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
- 二、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4
- 三、詎乙○○、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四、警方除當場自甲○○手中紙袋內扣得前揭海洛因27包、甲基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包括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證人甲○○業經原審傳喚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乙○
- (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
- (四)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甲○○,其
-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8月19日查獲當日確有自桃園
- (一)被告乙○○於同年8月19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
- (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結
- (三)被告乙○○、甲○○於97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
- (四)被告乙○○、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係阿
- (五)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被搜獲許多毒品
- (六)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而於本
-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 (一)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之偵查,就被告乙○○所涉本案前
- (二)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檢察官就甲○○是否於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作
- 一、公訴人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 (一)97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丙○○以所使用門號000000
- (二)97年8月5日,其接獲陳慧萍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1錢
- (三)97年8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一)被告乙○○固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惟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日期,係自
- (三)證人陳慧萍固於97年8月12日先後2次警詢、同日偵訊中一
- (四)紀金旺於97年8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
- (五)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單一指證,其不足作為認定
- (六)觀諸本件查獲情節,係警方先對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逃離後,未改
-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
- (二)檢察官雖以前對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一)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為警在桃園市○○○路126號
- (二)該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 六、綜上所論,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乙○○、甲○
- 七、原審關於乙○○販賣第1級毒品予丙○○、陳慧萍部分,疏
- 八、關於其他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就偽證部分,諭知被告甲○
- (一)就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而言,被告甲○○於97年8
- (二)就被告乙○○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予證人紀金旺部分而
- (三)就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後再犯販賣毒品部分而言,
- 九、因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之犯行。
- (一)證人紀金旺於偵查所證與原審審理時相異,且無證據證明
- (二)公訴人雖指稱:本件依通聯記錄顯示證人紀金旺之使用門
- (三)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時,雖扣得如附表二
- (四)公訴人固指述: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時,扣得海洛因毒
- (五)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
- (六)公訴人雖指述本件起訴者為販賣毒品之單一事實,原審法
- (七)公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而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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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鄭世脩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21361號、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陳慧萍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陳慧萍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民國86年1月14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4月7日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1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同年3月23日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7年4月3日入監執行,8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2月9日確定,並與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合併執行,嗣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同年10月26日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8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接續執行後,嗣於9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已強制戒治完畢,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乙○○、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凌晨,乙○○、甲○○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3屋內時,乙○○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興」成年男子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遂與「阿興」談妥價金與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交易數量,即出售海洛因計淨重39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37.32公克,交易之成分、數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某處交易。
乙○○為此邀在場甲○○駕車搭載赴約,甲○○當場應允。
迨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乙○○、甲○○準備出門赴約時,乙○○乃將前揭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置於1個紙袋內,交由行走在前之甲○○提拿,其則行走在後,以關閉屋內電燈。
因警前已獲報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屋外埋伏,待甲○○走出門外,旋即上前拘捕,乙○○見該情狀,則自該屋內爬窗至鄰棟大樓內遁逃,故販賣未遂。
四、警方除當場自甲○○手中紙袋內扣得前揭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外,另經甲○○之同意,分別在上址屋內、甲○○身上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W5-2955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經甲○○供出與乙○○共同販毒之上情而查獲。
適乙○○因另案毒品執行案件通緝,而於同年10月3日下午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6號處附近,為警查獲逮捕,並分別在該處地面、其身上及桃園縣桃園市○○○街135號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8至55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紀金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該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7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紀金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未有得以排除證人紀金旺不實陳述之風險之特別可信情況。
職是,證人紀金旺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
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丙○○於97年8月12日、13日之警詢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原審卷第71頁)。
惟丙○○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因遷址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194、230、232、268至273頁)。
足見證人丙○○確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是本院調查證人丙○○上揭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屬適當。
