戊○○便於取贖之犯意,使其免於被警查緝而前往,予同案被告戊○○精神上助力,被告戊○○亦因被告乙○○至頭份交流道之麥當勞協助其看巡邏車、警察,可掌握警方之動態,減低為警查獲之風險,而無後顧之憂甚明。

再者,被告乙○○有持用多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於94年2 月2 日曾分別以本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雅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等情,已據證人楊雅婷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復為被告乙○○所是認,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4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4 頁至第142 頁;

94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第151 頁、第28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6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佐。

則被告乙○○於與楊雅婷相約時既可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雅婷連絡,卻於抵達證人楊雅婷住處附近準備搭載楊雅婷時,改以公用電話撥打與證人楊雅婷連絡(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42頁),此舉已啟人疑竇;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教導朋友如何使用沒有序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外勞卡規避警方追查時,阿富也在現場旁聽(見警卷第30頁)等語,足徵被告乙○○對於使用行動電話時如何規避警方之追查等情,甚為明瞭。

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遭扣得諸多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係使用3支外勞卡之手機負責連絡,其中乙○○分得1 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顯見被告乙○○並非僅有1 支行動電話可供使用,更有甚者,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自94年1 月9 日至94年2 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示,其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之次數相當頻繁,益徵其皆係須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之人,卻恰巧與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同時沒電,凡此均與事理相違。

況被告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中聲稱:『94年2 月2 日到頭份交流道沒有攜帶手機的原因是因為手機沒電』,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有該局94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83254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90頁至第166 頁)。

且測試設定主題內容明確,無混淆誤認之虞,當可採信。

是執上情以觀,被告乙○○於知悉欲前往取贖地點時,未將行動電話隨身攜帶,原因無他,即係藉此規避警方透過行動電話加以追查,欲蓋彌彰,此絕非被告乙○○所辯:行動電話沒電云云得以搪塞。

被告乙○○刻意不帶行動電話,其仍可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戊○○連絡,如同其在楊雅婷住處附近與楊雅婷連絡般,或以手勢提示均可,且被告乙○○實際上有無看到巡邏車及向被告戊○○通風報信,或係被告戊○○自行發現有警員隨同證人丁○○至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實非所問。

再縱乙○○於前開麥當勞內之座位係楊雅婷所選定,然該處係開放空間,亦非不得隨意走動或變換座位,自難因該座位非被告乙○○所選定,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乙○○應被告戊○○之邀前往頭份交流道為其看有無巡邏車,此即為幫助行為,給予被告戊○○精神上之助力,至其後所為有無達到幫助之實際效果,並無解其幫助犯之罪責。

被告乙○○否認幫助被告戊○○,自不足採。

至於證人戊○○於94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述:94年2 月2 日取贖當天,在頭份交流道伊沒有見到乙○○、庚○○,只是約他們去,他們不知道有無去。

當天甲○○沒有去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33 頁至第334 頁);

另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4年2 月2 日14時、15時,伊沒有跟乙○○說要去取贖款,伊跟乙○○說伊在頭份,問他要不要來,伊叫乙○○到頭份時打電話給伊,後來就沒有消息。

伊找乙○○到頭份的目的是想要他來幫忙看有無巡邏車、警察,伊還沒有告訴他,但他都沒有消息。

伊到頭份時,沒有遇到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至第219 頁);

證人甲○○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 月2 日伊沒有遇到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25 頁);

證人楊雅婷於95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下交流道後,沒有看到乙○○、庚○○與他人交談云云(見原審卷㈤第53頁);

核與事實不符,要屬迴護同案被告乙○○之詞,皆不足採。

(六)被告乙○○確有受同案被告戊○○請託暫放贖款285 萬元及收受15萬元贓款: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頭份回來隔天約凌晨4 時許,戊○○叫伊去汽車旅館拿15萬元給伊,伊先行離開,約12時過後戊○○再打電話給伊約伊到汽車旅館見面,戊○○在伊面前交付95萬元或100 萬元給庚○○,戊○○說「這是阿耀欠你的,我幫他還。」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6頁至第98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戊○○替伊償還被告庚○○之100 萬元是贖金,亦知道自己分得15萬元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事後戊○○拿15萬元給伊,另之前伊欠庚○○100 萬元,戊○○當伊之面前拿100 萬元(按實係95萬元,以下同)給庚○○,說是幫伊償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

於94年3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去頭份隔天凌晨約4 時許,戊○○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臺北縣1 間汽車旅館,到該處後,戊○○拿15萬元給伊,叫伊先還錢給人家,之後伊就回家睡覺,同日約中午,戊○○再打電話給伊,要伊至汽車旅館,戊○○當伊面拿100 萬元給庚○○,表示說是要幫忙還債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07 頁)。

再佐以被告戊○○於94年3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取得贖款後,將300 萬元全部交給乙○○保管,再叫庚○○過來,要乙○○把180 萬元拿過來交給庚○○,其中將95萬元交給庚○○還債,剩下之款項再叫庚○○交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01 頁);

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拿15萬元給乙○○,100 萬元算是還給庚○○,只還95萬元而已,伊叫庚○○來汽車旅館,再打電話叫乙○○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 頁);

被告庚○○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94年2 月3 日15時許,戊○○打電話說乙○○叫伊至汽車旅館,表示乙○○要還錢給伊,同日16時許到旅館戊○○打電話叫乙○○過來,乙○○拿180 萬元現金給伊,其中95萬元是乙○○還款部分,另外85萬元是要伊轉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戊○○在臺北縣蘆洲市之汽車旅館當場交現金180 萬元給伊,裡面有95萬元說是要幫乙○○還給伊的,另外85萬元要伊轉交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1 頁);

於94年3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於94年2 月3 日,戊○○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已取得300 萬元贖款,說乙○○要他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臺北縣蘆洲市的汽車旅館,戊○○說要幫乙○○還錢,說是要全數還清,伊到達汽車旅館,約15分鐘後乙○○帶180 萬元來放在桌上,戊○○表示其中95萬元是代乙○○還伊,另外85萬元託伊帶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11 頁)。

