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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29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3 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衡酌被告業因殺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而其僅因一時爭執,即持木棍猛力毆擊劉愛弟致死,使其慘死異鄉,堪認其心態兇狠,手段殘酷,目無法紀,顯無從擔保其釋放後日後遵法接受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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