準此,認證人丙○○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在內。
就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賦與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瑕疵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倘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法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憑藉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應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逐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經由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之前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顯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故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經由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者,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而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
因共犯甲○○於本案有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是,本院自應審酌共犯甲○○於本件犯罪所為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其與審判中不符者,倘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得適用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為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使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二)證人甲○○業經原審傳喚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
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逐一問答方式,其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少,而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並未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足認警詢筆錄內容係依據證人甲○○之陳述內容所記載,故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應屬無疑。
且甲○○警詢陳述之內容,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所為證言或所為供述部分相若。
是證人甲○○應於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應出於真意。
再者,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其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甲○○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
衡諸常情,甲○○當無反於真實之陳述,致己陷犯罪訴追之窘境。
參諸渠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證人陳慧萍、丙○○同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與被告乙○○聯繫,未受外界之污染。
況案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渠於警詢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應可確定。
綜上所論,本院認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該警詢筆錄係基於發見真實需求所製作,故就本案有重要關係,自可作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甲○○於警詢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
其目的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其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本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倘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致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係侵害證人之權利,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與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衡審酌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
(四)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甲○○,其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雖有可議之處。
惟衡諸販賣毒品犯罪,對他人所生危害,影響社會風氣,戕害國民健康,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證人甲○○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況證人甲○○於訊問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得行使緘默權,並未侵害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職是,被告乙○○之訴訟權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鉅,證人甲○○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故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8月19日查獲當日確有自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3屋內爬出窗外逃離等情;
被告甲○○亦坦承於97年8月19日查獲當日為警自身上紙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98包等毒品,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辯稱:97年8月19日查獲之毒品,均係阿志所有,其與伊無關,伊當日約「阿興」在南崁交流道見面,並非毒品交易云云。
被告甲○○辯稱:毒品係阿志所有,乙○○雖有要求伊載其前往南崁交流道找「阿興」,但未表示要販毒予「阿興」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甲○○是否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於同年8月19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3屋內,因接獲「阿興」來電,相約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某處會面,被告甲○○應允載其前往赴約等情。
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7、262頁),渠等互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在卷(偵1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257頁)。
參諸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16樓之3門外,適被告乙○○、甲○○準備出門赴約之際,當場自被告甲○○手中紙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物,被告乙○○見狀則返回屋內再爬窗逃出該處等事實。
經被告乙○○、甲○○自認在案(偵1卷第5至8、39至41頁,偵3卷第11至14頁、偵3卷第11、135、136頁;
原審卷第69、70、255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10至19頁);
復有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證。
(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即毛重410.26公克,經鑑定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計淨重393.69公克,空包裝總重16.57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6.53公克,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驗前總毛重47.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5.8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2公克,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5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2758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偵1卷第98頁,偵2卷第175頁)
(三)被告乙○○、甲○○於97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址16樓之3屋內走出,係共同持前揭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準備赴約販毒並交付予「阿興」乙節。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同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3係乙○○的租屋處,警方在伊手拿紙袋內所扣海洛因約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50公克為乙○○所有,是乙○○要攜帶該毒品至南崁交流道附近販售予「阿興」,因乙○○不會開車,要伊搭載前往南崁交流道將毒品賣予「阿興」,伊與乙○○準備要一起離開時,伊先走出,乙○○在後面,欲關燈與鎖門,乙○○要伊拿內置前揭毒品之紙袋,伊一出門即遭警察逮捕,乙○○旋即鎖門,並破窗爬出等語(偵1卷第5至8、39至41頁,偵3卷第11至14頁)。
參諸被告甲○○當時手中遭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倘被告乙○○、甲○○非為進行毒品交易之交付行為,焉有冒險攜帶如此鉅量毒品外出之理。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共同涉犯販毒重罪,惟衡以其於上開警、偵所述,不僅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外,亦詳細交代其平日如何幫被告乙○○交付販賣毒品或收取價金之分工等情(偵1卷第41頁),其並無推諉之情。