足見被告戊○○於94年2 月2 日取得贖款300 萬元後,即於94年2 月3 日4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將15萬元交付被告乙○○,其餘贖款則暫放交被告乙○○處,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戊○○先電話聯絡被告庚○○至上開旅館,俟於同日16時許庚○○到達後,被告戊○○再電話聯絡被告乙○○攜帶其中之贖款180 萬元至上開旅館,被告戊○○即將其中9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庚○○,作為清償被告乙○○積欠被告庚○○100 萬元之債務,另其中85萬元被告戊○○則委請被告庚○○交付同案被告甲○○作為報酬。

至於證人戊○○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只有和乙○○吃飯,沒有談什麼事,於犯案前後都沒有對乙○○說要犯擄人勒贖案件,也從來沒有向他說要綁那1 個人;

於94年2 月2日14時、15時,伊並未向乙○○說要去取贖款,僅告訴乙○○伊在頭份,詢問乙○○是否要來,叫乙○○到頭份時打電話給伊,後來就沒有消息,伊沒有說將贖金300 萬元交給乙○○保管,之前是伊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14 頁至第217 頁);

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 月3 日下午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台北縣蘆洲市汽車旅館找他,伊到10分鐘後,乙○○就來了,乙○○進來時,伊人在廁所,伊並未看到乙○○手上有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2頁),核與事實不符,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幫助勒贖取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幫助擄人勒贖)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其於94年2 月2 日有搭載被告乙○○、證人楊雅婷前往頭份交流道,且未攜帶行動電話,及於94年2 月3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戊○○交付之95萬元,並代被告甲○○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85萬元,嗣轉交被告甲○○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同謀或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一)被告戊○○於93年12月間或94年1 月初至比佛利公司找伊聊天時,以半開玩笑態度提起想要「拼一條」,言詞中提及要到宜蘭縣綁票之事,並表示想要找人手幫他,有詢問被告甲○○可否幫忙,伊認為戊○○只是說說而已,並不一定會真的去做,至於戊○○事後究竟如何徵詢甲○○意見,及甲○○如何同意等情,伊並不知情。

而伊僅係消極受告知,並未給予精神上或任何物質上之助力幫助被告戊○○、甲○○為擄人勒贖行為,且於主觀上亦無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在客觀上更無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甲○○於94年1 月中旬請假時,係告知伊說要與被告戊○○到宜蘭討債,至於渠等如何去擄人勒贖,及其時間、地點、對象及實情,伊均不知情。

而被告甲○○為伊之舊識鄰居,因被告甲○○不願家人知悉其未上班,伊乃受被告甲○○請託代為打卡,且被告甲○○請假多日已按公司規定扣薪,此係單純人情請託,且伊並不確知被告甲○○請假之理由,故伊打卡行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完全無涉,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亦不能認該打卡行為,具有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

且由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供詞,可知94年2 月1 日當日之打卡紀錄係甲○○所為,與伊無關。

(三)另由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之供詞,可知被告乙○○於94年2 月2 日中午至比佛利公司找伊,表示沒有車子,央請載其到桃園找女友,伊始駕車搭載被告乙○○,而在證人楊雅婷上車後,被告乙○○表示「可能會拿錢還伊」,要求伊開車至頭份麥當勞,故伊前往頭份交流道目的僅係收回被告乙○○先前所積欠之借款,並不知悉被告戊○○當日有無或為何至頭份交流道之事,自非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故意。

況抵達頭份交流道後,伊並未與被告戊○○、甲○○交談,之後即買速食,再到撞球場,迄94年2 月2 日17時許才離開,並載送被告乙○○及楊雅婷至麥當勞速食店,伊則前往繳納停車費,嗣返回載被告乙○○及楊雅婷,顯見伊並無受交代亦無注意有無巡邏車之行為。

(四)況被告戊○○、甲○○已於94年2 月1 日下午前往預定之取贖款地點即東西向快速道路(國道二號)勘查過地形,足見被告戊○○自始即未計劃在麥當勞速食店取贖款,則何需伊在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幫忙查看巡邏車,足見伊在頭份期間,未有幫助被告戊○○注意巡邏車之行為。

(五)伊受償95萬元,乃基於對被告乙○○之債權,受償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無關,不能認定為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且伊已把95萬元還給被害人家屬。

(六)被告戊○○於94年2 月3 日告知伊要回南部,請伊帶回85萬元給被告甲○○,又稱已與被告甲○○談妥分次給付,而代為暫時保管,伊並不確知該款項是否為贓款,且代保管同時亦受償自身之債權,此筆款項因已積欠過久,縱有懷疑亦不便多問。

況伊代為收受款項轉交給被告甲○○,乃實施擄人勒贖完畢後之行為,與幫助犯係給予正犯實施犯罪便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詢問被告庚○○能否找被告甲○○幫忙擄人勒贖,被告庚○○告知戊○○可詢問甲○○本人,此舉不構成幫助犯:被告戊○○係告知被告庚○○要找被告甲○○擄人勒贖而非討債,且被告庚○○已將此訊息透露予甲○○等情,固有如前述。

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除告知戊○○可找甲○○詢問外,另有勸誘甲○○幫忙戊○○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其單純之告知並不構成對擄人勒贖有直接影響之幫助行為。

(二)被告庚○○為方便被告甲○○與被告戊○○實施擄人勒贖,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同意被告甲○○請假,並代被告甲○○打上、下班卡,為其製作正常上班之假記錄,給予被告甲○○實施擄人勒贖犯行精神上之助力,構成幫助犯:㈠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94年2 月1 日,戊○○和乙○○一起到比佛利公司找伊,戊○○向伊說明天跟人家約好了在那邊拿錢,先帶伊去看路線,是乙○○開車…之後乙○○載伊回去公司,伊就先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至第121 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於94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94年2 月1 日前往勘查路線時間是14時、15時,來回大概1 個鐘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61 頁)。

另證人戊○○於94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於94年2 月1 日,伊有叫乙○○載伊到桃園繞一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33 頁);

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伊只跟乙○○說開車載伊去逛逛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足見於94年2 月1 日14時、15時,被告甲○○雖有與被告戊○○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電話亭及其下方勘查取贖款地點,惟車程往返僅約1 個小時,被告甲○○於該日仍有返回比佛利公司上班,故被告庚○○自未代被告甲○○打卡。

因此,被告庚○○辯稱:94年2 月1 日未代被告甲○○打卡等語,堪以採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甲○○自94年1月17日至26日請假,就是要綁架宜蘭的人,94年2 月2 日就是他們要向被害人家屬取贖款的時間。

