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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 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9月3日執行羈押,至99年4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3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死刑、有期徒刑15年,顯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99年4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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