準此,倘被告甲○○僅欲求脫罪,始卸責構陷被告乙○○而為不實陳述,自無坦承共同販賣毒品之詳情,反自招販毒重罪之理。
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渠等將販毒予「阿興」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被告乙○○、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係阿志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3為阿志之住所,渠等至該處向阿志購買監視器云云。
惟被告乙○○、甲○○均無法提出阿志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已難認確有「阿志」此人。
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價值匪淺,衡情應無可能交由不熟識之人保管。
被告乙○○、甲○○均未供稱出阿志之具體年籍資料,倘確有阿志之人,被告乙○○、甲○○與其不甚熟識,豈有輕率將鉅量毒品交予被告乙○○、甲○○之理,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甲○○於警查獲之初,未提及有「阿志」存在,如毒品確為阿志所有,被告甲○○豈會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均未供述,而有迴護阿志之理。
參諸其亦自承毒品係渠與乙○○欲共同前往販賣交付予「阿興」,而被告自查獲起,迭經警詢、偵查、法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止,均未提及至該處購買監視器(原審卷第20至23、28至31、68、69頁)。
竟於案發8個月後之原審審理程序時,始提出渠等至案發現場之目的在於購買監視器,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渠等遭查獲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係深夜熟睡時分,並非營業時間,該地點屬私人民宅,而非販售監視器之商家營業處所,被告於該時、地購買監視器,顯違常理。
經原審分別對被告質以前往購買該處監視器之時間,渠等所述均不一致(原審卷第254、259至261頁),益徵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倘被告乙○○僅為購買監視器而至現場,何須見警即立即逃離?亦無冒自16樓之高樓摔落危險,仍捨命自16樓之3屋內破窗爬出而逃逸(原審卷第256頁)。
被告乙○○雖因另案毒品執行案件通緝中,然該案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自應不致因此冒險攀爬16樓之窗戶遁逃之理。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虛妄之詞,難以為憑。
(五)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被搜獲許多毒品,很害怕遭共同販賣毒品追訴,故在偵訊時供述乙○○要伊將毒品提出來,要伊載其至到南崁交流道附近賣予「阿興」云云(原審卷第293頁背面)。
惟被告甲○○既然擔心有販賣毒品之刑責,理應否認有共同販毒之犯行,焉有自白販毒犯罪,並詳細交代其情節之理?是其供述,顯有矛盾。
至於被告乙○○、甲○○雖否認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販賣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其得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等評估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與價量均屬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為相同,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倘無利潤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來取得價格轉讓與他人。
職是,被告顯係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甚為灼然。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可信
(六)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
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致本院無法知悉被告究係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非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並非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綜上所論,被告乙○○、甲○○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甲○○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而此部分犯行,因已與「阿興」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協議,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因尚未完成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其犯罪均屬未遂,且被告均同時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予「阿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未遂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5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均應先加後減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
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法院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作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被告甲○○本件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圖得之利益非鉅,僅係偶然受被告乙○○之邀而負責搭載前往交易毒品,所為與販賣毒品之主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顯有不同,兼以其於本案之零星交易,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大不相牟,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爰就其前揭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款、第51條第9款各規定,經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冀圖暴利,且當知施用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癮者,常為購得毒品而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亦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其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自屬重大。
被告甲○○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雖有危害國民健康,惟次數僅1次,且非居主謀地位,其惡性較被告乙○○為輕。
衡諸被告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甲○○所犯本件犯罪而經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計3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俾於攜帶販賣,而本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機關分別鑑定在案。
足認上開塑膠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具可析離之關係,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前揭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再者,警方於97年10月3日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1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分別經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505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2卷第170至171頁)。
然非本案販賣之客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6、26、27所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計818,200元,係分別自被告甲○○皮夾內之51,800元、紙袋內之39,400元及車內之727,000元所起獲,被告乙○○否認所有,被告甲○○亦否認為其販毒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其餘經警先後於97年8月19日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5所示之物,暨於97年10月3日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至5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於97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毒品,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涉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被告乙○○、甲○○均否認此部分販入毒品犯行,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卷第15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而於本署內勤偵訊之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當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為乙○○所交付,其欲與乙○○持上開毒品至桃園縣蘆竹鄉○○○○道附近出售予綽號「阿興」之人,暨其曾為乙○○交付毒品或收取販毒金錢等情事,均證述歷歷。
惟嗣乙○○到案後,其為求掩飾乙○○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竟於97年12月11日本署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稱97年8月19日屋內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扣案毒品均為「阿志」所有,且係「阿志」將毒品交付,因積欠乙○○債務,為使乙○○入監而故意為此陳述,其不曾為乙○○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就上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故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原審卷第151頁)。