於94年1 月初,戊○○到伊比佛利公司找我聊天聊到,說宜蘭地區有1 位有錢的人,戊○○想要綁架他,向他勒贖,戊○○想要找人手幫忙,於是問伊甲○○行不行,伊要他自己去詢問甲○○意見。

於94年2 月2 日早上,戊○○到公司找伊並表示他們要去取贖金,要再幫甲○○請假半天。

伊只知道戊○○與甲○○參與取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至第177 頁之勘驗警詢錄影帶筆錄),而於94年3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被告戊○○在籌劃本件擄人勒贖時,伊已知情,只是沒有參與;

在94年2 月2 日當天伊載被告乙○○至頭份麥當勞,乙○○先下車,伊就去吃午餐,並與乙○○相約下午5 點在麥當勞見面,後來乙○○將近7 點從麥當勞出來,上車後叫伊等「好消息」,伊知所謂「好消息」大概即為戊○○所述本件擄人勒贖之事已知情,只是沒有參與(見94年度聲羈卷第17頁),被告庚○○亦不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幫忙被告甲○○打卡,互核比佛利公司94年1 月、94年2 月之打卡資料(見警卷第53頁),足徵被告甲○○94年1 月17日至94年1 月26 日 上、下班打卡紀錄、94年2 月2 日之下班打卡紀錄,均係被告庚○○所代為。

且被告庚○○於94年1 月初即已得知被告戊○○已計畫尋覓人手共同擄人勒贖,而94年2 月2 日已知悉被告戊○○、甲○○要前往取贖款。

㈢依證人甲○○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述:伊要前往宜蘭縣前叫庚○○幫伊打卡,伊有告訴庚○○,戊○○找伊要去討債。

…。

沒人教伊這樣做,因為伊有跟家人說,伊有在比佛利公司上班,庚○○願意如此做,因為伊家人與庚○○他們家人以前是鄰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2 頁);

於94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1月17日前往宜蘭縣時,伊說要跟戊○○去討債,沒有說要庚○○請幾天假。

在戊○○找伊犯案前,沒有與庚○○或乙○○討論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62 頁);

於95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宜蘭縣向庚○○請假的理由是要去收帳,伊說大概2 日、3 日,因為伊也不確定,超過請假期間沒有再請假,這期間庚○○沒有和伊聯絡。

打卡是伊叫庚○○幫忙打卡,伊跟庚○○說到伊回來上班為止幫打卡。

伊等以前是鄰居,當時答應戊○○要去討債時,伊騙家人說伊有去上班,才請庚○○幫忙打卡,請他如果家人有打電話來,證明伊有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8 頁至第231 頁)。

固證述未告知被告庚○○其請假係為擄人勒贖等情,惟如前述,被告戊○○於94年1 月初早已告知被告庚○○要找人擄人勒贖,被告庚○○自知甲○○請假係為擄人勒贖而非討債,是被告甲○○前開所謂其請假之理由係與被告戊○○前往宜蘭討債云云,固屬不實,然被告甲○○確有向被告庚○○請假,並要求被告庚○○幫其打卡,被告庚○○除准其請假外,並幫被告甲○○打卡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庚○○於本院前更㈡審理時陳稱:甲○○向伊請假,如果是1 天以上,要經過伊同意,如果是半天的話,只要另1 個店長同意即可,甲○○之母親有時會打電話到公司查問甲○○上班之情況,也會看打卡紀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第45號卷第239 頁)。

被告甲○○亦附和供稱:(問:你請庚○○幫忙打卡,與你家人擔心有何關連?)因為戊○○找伊討債的事,伊沒有跟家人說,伊欺騙家人說伊一樣有在公司上班,所以才請老闆幫忙隱瞞家人,幫忙打卡,表示伊有上班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第45號卷第239 頁)。

惟證人即被告甲○○母親陳美珍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94年1 月17日到26日甲○○向公司請假,甲○○向伊表示要去南部,沒有告訴伊去南部幹什麼,去南部之期間有時候有打電話回來,伊不清楚甲○○有無向公司請假,伊亦沒有無向公司查詢,進一步問甲○○去南部做什麼時,甲○○表示沒什麼事情,是去找朋友,甲○○請假期間,會打電話問庚○○一下,伊不會檢查甲○○薪水袋或出勤紀錄,甲○○有時會把薪水袋或出勤紀錄給伊看一下,甲○○請假回來以後,伊沒有看過甲○○之薪水袋或打卡紀錄,甲○○去南部的這幾天都沒有回來睡覺,平常他會在家睡覺,伊也不清楚甲○○與庚○○有無往來,也沒過問過工作以外的事情,庚○○亦無來家裡找過甲○○。

伊知道庚○○從事汽車美容,甲○○平常上下班亦都正常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1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足見被告甲○○請託被告庚○○幫忙打卡純係為掩飾其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絕非應付家人查詢,且被告庚○○若為應付甲○○家人查詢甲○○出勤狀況,只要口頭告知即可,又何需代為打卡,且若被告甲○○告知家人其於94年1 月17日至26日間要赴南部工作,無法回家,人不在公司,又何來打卡紀錄,益徵其等所辯自相矛盾。

再被告庚○○如認被告甲○○單純要去宜蘭討債而無不法之事,甲○○僅須循正常管道向公司請假即可,被告庚○○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一反常例代替甲○○打卡表示正常上班,若謂無苟且之事,孰能置信。

是被告庚○○明知甲○○係與戊○○前往宜蘭實施擄人勒贖,仍准甲○○請假,並幫甲○○打卡,使甲○○得以放心與戊○○前往宜蘭實施擄人勒贖行為,自屬予甲○○實施擄人勒贖給予精神上之助力,自成立幫助犯。

被告庚○○所辯:其核准被告甲○○請假至宜蘭,並不構成本件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戊○○要求被告庚○○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被告庚○○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使被告戊○○免於被警查緝,予被告戊○○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被告庚○○構成幫助犯:依上所述,被告庚○○於94年2 月2 日已知悉被告戊○○、甲○○係前往頭份交流道取贖款。

且被告戊○○於94年3 月17日警詢及偵查、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於94年2 月2 日,伊叫乙○○、庚○○去頭份交流道,幫伊看有無警察、巡邏車,若有警察打電話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2 頁、第201 頁;

