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重更(三),42,2010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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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甲○○與乙○○、丙○○(2人已另行審結)、巧宜學、吳
  4. 貳、17日凌晨零時25分許,路人董聿玲行經該車,朝車內張望,
  5. 肆、丙○○聽聞甲○○的陳述即往強國路11巷方向行進,於巷口
  6. 伍、甲○○、丙○○於「漢皇薑母鴨」店內,向同行其他人陳述
  7. 陸、乙○○取下置於巷口的滅火器,再次獨自返回強國路11巷4
  8. 柒、董聿玲遭受乙○○、甲○○與丙○○接連猛力攻擊,致頭部
  9. 捌、身受前述重大傷情的董聿玲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但經判定
  10. 理由
  11.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
  12. 貳、被告乙○○、丙○○共同殺害被害人董聿玲部分,已經本院
  13. 一、被告甲○○於歷次供述均坦承曾以腳踢被害人,核與被告乙
  14. 二、被告甲○○坦承:「我要回去店裡面,遇到丙○○,跟他說
  15. 三、被害人董聿玲除頭面頸部受創外,胸腔部位並有左胸下側挫
  16. 四、關於被告甲○○犯意的認定:
  17. (一)因被害人行經被告乙○○、甲○○休息的車輛當時的言語
  18. (二)被告甲○○先後僅有以腳重踢被害人肇致被害人受重傷的
  19. (三)被告甲○○於步出巷口向走出薑母鴨店外尋找乙○○、甲
  20. (四)胸腔為身體重要部位,內有關係生命、身體的重要臟器。
  21.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22.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23.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24. (一)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25. (二)被告甲○○以腳重踢被害人多次,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26. (三)審酌被告甲○○曾制止被告乙○○繼續持球棒施暴,返回
  27. (四)扣案球棒1支屬於證人彭仲豪所有;磚塊1個撿拾自路邊,
  28. (五)被告犯行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因所犯刑法第278
  29. 伍、適用法律:
  30.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31. 二、刑法第278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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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 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甲○○與乙○○、丙○○(2 人已另行審結)、巧宜學、吳亮孝、彭仲豪、莫章漢及林利燕等,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號「漢皇薑母鴨店」(起訴書誤載為「漢王」)餐聚飲酒。

至翌(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零時許,乙○○與甲○○暫離席,於彭仲豪所有,停放於附近路旁的DA-1809號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內休息。

貳、17日凌晨零時25分許,路人董聿玲行經該車,朝車內張望,並脫口:「沒什麼(臺語)。」

乙○○雖已飲酒多時,但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程度;

但於酒精作用催化下,因認為董聿玲出言不遜,意在挑釁,而激起乙○○及甲○○不滿情緒。

2 人隨即下車,乙○○並走到後車廂取出彭仲豪所有球棒1 支。

甲○○見狀,明知與持球棒的乙○○前往尋釁,於酒後情緒賁張的情況下,下手必然猛烈;

尤其持堅硬的球棒毆擊人體,極可能非死即殘,甲○○雖無意置董聿玲於死,卻仍與持球棒的乙○○追趕董聿玲進入中壢市○○路11巷內。

乙○○於強國路11巷4 號前追上董聿玲,與董聿玲扭打拉扯。

甲○○隨後趕上,預見以腳重踹人身腰部上方胸腔部位,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挫傷或胸腔骨折等重大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右腳重踢董聿玲靠近腰部上方胸腔部位;

乙○○則預見持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部,極可能造成董聿玲死亡的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趁董聿玲遭甲○○重踢而彎腰之際,持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頂部1 下。

董聿玲受此等攻擊後不支倒地,而乙○○仍未停手,持續以球棒朝董聿玲揮擊2 下。

甲○○因無意殺害董聿玲,隨即制止,而將乙○○所持球棒搶下;

但卻接續前述使董聿玲重傷在所不惜的重傷犯意,以腳猛力重踹董聿玲上半身2 次。

叁、之後甲○○、乙○○一前一後步出巷口。

甲○○將取自乙○○手中的球棒放回上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於返回「漢皇薑母鴨店」途中,遇見走出店外尋找乙○○與甲○○的丙○○,甲○○即向丙○○表示:「乙○○在巷裡面跟別人打架,我的腳很痛,你去巷裡面看一下。」