職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前揭偵訊具結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偽證罪嫌(原審卷第69頁),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甲○○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僅憑其先後供述不一,即遽認其犯偽證罪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3頁)。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規定意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該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自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
故證人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倘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此權利,而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遭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使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甲○○有無偽證之犯行。
經查:
(一)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之偵查,就被告乙○○所涉本案前述販賣毒品案件中,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甲○○固於具結後證稱:97年8月11日在蘆竹鄉○○路311 號16樓之3處查扣之毒品海洛因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及現金80多萬元,均非乙○○所有,當時屋內還有另外一個綽號「阿志」之人,伊拿的東西原放在地上,要出門時,阿志叫伊拿取。
伊於97年8月19日供稱扣案毒品為乙○○所有,係因伊欠乙○○金錢,伊想如是說,可將李傳弄進來,看可否不用還錢。
伊於97年8月19日訊問時,有說乙○○叫伊把毒品提出來,他要鎖門,要伊開車載他至南崁交流道附近,把毒品賣予「阿興。
係因伊欠乙○○賭債,故意說乙○○叫伊提,乙○○有約人在南崁交流道處,是否賣毒品,伊不知道。
伊於97年8月15日下午20點在中壢市○○路90巷38號9樓處,以8萬元向乙○○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那天沒有拿來。
伊有幫乙○○拿東西給別人,但伊不知道是毒品,未將毒品交給他人等語。
(二)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檢察官就甲○○是否於查獲當日與乙○○準備前往南崁交流道處,從事販賣與交付毒品予「阿興」之事實加以訊問。
而該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甲○○有無販賣與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顯有使被告甲○○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合保護證人之權益規定。
因檢察官命被告甲○○作證時,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偵3卷第165至168頁)。
堪認被告甲○○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即不構成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所踐行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瑕疵,縱被告甲○○之證述有所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公訴人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偽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乙○○無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1級、第2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予丙○○、陳慧萍及紀金旺,暨販賣第2級毒品予紀金旺,據此提起公訴,其公訴意旨如後:
(一)97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丙○○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乙○○所有),表示欲向其購買1錢(重約3.75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乃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 92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原省立桃園醫院)前交易。
約畢,旋前往前揭交易地點,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當場交付海洛因1錢予丙○○,同時收取價金2萬元而既遂。
(二)97年8月5日,其接獲陳慧萍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1錢(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其乃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9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交易。
乙○○旋前往該交易地點,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與交付海洛因1錢予陳慧萍,同時收取價金2萬元而既遂。
(三)97年8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某不詳地點,由乙○○以海洛因每兩(37.5公克)20萬元之代價,甲基安非他命每兩(37.5公克)10萬元之代價,出售重約3兩之海洛因及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紀金旺(紀金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97年8月22日下午1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之36號紀金旺住處內,查獲海洛因3包(計淨重93.86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32.7402公克)。
因認被告乙○○上開部分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與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係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所得證據而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倘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闡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蓋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供述購買毒品之來源,縱使無瑕疵,自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謂補強證據者,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丙○○、陳慧萍、紀金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紀金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3包(淨重9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32.740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販毒予上開人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有無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經查:
(一)被告乙○○固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之通話內容為:丙○○稱:2個。
乙○○回稱:省桃等。
有卷附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可按(偵2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證人丙○○於97年8月12日、13日警詢及同年月13日偵訊中就上開通話內容意思證稱:2個是指半錢、半錢各1個,合計1錢,係指1錢之海洛因,乙○○回稱省桃等,是指在省立桃園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前交付,伊於97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至省立桃園醫院,以2萬元向乙○○購買1錢之海洛因等語(偵1卷第29至31頁、偵3卷第35至37頁)。
丙○○於警拘提到案時,經採尿送驗,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卷存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足憑(原審卷第164、166頁)。
足見丙○○確有施用海洛因。
(二)惟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日期,係自97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並無97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之通聯記錄,且卷內亦無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並未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關於上開門號於97年5月13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手機發話地等資料,均未向各該電信公司調取,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情。
有該署99年1月18日桃檢堂檢97偵21361字第437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8頁)。
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
再者,丙○○經採尿送驗,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然其僅能證明丙○○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尚難認為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僅憑丙○○之證詞,認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錢予丙○○之犯行。