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雖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94年2 月2 日到達頭份交流道後有和楊雅婷進入麥當勞,庚○○並未進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324 頁);

另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2 月2 日當日,乙○○之友人(即被告鐘安順)載伊與乙○○至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後,即單獨離開,直到伊與乙○○要離開麥當勞時,乙○○之友人(即被告鐘安順)才出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惟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頭份麥當勞只是一個幌子,不是真正取贖的地點,係安排被告庚○○在麥當勞外面、乙○○在麥當勞裡面,就是要觀察警力,因為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的第一天就知其等有報警,所以在麥當勞想要測試告知被害人家屬要取贖之後,警方會在多久到達取贖現場;

被告庚○○、乙○○就是在現場觀察警方多久時間才會到,然後打電話給伊,如果在其等設定之20分鐘內看見警方來,被告鐘安順就要打電話告知警方何時來,如果沒有20分鍾內看到警方前來,就換伊要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求他們在麥當勞外面將車門及後行李箱打開,讓被告庚○○等人知悉取贖時間已經足夠,不用待在麥當勞了,其等目的就是要抓取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伊有去頭份麥當勞速食店,時間是17時、18時。

94年2 月2 日是丙○○開車載伊去頭份麥當勞速食店,歹徒先叫伊到頭份交流道等候電話,過一會兒,歹徒就打電話叫伊進去麥當勞速食店,並叫伊一個人上去,還要求丙○○要將車窗及行旅廂通通打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17頁)相符。

足認被告庚○○係被告戊○○安排在麥當勞外面觀察警方行動之眼線,並非單純載送乙○○等人到達現場後就先行離開等情,至為明確,是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楊雅婷之上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又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並非被告戊○○認定真正取贖之地點,只是作為測試警方接獲被害人家屬通知到達時間之用,是被告庚○○辯稱:被告戊○○、甲○○已於94年2 月1 日下午前往預定之取贖款地點即東西向快速道路(國道二號)勘查過地形,足見被告戊○○自始即未計劃在麥當勞速食店取贖款,則何需伊在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幫忙查看巡邏車,足見伊在頭份期間,未有幫助被告戊○○注意巡邏車之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準此,被告庚○○於92年2 月2 日前往頭份交流道時,既已知悉被告戊○○、甲○○要前往取贖款,雖無法證明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戊○○、甲○○就取贖之時間、地點、方式有相互謀議之行為,但被告戊○○要求被告庚○○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巡邏車、警察,而被告庚○○亦確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其顯係基於幫助被告戊○○便於取贖之犯意,使被告戊○○免於被警查緝而前往頭份交流道,予同案被告戊○○精神上助力,被告戊○○亦因被告庚○○至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協助其看巡邏車、警察,可掌握警方之動態而減低為警查獲之風險,自屬幫助犯擄人勒贖無疑。

再者,被告庚○○於94年2 月2 日前往頭份交流道前,由被告乙○○以本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雅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等情,已據證人楊雅婷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復為同案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可參,已如前述。

詎其與被告乙○○竟均同時未攜帶行動電話,已有可疑;

更有甚者,由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自94年1 月8 日至94年2 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庚○○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之次數相當頻繁,顯見其亦係隨時均需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且被告庚○○經營汽車美容業,係從事生意之人,豈有可能僅因電話沒電即未攜帶任何聯絡工具,均與事理相違。

是被告庚○○於知悉欲前往測試取贖地點時,未將行動電話隨身攜帶,原因無他,即係藉此規避警方透過行動電話加以追查,彰彰明甚,被告庚○○所辯:行動電話沒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至被告庚○○刻意不帶行動電話,其仍可以公用電話、其他未被查獲之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告戊○○聯絡,如同被告乙○○在楊雅婷住處附近與楊雅婷聯絡般。

再被告庚○○應被告戊○○之邀前往頭份交流道為其看有無巡邏車,此即為幫助行為,給予被告戊○○精神上之助力,至其後所為有無達到幫助之實際效果,即被告庚○○實際上有無看到巡邏車及向被告戊○○通風報信,或係被告戊○○自行發現有警員隨同證人丁○○至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或係被害人家屬、巡邏車到來時被告庚○○恰好在繳停車費,實非所問,被告庚○○以其不在現場等詞置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鐘安順另辯以:94年2 月2 日當天,從下午3 點半即與被告乙○○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相距約2 公里處之撞球店撞球(期間其所架式之車輛停在「頭份鎮立體停車場」),至下午5 點左右離開撞球店,並駕車先送乙○○及楊雅婷至麥當勞速食店,嗣獨自一人花了約半個小時找尋繳費站並繳交停車費用(約於當日下午6 時完成繳費),甫於返回麥當勞與被告乙○○等人會合,期間並不在麥當勞附近云云。

惟查,被告鐘安順與被告乙○○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撞球店撞球等情,固經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㈡第6 頁以下),惟被告鐘安順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供承:伊與被告乙○○約好下午5 點左右在麥當勞附近等他,伊是在下午4 點多時就把車子停在麥當勞對面巷子等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與被告鐘安順上開辯詞已有差異,參以被告鐘安順所駕駛之車輛於「頭份鎮立體停車場」停車之最後登記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有繳費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與被告庚○○所述系爭撞球店距麥當勞速食店僅2 公里左右等語,相互勾稽,則被告鐘安順於下午5 時左右返回麥當勞附近等情,自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鐘安順於原審羈押詢問時所陳之情節,應較可採信,參以被害人丁○○係於94年2 月2 日17時25分8 秒接獲被告戊○○之電話始趕赴頭份交流道之麥當勞速食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於丁○○到達前早已在麥當勞速食店外面等候,所辯:斯時不在場云云,非但不影響本件幫助犯之成立,且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於94年2 月3 日收受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95萬元,並代被告戊○○轉交85萬元予同案被告甲○○:被告庚○○先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94年2 月3 日15時許,戊○○打電話給伊說乙○○叫伊至汽車旅館,並表示乙○○要還伊錢,同日16時許到旅館戊○○打電話叫乙○○過來,並拿180 萬元現金給伊,其中95萬元是乙○○還伊之款項,另外85萬元是要伊轉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之勘驗警詢錄影筆錄);

