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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O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二月,茲二個月羈押期間又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三人均原審判處死刑,可預期該判決刑度至重,衡情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不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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