(三)證人陳慧萍固於97年8月12日先後2次警詢、同日偵訊中一致結證稱:伊最後1次向乙○○購買毒品,係上星期二(即97年8月5日)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以2萬元向乙○○購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偵1卷第34至35頁、偵2卷第41至44頁)。
且陳慧萍嗣經警拘到時,經採尿送驗,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171頁),可見陳慧萍確有施用海洛因。
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關於陳慧萍與被告乙○○購毒之相關通聯紀錄及譯文,且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關於上開門號於97年8月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手機發話地等資料,均未向各該電信公司調取,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該署99年1月18日桃檢堂檢97偵21361字第437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238頁)。
再者,陳慧萍經採尿送驗,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然僅能證明丙○○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尚難認被告乙○○即有販賣毒品予陳慧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此部份販賣毒品事實,亦難僅憑陳慧萍證詞,認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慧萍之犯行。
(四)紀金旺於97年8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之36號其住處內,扣得海洛因3包(計淨重93.86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32.7402公克)之事實,固據證人紀金旺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在卷(偵二卷第159、160頁),並有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稱雲警卷第16至25頁),且證人紀金旺於偵訊中雖曾結證稱上開毒品係購自被告乙○○云云。
惟上開向被告乙○○購毒之事實,業據證人紀金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並證稱:伊均至屏東去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伊先前在偵訊時之陳述,是因伊遭搜索當時,伊看搜索票係桃園簽發,伊以為係乙○○誣指,伊始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原審卷第204、211頁)。
是紀金旺以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五)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單一指證,其不足作為認定該某人販毒行為之依據,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購毒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有所懷疑,而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則就指證之真實性有疑慮者,該指證之真實性,容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本院審酌紀金旺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紀金旺前往購買毒品時,其行動電話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九如鄉境內,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雲警卷第2、10至13頁)。
其與渠所供述毒品係自屏東縣某處購得等情相符。
自紀金旺所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示,紀金旺向被告乙○○稱:對方應該是生產線出問題,講的也不是很清楚,只說好了會通知我。
很不好意思,我跟他說,你工作怎麼做成這樣,那個地方有miss掉,我對你們朋友很不好意思。
師傅有來過我這裡,他絕對有辦法的,大約是那個部分出問題,他也沒有辦法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等情。
參諸該通話內容,疑似紀金旺向被告乙○○表示上游製毒工廠之出貨情形之內容;
而被告乙○○則向紀金旺表示:阿妹仔從頭到尾伊都沒欠,欠工人啦。
該內容疑似被告乙○○向紀金旺陳述其欠缺毒品之內容。
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2卷第107頁)。
自上揭通話內容可知,未見被告乙○○有何販毒予紀金旺之情形,反而令人懷疑紀金旺可能係被告乙○○之上游毒品來源,此由紀金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遭警搜索時,即懷疑是遭被告乙○○檢舉一節,益徵其端倪。
(六)觀諸本件查獲情節,係警方先對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為循線追查被告乙○○之上游毒品來源,始依其通話內容前往搜索紀金旺,依據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案件緣由所示:日前通訊監察「阿文」(即被告乙○○)持用電話,得知阿文毒品來源之一係透過綽號「雲明」之男子(即紀金旺所使用上開門號)向製毒工廠師傅購買等節,在卷可稽(雲警卷第14至15頁)。
是自該偵查報告記載可知,紀金旺有可能係被告乙○○之毒品來源,渠遭查扣大量毒品時,即懷疑係遭被告乙○○檢舉,則其面對檢警調查之情境下,難謂無挾怨報復被告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乙○○販毒重罪。
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證人紀金旺於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而紀金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3包(淨重9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32.7402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僅能證明紀金旺持有上開毒品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金旺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逃離後,未改其販毒以營利之本性,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毒品,並伺機欲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嗣於97年10月3日下午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6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5號2樓之乙○○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認被告乙○○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97年10月3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海洛因6包、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上揭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有無上開販毒犯行。
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固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偵2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6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86至97頁),暨前揭扣案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505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證(偵2卷第170至171頁)。
惟上開事證僅可說明被告乙○○持有上開毒品違禁物之客觀事實,未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
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倘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而販入。
再者,扣案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數量非夥,實難僅以被告乙○○持有上開毒品之狀態,即擬制推測其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況被告乙○○該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其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6頁)。
職是,足見被告乙○○確有毒癮,被告乙○○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一節,非不可採。
(二)檢察官雖以前對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多有提及販賣毒品之暗語,而被告乙○○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作為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論據(起訴書第6頁)。
然被告乙○○遭通緝中,復因涉前揭販毒案件經警緝捕中,其毒品取得已非容易,故有可能1次購入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供己長期施用。
且毒品為違禁物,被告乙○○為藏置方便,並容易外出攜帶施用,而將施用之扣案毒品逐一分裝,其符合常情。
是檢察官不得僅憑臆測,遽行認定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況被告乙○○取得上開毒品之持有後,嗣後是否有賣出之行為,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等基本犯罪事實,卷內均無證人或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益徵檢察官僅以上開扣案毒品在被告乙○○持有中,暨之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進而推測被告乙○○基於販賣意圖而買入上開毒品,稍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被告乙○○持有扣案毒品目的,可認定係供己施用,是公訴人援引之諸情況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乙○○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販入。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買入上開毒品後,有販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乙○○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欲轉售牟利而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得另行提起公訴。