復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戊○○在臺北縣蘆洲市之汽車旅館當場交現金180 萬元給伊,裡面有95萬元說是要幫乙○○還給伊的,另外85萬元要伊轉交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181 頁);

另於94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於94年2 月3 日,戊○○打電話給伊,告知其有取得300 萬元贖款,說乙○○要他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臺北縣蘆洲市的汽車旅館,戊○○說要幫乙○○還伊錢,說是要全數還清,伊到達汽車旅館,約15分鐘後乙○○帶180 萬元來放在桌上,戊○○表示其中95萬元是代乙○○還伊的,另外85萬元託伊帶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11 頁)。

互核證人甲○○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述:85萬元是庚○○在比佛利公司分3 次拿給伊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314 頁),可認被告庚○○於94年2 月3 日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95萬元為擄人勒贖所取得之贓款,且尚代同案被告甲○○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85萬元,復依被告戊○○指示分次給付該款項予被告甲○○,以防止被告甲○○洩露風聲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庚○○並不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乙○○、戊○○曾於93年7 月、8 月間,應吳俊德之邀帶同2 位女子至宜蘭市,本欲與吳銀河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向林松吉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等情,有如前述。

被告乙○○縱曾對被害人之錢財有覬覦之意,然與其嗣後是否會對被害人實施擄人勒贖並無必然相關;

其知悉被告戊○○欲對被害人林松吉擄人勒贖而予以助力,事後並分得部分贖款,然究非參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其覬覦被害人之財產,或可成為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但任何犯罪(包括幫助犯)均存有犯罪動機或意欲,惟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仍應綜合其他諸情依證據認定之,若謂被告乙○○對被害人林松吉之錢財曾有覬覦之意,即推論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則刑法上之幫助犯幾無成立之餘地。

又被告庚○○94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固載有:戊○○有來公司找甲○○討論綁架事宜,伊知道實際行動擄人勒贖及取款是阿富和甲○○2 人所為,而乙○○在事前就已經知道了,他們作案前後都有相互討論過等語(同警卷第48頁、第50頁),惟經原審於94年11月11日勘驗94年3 月17日庚○○警詢錄音帶結果:「警1 :你可知乙○○有沒有參與?順:沒有參與,他和我一起上來台北的。」

、「警1 :那他有共謀啊?順:中間他和我一起上來台北的。」

、「警1 :喔!事情他都知道?你可知阿富和甲○○及乙○○在這件綁架案是如何分工?順:你是說分錢嗎?」、「警1 :這件案件裡面是如何分工?警2 :乙○○若沒參與,他幹嘛去頭份?警1 :對啊!你知道綁人就是阿富和甲○○嗎?對不對?順:嗯。」

、「警1 :取款也是阿富和甲○○,但乙○○都知道這些事情對不對?順:對。」

、「警1 :我知道實際行動是阿富和甲○○,乙○○有和他們一起商量,對不對?順:乙○○可能都知道事情。」

、「警1 :喔。

我知道實際行動是阿富和甲○○,綁人及取款是阿富和甲○○2 人所為,乙○○在事前就已知悉,是不是?順:對。」

、「警1 :乙○○在事前就已知悉和他們有商量。

順:我覺得他應不是商量,是阿富跟…譬如說阿富跟他說怎樣怎樣。」

、「警1:事前就已知悉,對不對?順:對。」

、「警1 :乙○○在事前就已知道,他們一定有一起研究,包括那天取款,也是一起研究啊!不然為何去那地點?對不對?是不是這樣?順:我不知道。」

、「警1 :我現在問你啊!你所知道的就這樣嗎?順:對。」

、「警1 :不然他為何去那地點?他是被騙去的嗎?順:不是,他說要載我過去拿錢。

」、「警1 :但是他們之前去那,就是知道要拿錢,就已經商量好了。

對吧!順:對,就是知道要去拿錢。」

、「警1 :對,包括抓人都已經商量好了,難道不是嗎?順:嗯。」

、「警1 :乙○○事前就已知道了。

他們作案前和作案後都有共同研究過,是不是這樣?」、「順:他們有無研究我不知道。」

…「警1 :你可知阿富等人,剛才我問你,你跟他說就好了啊!我不是問你他們如何分工?你怎麼不說?你跟我講就可以了啊!是不是這樣?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策劃,我只知道阿富負責拿錢這樣而已。」

、「警1 :他們如何分工?你就在這邊講就好了啊!警1:你就從這邊講就好嗎?順:嗯。」

、「警1 :我問你阿富和甲○○和乙○○在這件擄人勒贖案,如何分工?我知道實際取款是阿富和甲○○2 人所為,而乙○○事前就已經知道了,他們作案前作案後都有相互討論過嘛。

順:嗯。」

、「警1 :對不對,但根據。

順:但根據阿富所形容,取款是由他1 人取款。

警1 :但根據,乙○○有跟你說如何拿錢的嗎?順:沒有。」

、「警1 :知道實際擄人,取款是阿富和甲○○2 人所為,而乙○○事前就已經知道了,他們做案前做案後都有相互討論過嗎,但根據阿富在汽車旅館。

順:嗯。」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29頁)。

足見被告庚○○雖供述被告乙○○作案前即已知情,但一再表明其不知道被告乙○○與被告戊○○、甲○○如何分工?有無共同研究?警詢筆錄所載「他們作案前作案後都有相互討論過」乃警員誘導詢問之問題,被告庚○○僅回應1 聲:「嗯」,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戊○○、甲○○作案前後都有相互討論案情。

又被告戊○○於知悉被告庚○○向被告乙○○催討欠款100 萬元後,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報答乙○○平日之資助,乃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並告知乙○○,94年1 月初戊○○、乙○○前往比佛利公司,戊○○亦告知庚○○此事,並表示取得贖款後可代乙○○清償庚○○上開100 萬元借款等情,固如前述,惟戊○○於窮困潦倒之際受乙○○資助,其為回報乙○○平日之資助而將所得贖款95萬元代乙○○清償債務,並為報答乙○○於本案給予助力,另給予15萬元之報酬,並非不可想像,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係因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始能分得三分之一贓款,至為明確。