等語,甲○○隨即返回薑母鴨店,未再參與乙○○、丙○○下述關於殺害董聿玲的犯行。

肆、丙○○聽聞甲○○的陳述即往強國路11巷方向行進,於巷口遇見正在徘徊的乙○○。

乙○○向丙○○敘述紛爭的緣由,丙○○因而基於與乙○○一同尋釁的共同犯意,與乙○○進入巷內查看董聿玲,並以腳後跟重踢已倒臥於地的董聿玲頭部2 下,致丙○○所著黑色球鞋沾有董聿玲血跡。

丙○○隨即離去返回「漢皇薑母鴨店」;

乙○○則仍持續逗留於巷口。

伍、甲○○、丙○○於「漢皇薑母鴨」店內,向同行其他人陳述乙○○與董聿玲發生衝突一事。

之後,丙○○與吳亮孝又到現場查看,並一同將倒臥於路上的董聿玲抬到路旁較隱蔽處。

不久乙○○、彭仲豪與巧宜學等也陸續尾隨進入巷內查看。

圍觀一陣子後彭仲豪等即離開巷內,回到「漢皇薑母鴨店」繼續飲酒。

丙○○、吳亮孝則持續逗留於強國路11巷4 號前。

此時丙○○承前述與乙○○一同尋釁的共同犯意,預見持磚塊重擊董聿玲頭部,極可能造成已經重傷的董聿玲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撿拾路邊磚塊重擊俯臥於地的董聿玲頭部1 下,才與吳亮孝離開現場。

陸、乙○○取下置於巷口的滅火器,再次獨自返回強國路11巷4號前,查看已翻身仰臥於地的董聿玲,認為董聿玲躺在地上裝死。

此時,已傷重垂危的董聿玲向乙○○嗆罵三字經髒話後,隨即死亡。

乙○○未察覺,因受董聿玲辱罵怒氣難忍,即以滅火器噴灑董聿玲頭臉及全身,致滅火器泡沫覆蓋董聿玲頭身及臉面口鼻。

乙○○又再將董聿玲翻身趴臥,以停放於一旁他人所有SES-021 號牌輕型機車推倒於董聿玲身上,壓住董聿玲,以發洩怒氣。

隨即離去,於「漢皇薑母鴨店」與友人會合繼續飲酒。

柒、董聿玲遭受乙○○、甲○○與丙○○接連猛力攻擊,致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顱骨多發性骨折(左右頂骨、右枕骨)併延伸至右顱底、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頂葉、枕葉及額葉下面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6、7、8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出血、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的擦傷、左前臂後部一處擦傷及右腳內踝一處撕裂等傷情。

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趕往「漢皇薑母鴨店」,逮捕乙○○、甲○○及丙○○,並於彭仲豪所有DA-1809 號牌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乙○○持以重擊董聿玲的球棒1 支;

於董聿玲倒臥的現場查扣沾有血跡磚塊1 塊,並查扣丙○○所著沾有血跡的黑色球鞋1 雙送驗。

捌、身受前述重大傷情的董聿玲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但經判定尚未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2月10日、3月17日審判筆錄)。

貳、被告乙○○、丙○○共同殺害被害人董聿玲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

叁、經審理,認定被告甲○○觸犯重傷罪,論述如下:被告甲○○坦承以腳踢被害人,但辯稱:「我沒有殺人,我只是去勸架而已,也不是真的動手打被害人,只是進去裡面制止乙○○打被害人,把他們拉開。

我有用腳撥看他是否有反應,看他是否有意識。」

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於歷次供述均坦承曾以腳踢被害人,核與被告乙○○證述:「我跟甲○○先毆打被害人。

我手持球棒,用球棒先打到被害人頭部及身體。

甲○○於同時用腳踹被害人。

」等語相符(偵13)。

二、被告甲○○坦承:「我要回去店裡面,遇到丙○○,跟他說:『乙○○在巷裡面跟別人打架,你去拉他,我的腳很痛』。

因為我右腳之前曾經出過車禍,右腳踝擦傷。

我從巷子裡面出來時,看了一下,當時腳踝已經腫起來,結疤的地方裂開,已經在流膿或流血。

在拉扯或是在踢被害人之前,我腳的傷口並沒有流血。」

(原審二11、13-14 )。

被告甲○○腳踢被害人之前,右腳的傷口既未流血,而於猛力腳踢被害人之後,其右腳舊傷即腫起裂開、流膿流血。

足證被告甲○○以右腳重踢被害人當時確實用力猛烈。

被告甲○○於被害人與乙○○扭打之時,確實以腳重踹被害人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害人董聿玲除頭面頸部受創外,胸腔部位並有左胸下側挫傷,四肢左手掌挫傷、左手肘外側挫傷。