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為警在桃園市○○○路126號前,自其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同日至其桃園市○○○街135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偵2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9頁)。
是因無法證明被告乙○○持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
(二)該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因其係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件可參。
被告乙○○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一節即屬可採。
參諸被告乙○○因施用而持有本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另行提起公訴。
檢察官未察上情,將被告乙○○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此部分起訴程序自有未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論,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乙○○、甲○○,有涉犯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關於乙○○販賣第1級毒品予丙○○、陳慧萍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關於其他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就偽證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金旺,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而言,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而於偵訊之際,先以被告身份告知其權利予以較高保障,是被告甲○○已知悉其可拒絕陳述、保持沈默,其較證人之地位及權利有較佳保障,被告甲○○仍本於己意繼續陳述,是經檢察官偵訊後,被告甲○○雖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被告甲○○偵訊中實際所受權利保障,未受影響,甚至高於證人地位之權利保障。
是被告甲○○對於其在該案中所具有之被告權利及證人具結效力,均已知悉,此等權利告知及具結效力在同一案中均仍存在。
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以該案被告身份提解,其於97年度偵字第21604號案件中,除知悉其有可拒絕陳述、保持緘默之權利外,亦知悉具結效力,竟故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認已構成偽證犯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認定,暨上開法律之適用與解釋,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有違云云。
(二)就被告乙○○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予證人紀金旺部分而言,證人紀金旺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乙○○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
參以通聯記錄內容,足證被告乙○○確有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予證人紀金旺。
詳言如後:1.證人紀金旺於97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文」購買而來,係1次購買,款項未全部付清,海洛因好像購買3兩,安非他命好像購買2兩,海洛因1兩20萬元,安非他命1兩10萬元,全部約80萬元,伊先付40萬元,此次查扣之毒品,係伊被查獲前20日,至桃園購買取得,地點在大興西路之路邊,伊開車至桃園購買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125至126頁)。
證人紀金旺於審理中雖改稱:伊均至屏東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伊先前在偵訊時之陳述,是因伊遭搜索當時,伊看見搜索票係桃園簽發,伊以為係乙○○所指,且伊認為被告乙○○詐賭又催討賭債,伊始報復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原審卷第204、206、211頁)。
然參諸證人乙○○遭搜索之搜索票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9719 017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顯與證人紀金旺事後翻供所述係因桃園地方法院所簽發搜索票不符。
2.證人紀金旺於97年8月22日經警查獲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宗可參。
是證人紀金旺於該案不起訴後之97年12月4日偵訊中結證,自無誣陷被告乙○○之理,故該次結證足堪採信。
況證人紀金旺所述被告乙○○詐賭云云,比對被告乙○○、證人紀金旺審理中關於賭博部分之陳述,兩者差異甚多,無足採信。
是原審判決就證人紀金旺證言之取捨,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容有斟酌餘地。
至於法院對於監聽譯文內容中販賣毒品之主客體究竟為誰?所指內容為何?倘有所疑問,可經勘驗通話對象之內容與語氣,加以確認。
3.證人紀金旺於97年8月23日警詢中自承有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頁)。
依通聯記錄顯示證人紀金旺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其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1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處,此有通聯記錄及列印地圖可供參照,而該處適與證人紀金旺所述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處附近相近,時間亦與證人紀金旺所述遭查獲即98年8月22日前之20日時間相符。
證人紀金旺家住雲林縣,倘無特殊事由,自無在半夜前往桃園之必要。
況證人紀金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自97年7月17日至8月31日期間,僅有該時點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境內,該時點是否即為交易毒品之時,實值探究。
(三)就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後再犯販賣毒品部分而言,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參以被告乙○○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後有再犯販賣毒品之犯行。
詳言如後:1.97年10月3日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時,扣得海洛因毒品總毛重46.72公克,純質淨重計3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1.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其數量係為數十公克以上,均顯逾一般自行施用之數量。
前對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多有提及販賣毒品之暗語,參以被告乙○○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足信被告乙○○於購入毒品之際,其主觀上已有出售以營利之犯意,雖被告乙○○此部分購入之毒品於出售前,已遭緝獲,仍無礙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成立。
2.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經警查獲時,當場自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8.9公克,即已可疑,嗣後自其住處扣得大量毒品、行動電話10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2支、分裝袋1包等物品,益足佐證被告乙○○逃脫後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3.按單一犯罪事實,僅應為單一判決主文。
起訴書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所起訴者為販賣毒品之單一事實,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主文,實有重複諭知之嫌,於法恐有未合。
且依此推論,凡起訴被告販毒之單一事實中,尚有毒品扣案時,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無罪,又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或判決確定。
除無罪之判決主文外,再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似未盡合理,於法似難相符。
九、因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乙○○、甲○○是否涉上開罪嫌。
經查:
(一)證人紀金旺於偵查所證與原審審理時相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所證較為可採,是其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有如前述。
公訴人雖以證人遭搜索之搜索票,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並非其在原審所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且證人紀金旺於97年8月22日經警查獲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紀金旺於97年12月4日偵訊中結證,自無誣陷被告乙○○之理,認證人紀金旺於偵查所證係屬可採。
惟一般人對何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除無明確之認識外,亦不會詳細查看。
參以本件證人紀金旺係在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因而誤認係原審核發搜索票,並無違常情。
況究為何法院核發搜索票,其屬枝微末節,縱使證人紀金旺證述錯誤,於本件亦無影響,自難以此遽認證人紀金旺於原審所證係不可採。
至於證人紀金旺雖於97年8月22日經警查獲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據此推論證人紀金旺無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