再被告乙○○雖於93年12月間已知戊○○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且明知戊○○將對林松吉實施擄人勒贖,仍撥打電話予李聰顯囑其提供贓車予戊○○,而戊○○、甲○○於94年1 月17日抵達宜蘭後,戊○○因缺錢住宿,復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在宜蘭縣,欲向乙○○借款,乙○○並告知戊○○可向林振鋒借款;

又戊○○因自己駕車不便觀察取贖路線,復要求不知詳情之乙○○駕車搭載其與被告甲○○外出,而於行經取贖地點時,戊○○當場告知甲○○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乙○○亦在旁聽聞此訊息,嗣戊○○要求乙○○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乙○○應戊○○之請求決意前往,而戊○○取得贖款後,乙○○並受戊○○請託暫放贖款285 萬元及收受15萬元贓款等情,固亦如前述,惟被告乙○○上開行為僅係給與被告戊○○、甲○○2 人擄人勒贖之助力,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乙○○苟與被告戊○○謀議擄人勒贖,戊○○豈會於抵達宜蘭後始打電話向被告乙○○借款住宿,被告戊○○謂其係獨自計劃犯罪,被告乙○○並未參與謀議,尚非無據。

本件被告乙○○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容有合理懷疑。

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難認被告乙○○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戊○○係告知被告庚○○要找被告甲○○擄人勒贖而非討債,且被告庚○○已將此訊息透露予甲○○。

又戊○○詢問被告庚○○能否找甲○○幫忙擄人勒贖時,被告庚○○係告知戊○○可詢問甲○○本人,被告庚○○為方便甲○○與戊○○共同擄人勒贖,乃同意甲○○請假,並代甲○○打上、下班卡,為其製作正常上班之假記錄。

嗣後並應戊○○要求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

而戊○○於取得贖款後,被告庚○○於94年2 月3 日收受戊○○所交付之95萬元,並代戊○○轉交85萬元予甲○○等情,固如前述。

惟被告庚○○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容有合理懷疑。

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難認被告庚○○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乙○○、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關本案,並沒有與戊○○共同謀議綁票勒贖取款細節」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固呈不實反應,有前開該局94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83254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1 份可參。

而鑑定人陳振煜於95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中復證述:測出之信度根據美國文獻達97% ,效度是98% 等語,有該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49頁)。

惟按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縱受測者對於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測謊呈現不實之反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受測者是否成立犯罪,不得僅以測謊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經查,姑不論測謊鑑定僅能作為辦案之參考,且其準確性只有文獻之參考,仍不排除有誤判之可能性,前述被告乙○○、庚○○測謊鑑定之結果,至多僅能認為其於「有關本案,並沒有與戊○○共同謀議綁票勒贖取款細節」命題之辯詞存有瑕疵,揭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即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要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與被告戊○○等人就本案事前有何共謀之情,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乙○○、庚○○前揭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即遽為其等應成立本件擄人勒贖罪共同正犯參之佐證,至為明確。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經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被告乙○○、庚○○等人與同謀擄人勒贖案件,亦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關於被害人之選定部分,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悉被害人林松吉為大地主,係聽聞被告乙○○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姑不論談論被害人頗富資力與聽聞者因而起犯財產上之犯罪(如本件擄人勒贖),實不具任何牽連,尚難因認認定講述者為同謀外,被告戊○○上開所證亦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聽聞被害人鄰居介紹被害人林松吉是小吃店老闆,因土地被縣政府徵收,得到1 億多元之補償金,所以伊才會選定被害人林松吉為目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迥然不同。

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庚○○、乙○○等人實與伊一同計畫本件綁票,而其伊下手實施後,關於取贖之方式是被告庚○○、乙○○指示伊所為,而取贖之地點亦係被告庚○○要求被告乙○○載伊及甲○○去桃園尋找云云(見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然核與其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不相符或互有矛盾,是否可信,本非無疑。

再被告戊○○於案發5 年後,始更異前詞,將本件勒贖計畫之主謀推由被告乙○○及庚○○承擔,其動機為何,實難令人理解,是否係因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被判處極刑,因懼怕而為推諉之詞,亦非絕無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前述被告乙○○、庚○○亦為本件擄人勒贖共犯之相關證詞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所為所前述不同之證詞,遽為被告乙○○、庚○○亦為本件擄人勒贖共犯之佐證,至為明確。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比較之,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五)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七)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九)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合犯係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1 罪;

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

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2 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1 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1 罪。

本件被告戊○○在擄綁被害人勒贖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配戴之金飾。

續以同一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被害人。

應成立同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並與所餘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併合處罰。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 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戊○○先後收受贓物,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收受贓物之目的在於遂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強押拘禁被害人,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

被告戊○○所犯強盜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其與被告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甲○○分得贓款85萬元不再論以贓物罪。

又被告甲○○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強押拘禁被害人,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庚○○收受或代為保管贓款部分,均不再論以贓物罪。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撥打電話予李聰顯囑其提供贓車予被告戊○○,構成幫助犯部分,及被告庚○○同意被告甲○○請假,並代被告甲○○打上、下班卡,構成幫助犯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各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七、原審認被告戊○○、甲○○、乙○○、庚○○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乙○○、庚○○應成立幫助擄人勒贖罪名,原審認其等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自有不合。

(二)關於被告戊○○強盜被害人林吉松身上金飾之犯行,原審認屬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所用之物,然其係用以綑綁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屍體一併掩埋,嗣因查獲本案始經警於埋屍地點連同被害人屍體挖出,上開物品應屬業經被告戊○○棄置之物,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原審於被告戊○○判決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同有未當。

(四)被告戊○○於94年1 月15日前往比佛利公司即告知被告甲○○其需人手幫忙擄人勒贖,而非要押人討債,原審認被告甲○○原係基於與被告戊○○共同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強押拘禁被害人,自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不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乙○○、庚○○應成立共同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固無理由,惟其另認被告乙○○、庚○○縱非本件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亦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則尚非全無理由;