經解剖鑑定:「外傷之觀察:⒉胸部挫傷:⑴左胸壁外側有數處同方向長方形之擦傷;

⑵翻開皮膚,胸壁肋間肌未見外傷,打開胸腔可見右胸腔積血水,右肺塌陷及有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6 、7及8 肋骨有骨折合併肋間肌出血。

病理檢察結果:⒋右胸後壁第6 、7 、8 肋骨骨折。

⒌右肺挫傷出血。

⒍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之擦傷。

⒎左前臂後部擦傷一處及右腳內踝撕裂傷一處。」

有驗斷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相卷96反、120-121 )。

被害人胸腔部位因被告甲○○先後兩次接續實行「犯罪事實欄貳」的重傷犯行,造成被害人上述重大不治的傷勢,可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犯意的認定:

(一)因被害人行經被告乙○○、甲○○休息的車輛當時的言語、表情,致被告甲○○與被告乙○○尋釁毆打被害人,屬於偶發事件,並非預謀行兇。

此等衝突常情不足以引發被告甲○○產生殺人的故意,並且被告甲○○也非尋釁的原始肇意者。

(二)被告甲○○先後僅有以腳重踢被害人肇致被害人受重傷的行為。

被告甲○○看見被告乙○○持球棒重擊被害人頭頂之後仍未停手,即將乙○○所持球棒搶下加以制止,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證(原審一143 ,原審二65-65- 1,照片編號第5-15張)。

足證被告甲○○並無意奪取被害人性命。

(三)被告甲○○於步出巷口向走出薑母鴨店外尋找乙○○、甲○○的丙○○表示:「乙○○在巷裡面跟別人打架,我的腳很痛,你去巷裡面看一下。」

(偵76、原審0000-000、170 )於返回薑母鴨店後即未再前往現場,被告乙○○之後接續的行為被告甲○○並未予助力,對於後續被告丙○○持磚塊猛砸被害人頭部的行為也無從預見。

因此,被告甲○○對於已審結的被告乙○○、丙○○共同觸犯的殺人罪,應認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無共同正犯關係。

(四)胸腔為身體重要部位,內有關係生命、身體的重要臟器。如加以重擊或擊斷保護重要臟器的肋骨部位,將造成臟器、胸腔嚴重損傷,屬於一般常識。

被告甲○○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而被告甲○○竟仍以腳猛力重踹被害人胸腔部位多次,致被害人遭受上述胸部挫傷、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擦傷、右胸腔積血水、右肺塌陷及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6 、7 及8 肋骨骨折合併肋間肌出血等嚴重傷害。

被告甲○○坦承:「我要回去店裡面,遇到丙○○,跟他說:『乙○○在巷裡面跟別人打架,你去拉他,我的腳很痛』。

因為我右腳之前曾經出過車禍,右腳踝擦傷。

我從巷子裡面出來時,看了一下,當時腳踝已經腫起來,結疤的地方裂開,已經在流膿或流血。

在踢被害人之前,我腳的傷口並沒有流血。」

(原審二11、13-14 )足證被告甲○○腳踢被害人腰部上方胸腔部位用力猛烈。

被告甲○○具有重傷被害人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可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審結被告乙○○、丙○○共同觸犯殺人罪,以及認定被告甲○○以腳猛力踹踢被害人並未成傷,均有所誤會,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96年3 月12日、99年2 月10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殺人罪(原審三194 、本院99年2 月10日審理筆錄18),應有誤會。

因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當庭曉諭,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

(二)被告甲○○以腳重踢被害人多次,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的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行為人主觀上是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的一部,客觀上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應僅成立一項重傷害罪名。

(三)審酌被告甲○○曾制止被告乙○○繼續持球棒施暴,返回薑母鴨店之後即也未再參與後續犯行,與被害人素無冤仇,附從被告乙○○尋釁教訓被害人,助長被告乙○○酒後的賁張情緒,參酌被害人胸腔重要部位的傷情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四)扣案球棒1支屬於證人彭仲豪所有;磚塊1個撿拾自路邊,並非被告甲○○所有;

扣案被告丙○○所有黑色球鞋1 雙,屬於被告丙○○平時穿著並非用以供犯行所用,除供犯罪事實證明之外並無沒收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行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因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要件,不應減刑。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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