(二)公訴人雖指稱:本件依通聯記錄顯示證人紀金旺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其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1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處,而該處適與證人紀金旺所述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處相近,時間亦與證人紀金旺所述遭查獲即98年8月22日前20日之時間相符,且證人紀金旺家住雲林縣,倘無特殊事由,並無在半夜前往桃園之理。
又證人紀金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自97年7月17日至8月31日間,僅有該時點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境內,該時點是否即為交易毒品之時,實值探究云云。
惟縱使上開情節屬實,而證人紀金旺為何夜間前往桃園,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遽論證人紀金旺至桃園之目的,係與被告乙○○交易毒品。
職是,公訴人上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時,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
然其持有原因為何,顯有多端,其有可能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等,倘無確切事證,亦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遽行臆測被告乙○○係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而販入。
且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數量非夥,參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因持有扣案毒品,其目的在於施用,符合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實難僅以被告乙○○持有上開毒品之狀態,即以擬制推測被告乙○○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扣案毒品。
(四)公訴人固指述: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時,扣得海洛因毒品總毛重46.72公克,純質淨重計3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1.97公克,其數量係為數十公克以上,均顯逾一般自行施用之數量。
觀諸前對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多有提及販賣毒品之暗語。
參以被告乙○○上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乙○○於購入毒品之際,其主觀上已有出售以營利之犯意,被告乙○○購入之毒品於出售前,雖遭緝獲,亦無礙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成立。
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經警查獲時,當場自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8.9公克,嗣後自其住處扣得大量毒品、行動電話10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品,益徵被告乙○○逃脫後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
然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夥,是否持之販賣,即非無疑。
被告乙○○雖前有多次販毒犯行或於通話中有販賣毒品暗語,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毒品,其意在於販賣圖利,是公訴人指訴尚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屬實,自難作為被告乙○○之論罪依據。
(五)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倘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著有判例。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
(六)公訴人雖指述本件起訴者為販賣毒品之單一事實,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主文,實有重複諭知之嫌,於法未合。
然查:1.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乙○○97年8月19日逃離後,仍再犯販賣毒品部分,其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事實外,亦記載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入毒品,並伺機欲出售與不特定人營利,嗣於97年10月3日下午1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足認起訴範圍自包括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
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為本院諭知無罪,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部分自無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以法院除就販賣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外,自應就該持有部分另為審理。
2.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在桃園市○○○路126號附近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同日至桃園市○○○街135號2樓被告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部分被告乙○○持有扣案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有如前述。
再者,被告乙○○本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其係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
故被告乙○○因施用而持有本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為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另行提起公訴。
職是,原審就持有毒品部分另為審理,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屬適法。
(七)公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而於偵訊之際,已先以被告身份告知其權利。
賦予較高保障,是被告甲○○已知悉其可拒絕陳述、保持沈默,被告甲○○本於己意繼續陳述,縱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被告甲○○偵訊中實際所受權利保障,並未受影響,是其於97年度偵字第21604號案件中,在知悉其所擁有之被告權利及具結效力下,竟故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認已構成偽證犯行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之訊問程序,兩者為不同之程序,無法相互比擬,是檢察官命被告甲○○作證時,並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足認證人即被告甲○○具結之程序有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顯不構成偽證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即無足採。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成分 │查扣處 │
│ │量 │ │ │
├──┼──────┼────────────────┼───────┤
│ 1 │第1級毒品海 │毛重410.26公克,經鑑定機關以化學│為警在97年8月1│
│ │洛因26包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9日凌晨2時30分│
│ │ │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許,在桃園縣蘆│
│ │ │合計淨重393.69公克,空包裝總重16│竹鄉○○路311 │
│ │ │.57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 │號16樓之3屋外 │
│ │ │296.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樓梯間處,當場│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520號鑑 │自被告甲○○手│
│ │ │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98頁) │提之紙袋內所查│
│ │ │ │扣。 │
├──┼──────┼────────────────┼───────┤
│2 │第2級毒品甲 │驗前總毛重47.32公克,包裝塑膠袋 │同上 │
│ │基安非他命9 │總重5.85公克,淨重41.47公克,經 │ │
│ │包 │鑑定機關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 │
│ │ │態均相似,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其中1包 │ │
│ │ │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 │
│ │ │度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2 │ │
│ │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9 月18日│ │
│ │ │刑鑑字第0970127589號鑑定書1紙在 │ │
│ │ │卷可稽(偵2卷第17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查扣時、地 │
├──┼───────────────────────┼─────────┤
│1 │監視器3組 │編號1至25為警在97 │
├──┼───────────────────────┤年8月19日凌晨2時30│
│2 │BB槍1把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311號16樓 │
│3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序號35│之3所查扣。 │
│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 │ │ │
├──┼───────────────────────┤ │
│4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型號N73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 │
│ │M卡1枚) │ │
├──┼───────────────────────┤ │
│5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廠牌、序號0000000│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