被告被告戊○○、甲○○、乙○○、庚○○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暨其執行刑,及被告甲○○、乙○○、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一)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本不佳,又其雖因兔唇領有顏面傷殘之殘障手冊,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向上,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在光天化日之下強擄被害人,撥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金錢,復強取被害人身上之金飾,且不顧被害人家屬允諾給予金錢,哀求其釋放被害人,竟因被害人呼救而將被害人殺害,且於殺害被害人後仍接續撥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金錢,期間屢更換取贖款地點,並讓已心急如焚之被害人家屬疲於奔命,身心倍受煎熬,復遭受親人永隔之傷痛,惡性極重,惟念及其於擄人勒贖期間係因制止被害人不斷呼叫始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決意擄人後殺害被害人,尚非罪無可逭,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足見其良心應未完全泯滅,本院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依「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之衡平法理,認被告戊○○前揭所為尚未達應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戊○○死刑,尚嫌過重,爰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甲○○無不良素行,其於犯罪時有固定之工作,竟不思以本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豐厚報酬,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並將被害人禁錮約6 日,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重大傷害,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於犯罪後仍隱匿部分非關於自己之實情,惡性非輕。

惟被告甲○○年輕識淺,其聽從被告戊○○指示犯下擄人勒贖,並非首謀,尚未達需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檢察官請求量處無期徒刑,亦嫌過重,爰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前曾藉從事色情行業之便,欲對被害人「仙人跳」,後因故作罷,素行不佳,其明知被告戊○○將實施擄人勒贖,卻希冀被告戊○○取得贖款後可代其清償借款,而未予勸阻,反幫助實施擄人勒贖,惡性非輕,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庚○○為重,且獲取15萬元之報酬,及其犯罪後態度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庚○○雖無不良素行,惟明知同案被告戊○○將實施擄人勒贖,卻希冀被告戊○○取得贖款後可代被告乙○○清償借款,而未予勸阻,反予精神上助力幫助實施擄人勒贖,惟未另獲取任何報酬,及其犯罪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同此意旨)。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銬1 副、編號2 所示背包1 個,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庚○○係幫助犯,其宣告刑項下,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第3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修正後為: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所用之物。

然其係用以綑綁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屍體一併掩埋,嗣因查獲本案始經警於埋屍地點連同被害人屍體挖出。

準此,上開物品應屬業經被告戊○○棄置之物,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5至6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戊○○、甲○○、乙○○、庚○○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4所示19萬元,係屬被害人家屬所有之物。

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係證人李聰顯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4 人所有。

故上開物品,爰不諭知沒收。

至被告戊○○所有作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使用之球棒1 支、行動電話3 支、木棍1 支、鏟子1 支、鋤頭1 支,均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堪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九、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9日在濱海公路上,推由被告戊○○將林松吉身上所配戴之金飾強行取下,至天堂鳥汽車旅館,被告戊○○並將該金飾交由被告甲○○保管,嗣於94年1 月20日,被告戊○○、甲○○即將該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13,000元。

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保管該金飾,嗣變賣13,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松吉身上之金飾雖由同案被告戊○○交伊變賣金錢,作為犯案時生活費用,然伊不知同案被告戊○○係何時從林松吉身上取下金飾。

又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明確供述林松吉身上之金飾,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取走,復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期間均供承係由其個人取下該金飾,與伊無關。

伊就強盜部分,與同案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松吉身上的金飾是伊等要去慈惠堂前,伊從林松吉身上拔下來,當時甲○○在開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220 頁;

原審卷㈠第173 頁;

原審卷㈡第79頁)。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於94年1 月19日當天,即是將林松吉帶到臺北縣的汽車旅館過程中,就將金飾拿起來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1 頁)相互勾稽。

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所述:綁架被害人後曾至宜蘭自強路上一間廟宇(即慈惠堂)廣場前更換車牌,當晚在台北縣新莊市之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見警卷第9 頁),應可推知被告戊○○所述於慈惠堂前將被害人林松吉身上的金飾拔下之時點,應於被告戊○○將林松吉帶到臺北縣的汽車旅館時點之前等情。

足認94年1 月19日當天,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強押被害人林松吉上車後,由被告甲○○駕車,同案被告戊○○則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於途中同案被告戊○○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等情,應堪認定。

而當時被告甲○○雖在車上,惟此被告戊○○突然之舉動,尚非被告甲○○所能預見,自不得僅因被告甲○○未能及時予以制止,即遽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戊○○上開強盜行為,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詳如前述。

至於被告甲○○於94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林松吉身上的金項鍊及戒指是伊跟戊○○拿到嘉義的銀樓去賣,賣1 萬2 千元、1 萬3 千元左右,錢用來那幾天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至第12 6頁之勘驗警詢錄影帶筆錄);

另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後來伊等將金飾拿到嘉義賣得1 萬2 千元、1 萬3 千元,沒有分那筆錢,是來當做那幾天的開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11 頁);