├──┼───────────────────────┤ │
│6 │NOKIA廠牌、型號60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1支 │ │
├──┼───────────────────────┤ │
│7 │NOKIA廠牌、型號626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1支 │ │
├──┼───────────────────────┤ │
│8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9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10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11 │SANY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12 │三科廠牌、型號K9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支 │ │
├──┼───────────────────────┤ │
│13 │GSMART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14 │DNET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15 │NOKIA 廠牌、型號603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支 │ │
├──┼───────────────────────┤ │
│16 │新臺幣仟元鈔票39張、佰元鈔票4張 │ │
├──┼───────────────────────┤ │
│17 │吸食器1只 │ │
├──┼───────────────────────┤ │
│18 │分裝袋1批 │ │
├──┼───────────────────────┤ │
│19 │葡萄糖4包,分別毛重387公克、6公克、6公克、4 5 │ │
│ │公克 │ │
├──┼───────────────────────┤ │
│20 │電子磅秤5臺 │ │
├──┼───────────────────────┤ │
│21 │疑似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 │
├──┼───────────────────────┤ │
│22 │果汁機1臺 │ │
├──┼───────────────────────┤ │
│23 │攪拌瓶1瓶 │ │
├──┼───────────────────────┤ │
│24 │分裝工具1批 │ │
├──┼───────────────────────┤ │
│25 │帳單3張 │ │
├──┼───────────────────────┼─────────┤
│26 │新臺幣仟元鈔38張、佰元鈔53張、伍佰元鈔17張 │為警於上開時、地自│
│ │ │被告甲○○身上皮夾│
│ │ │內所查扣 │
├──┼───────────────────────┼─────────┤
│27 │新臺幣72萬7千元,每捆10萬元共7捆,暨新臺幣仟元│為警於97年8月19日 │
│ │鈔27張 │凌晨6時30分許,至 │
│ │ │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
│ │ │被告甲○○所停放之│
│ │ │車牌號碼W5-2955號│
│ │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
│2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28、29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8為警於97年1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月3日下午19時許, │
│29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 │在桃園縣桃園市民光│
│ │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東路126號,自被告 │
│ │ │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2級毒品 │乙○○所著短褲左側│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口袋內查扣,編號31│
│ │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為警於該處地面上所│
│ │ │純質淨重21.97公克,見內政部 │查扣。編號29、30為│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 │警於同日在被告湯李│
│ │ │刑鑑字第0970150554號鑑定書1 │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 │ │紙在卷可稽(偵2卷第171頁)。│民有五街135號2樓住│
│ │ │ │內查扣。 │
├──┼────────┼──────────────┤ │
│30 │海洛因6包 │經鑑定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
│ │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 │
│ │ │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 │
│ │ │包合計淨重38.06公克,空裝總 │ │
│ │ │重1.26公克,純度65.67%,純 │ │
│ │ │質重23.68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 │
│ │ │4.49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 │
│ │ │,純度74.64%,純質淨重3.35 │ │
│ │ │公克,餘1包淨重3.41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0.31公克,純度39.9 1%│ │
│ │ │,質淨重1.36公克,有法務部調│ │
│ │ │查局97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 │
│ │ │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 │
│ │ │(偵2卷第170頁)。 │ │
├──┼────────┴──────────────┤ │
│31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22公克 │ │
├──┼───────────────────────┼─────────┤
│32 │新臺幣27,600元 │編號32至38,均為警│
├──┼───────────────────────┤於97年10月3日下午 │
│33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序號3598│19時許,在桃園縣桃│
│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園市○○○路126號 │
│ │ │前,被告乙○○身上│
├──┼───────────────────────┤查扣。 │
│34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廠牌、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
├──┼───────────────────────┤ │
│35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廠牌、│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 │
│ │卡1枚) │ │
├──┼───────────────────────┤ │
│36 │偽造林哲宇國民身分證1張 │ │
├──┼───────────────────────┤ │
│37 │行動電話SIM卡4張 │ │
├──┼───────────────────────┤ │
│38 │旭眾傳呼機1具 │ │
├──┼───────────────────────┼─────────┤
│39 │無線網卡3支(含內插SIM卡3張) │編號39至55為警於97│
├──┼───────────────────────┤年10月3日在被告湯 │
│40 │電子磅秤2臺 │李傳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135號2樓│
│41 │分裝袋1包 │住處內查扣。 │
├──┼───────────────────────┤ │
│42 │分裝剷2支 │ │
├──┼───────────────────────┤ │
│43 │吸食器玻璃管1 支、玻璃球3個 │ │
├──┼───────────────────────┤ │
│44 │SIM卡2張 │ │
├──┼───────────────────────┤ │
│45 │吸食器2組 │ │
├──┼───────────────────────┤ │
│46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NOKIA、序號0548│ │
│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
├──┼───────────────────────┤ │
│47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HS廠牌、序號35235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
├──┼───────────────────────┤ │
│48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PHS 、序號35497│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
├──┼───────────────────────┤ │
│49 │內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廠│ │
│ │牌HUGIG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該門號SIM卡2枚) │ │
├──┼───────────────────────┤ │
│50 │內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之廠牌SOUN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含該門號SIM卡2枚) │ │
├──┼───────────────────────┤ │
│51 │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內插門號SIM卡1枚) │ │
├──┼───────────────────────┤ │
│52 │廠牌TAT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含內插門號SIM卡1枚) │ │
├──┼───────────────────────┤ │
│53 │廠牌Z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內插門號SIM卡1枚) │ │
├──┼───────────────────────┤ │
│54 │廠牌SONY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支(含內插門號SIM卡1枚) │ │
├──┼───────────────────────┤ │
│55 │廠牌ANY CALL行動電話1支(含內插門號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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