嗣於94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林松吉的金飾是戊○○拿給伊,於94年1 月19日晚上,伊等一到汽車旅館時,戊○○就交給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㈠第363 頁),參以同案被告戊○○於94年9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伊載甲○○至嘉義,甲○○拿進去銀樓典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足見被告甲○○於事後有保管該金飾及變賣花用之行為,惟此僅涉及收受贓物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其起訴之涉嫌強盜部分其基本事實又非同一,就該贓物行為自非本院所得審判。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強盜之行為,已超越被告甲○○上述所參與部分之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強盜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甲○○前揭擄人勒贖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結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49 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備         註        │
├──┼───────────────────┼──┼──┼────┼─────────────┤
│ 1  │手銬                                  │  1 │ 副 │ 戊○○ │供意圖勒贖而擄人使用      │
├──┼───────────────────┼──┼──┼────┼─────────────┤
│ 2  │背包                                  │  1 │ 個 │ 戊○○ │同上                      │
├──┼───────────────────┼──┼──┼────┼─────────────┤
│ 3  │塑膠袋                                │  1 │ 包 │ 戊○○ │供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使用  │
├──┼───────────────────┼──┼──┼────┼─────────────┤
│ 4  │腿上膠帶                              │  1 │ 包 │ 戊○○ │同上                      │
├──┼───────────────────┼──┼──┼────┼─────────────┤
│ 5  │頭部膠帶                              │  1 │ 包 │ 戊○○ │同上                      │
├──┼───────────────────┼──┼──┼────┼─────────────┤
│ 6  │嘴巴上膠帶                            │  1 │ 包 │ 戊○○ │同上                      │
├──┼───────────────────┼──┼──┼────┼─────────────┤
│ 7  │眼睛上膠帶                            │  1 │ 包 │ 戊○○ │同上                      │
├──┼───────────────────┼──┼──┼────┼─────────────┤
│ 8  │繩子                                  │  1 │ 條 │ 戊○○ │同上                      │
├──┼───────────────────┼──┼──┼────┼─────────────┤
│ 9  │制式以色列沙漠之鷹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1 │ 枝 │ 戊○○ │違禁物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        │                          │
├──┼───────────────────┼──┼──┼────┼─────────────┤
│ 10 │土造子彈                              │  5 │ 顆 │ 戊○○ │違禁物                    │
├──┼───────────────────┼──┼──┼────┼─────────────┤
│ 11 │槍枝保養工具                          │  1 │ 組 │ 戊○○ │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使用    │
├──┼───────────────────┼──┼──┼────┼─────────────┤
│ 12 │通槍條                                │  1 │ 支 │ 戊○○ │同上                      │
├──┼───────────────────┼──┼──┼────┼─────────────┤
│ 13 │擦槍布                                │  1 │ 包 │ 戊○○ │同上                      │
├──┼───────────────────┼──┼──┼────┼─────────────┤
│ 14 │手提袋                                │  1 │ 個 │ 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備註 │
├──┼───────────────────┼──┼──┼────┼───┤
│ 1  │土造子彈(業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已不具│  3 │ 顆 │ 戊○○ │      │
│    │子彈完整結構)                        │    │    │        │      │
├──┼───────────────────┼──┼──┼────┼───┤
│ 2  │棉手套                                │  1 │ 雙 │ 戊○○ │      │
├──┼───────────────────┼──┼──┼────┼───┤
│ 3  │棉質口罩                              │  1 │ 個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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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強力板手                              │  1 │ 支 │ 戊○○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                          │  1 │ 本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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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       │  1 │ 支 │ 戊○○ │      │
├──┼───────────────────┼──┼──┼────┼───┤
│ 7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       │  1 │ 支 │ 戊○○ │      │
├──┼───────────────────┼──┼──┼────┼───┤
│ 8  │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       │  1 │ 支 │ 戊○○ │      │
├──┼───────────────────┼──┼──┼────┼───┤
│ 9  │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       │  1 │ 支 │ 戊○○ │      │
├──┼───────────────────┼──┼──┼────┼───┤
│ 10 │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       │  1 │ 支 │ 戊○○ │      │
├──┼───────────────────┼──┼──┼────┼───┤
│ 11 │SIM卡0000000000                       │  1 │ 張 │ 戊○○ │      │
├──┼───────────────────┼──┼──┼────┼───┤
│ 12 │SIM卡0000000000                       │  1 │ 張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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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IM卡0000000000                       │  1 │ 張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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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贖款190,000元 (甲○○住處查獲)      │    │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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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誠泰銀行提款卡                        │  1 │ 張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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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郵政儲金金融卡                        │  1 │ 張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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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  1 │ 張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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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郵政儲金簿                            │  1 │ 本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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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  1 │ 本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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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              │  1 │ 支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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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00)           │  1 │ 張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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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1 │ 本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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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郵政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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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郵政儲金金融卡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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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合作金庫金融卡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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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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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國農民銀行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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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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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誠泰銀行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
│ 30 │華泰商業銀行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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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中興商業銀行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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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東莞市商業銀行                        │  1 │ 本 │ 乙○○ │      │
├──┼───────────────────┼──┼──┼────┼───┤
│ 33 │(陳俊宏)郵政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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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宏樫)郵政儲金簿                  │  1 │ 本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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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工商本票(980,000元)                 │ 10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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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合作金庫金融卡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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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華南商業銀行本票(退票金額500,000元) │  4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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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上海商業銀行本票(退票金額52,000元)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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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華泰商業銀行(委託代收金額1,500,000元)│  11│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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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100,000元             │  1 │ 張 │ 乙○○ │      │
├──┼───────────────────┼──┼──┼────┼───┤
│ 41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1張)    │  1 │ 支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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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1張)    │  1 │ 支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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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1張)    │  1 │ 支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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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台哥大預付補充SIM卡000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
│ 45 │台哥大預付補充SIM卡000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
│ 46 │遠傳易付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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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遠傳易付SIM卡0000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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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              │  1 │ 支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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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行動電話(ALCATEL廠牌)               │  1 │ 支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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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                │  1 │ 支 │ 乙○○ │      │
├──┼───────────────────┼──┼──┼────┼───┤
│ 51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                │  1 │ 支 │ 乙○○ │      │
├──┼───────────────────┼──┼──┼────┼───┤
│ 52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                │  1 │ 支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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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內插0000000000SI│  1 │ 支 │ 乙○○ │      │
│    │M卡1張)                              │    │    │        │      │
├──┼───────────────────┼──┼──┼────┼───┤
│ 54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內插0000000000SI│  1 │ 支 │ 乙○○ │      │
│    │M卡1張)                              │    │    │        │      │
├──┼───────────────────┼──┼──┼────┼───┤
│ 55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內插0000000000SI│  1 │ 支 │ 乙○○ │      │
│    │M卡1張)                              │    │    │        │      │
├──┼───────────────────┼──┼──┼────┼───┤
│ 56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內插0000000000SI│  1 │ 支 │ 乙○○ │      │
│    │M卡1張)                              │    │    │        │      │
├──┼───────────────────┼──┼──┼────┼───┤
│ 57 │行動電話(INNOSTREAM廠牌,內插00000000│  1 │ 支 │ 乙○○ │      │
│    │40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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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通濟隆電話卡號碼000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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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號碼00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
│ 60 │台哥大SIM卡                           │  1 │ 張 │ 乙○○ │      │
├──┼───────────────────┼──┼──┼────┼───┤
│ 61 │中華電信SIM卡                         │  1 │ 張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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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遠傳SIM卡                             │  1 │ 張 │ 乙○○ │      │
├──┼───────────────────┼──┼──┼────┼───┤
│ 63 │台哥大SIM卡(000000000)              │  1 │ 張 │ 乙○○ │      │
├──┼───────────────────┼──┼──┼────┼───┤
│ 64 │電腦主機                              │  2 │ 組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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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電腦主機                              │  1 │ 組 │ 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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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1張)    │  1 │ 支 │ 李聰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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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1 │ 支 │ 李聰顯 │      │
├──┼───────────────────┼──┼──┼────┼───┤
│ 68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1 │ 張 │ 李聰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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