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重訴,5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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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
  4. 貳、彭煥明(已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公訴不
  5. 一、富豪KTV:
  6. 二、京莉賓館:
  7. 三、畢卡索西餐廳:
  8. 四、龍達工業社:
  9. 五、好萊塢婚紗公司:
  10. 六、八鶴日本餐廳:
  11. 七、漂亮寶貝大酒店:
  12. 八、鑫悅實業公司:
  13. 九、麗苑牛排西餐廳:
  14. 十、十里亭飲食店:
  15. 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憲兵二0五
  16. 理由
  17. 壹、被告癸○○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或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
  18. 貳、起訴程式部分:
  19. 一、被告寅○○涉犯領航電腦廠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貳編號
  20. 二、被告巳○○涉犯好萊塢婚紗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壹
  21.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對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卯○○、甲○○、戊○○、寅○
  23. 三、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24. 肆、被告丑○○、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
  25. 伍、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
  26. 一、富豪KTV:
  27.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共犯彭添祿陳述明確(他1768
  28. (二)共犯彭添祿雖於警詢供稱:「因案發已4年餘,何時縱火
  29. (三)至於彭添祿於原審另稱:「當日是由丙○○陪同至現場縱
  30. (四)富豪KTV前向友聯、太平產險公司合計投保4950萬元,
  31. (五)被告丑○○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丑○○之前於
  32. (六)綜上,彭煥明與彭添祿、丑○○共同放火燒燬富豪KTV
  33. 二、京莉賓館:
  34. (一)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號卷0000-
  35. (二)桃園縣消防局90年3月27日I01C12K1號火災原因調查
  36. (三)京莉賓館頂樓為員工宿舍,依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
  37. (四)京莉賓館曾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萬元保險金額,並由
  38. (五)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本案是我與程玉麟去公證公司
  39. (六)至於被告庚○○辯稱遭彭煥明、程玉麟逼迫及毆打等語,
  40. (七)綜上,彭煥明、牟晨瑞與被告乙○○、程玉麟共同放火燒
  41. 三、畢卡索西餐廳:
  42. (一)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號卷0000-
  43. (二)桃園縣消防局90年4月11日I01C20D1號火災原因調查
  44. (三)被告子○○供稱:「我原本在做廣告生意,因畢卡索西餐
  45. (四)畢卡索西餐廳之前由不知情被告子○○前往太平產險公司
  46. (五)彭煥明、牟晨瑞、蘇美玲與被告乙○○共同縱火燒燬畢卡
  47. 四、龍達工業社:
  48.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巳○○於警偵及原審坦白承認(
  49. (二)彭添祿雖併指被告未○○共犯龍達工業社犯行,一同布置
  50. (三)龍達工業社向太平產險公司請領4000萬2414元保險理賠,
  51. 五、好萊塢婚紗公司:
  52. (一)被告巳○○於警偵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他1768號卷三91-
  53. (二)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本案起火處為
  54. (三)依火災現場照片及南山公證公司NFNLCO-01K-183號
  55. (四)好萊塢婚紗公司向明台、新光產險公司共投保3110萬元。
  56. (五)被告庚○○坦承搬運模特兒前往好萊塢婚紗公司等事實(
  57. (六)綜上,彭煥明、牟晨瑞與彭添祿、庚○○、巳○○、辰○
  58. 六、八鶴日本餐廳:
  59. (一)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他1768號卷二102
  60. (二)八鶴日本餐廳向華南、臺灣產險公司各投保3800萬元、
  61. (三)彭添祿雖曾於警詢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於原審則否認涉案
  62. (四)被告乙○○固於原審證述:「(八鶴日本餐廳未○○有無
  63. (五)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因我已於88年間離開該縱火詐
  64. (六)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經被告丑○○指示前往八鶴日本
  65. (七)彭煥明、牟晨瑞與被告吳麗山、程玉麟、蘇美玲、丑○○
  66. 七、漂亮寶貝大酒店:
  67. (一)被告乙○○、壬○○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卷
  68. (二)漂亮寶貝大酒店向富邦、國華、新光、中央、中國航聯產
  69. (三)綜上,彭煥明與彭添祿、乙○○、壬○○、陳清賢、蘇美
  70. 八、鑫悅實業公司:
  71. (一)被告乙○○、丙○○及丁○○於警偵、原審均坦白承認(
  72. (二)被告庚○○供稱:「我經彭煥明來電而帶卯○○至桃園縣
  73. (三)被告申○○供稱:「我負責將鑫悅公司內有用物品、IC
  74. (四)鑫悅公司前經不知情的卯○○指示吳俊達向華南產險公司
  75. (五)綜上,彭煥明與被告彭添祿、乙○○、丙○○、丁○○、
  76. 九、麗苑牛排西餐廳:
  77. (一)被告乙○○、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白承認(他1768
  78. (二)依火災現場照片及南山公證公司NFMT-03-008號公證報
  79. (三)麗苑牛排西餐廳曾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800萬元商業保險
  80. (四)被告丁○○於原審坦承裝潢時搬運音響、電腦至麗苑牛排
  81. (五)被告庚○○坦承經彭煥明指示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
  82. (六)被告丑○○於警偵供稱:「該店是因彭煥明看我沒有工作
  83. (七)被告申○○坦承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的事實,而被告申○
  84. (八)綜上,彭煥明與被告乙○○、丙○○、丁○○、庚○○、
  85. 十、十里亭飲食店:
  86. (一)被告乙○○、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白承認(他1768卷
  87. (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2年4月14日I03C29E1號火災原因
  88. (三)依火災現場照片及立誠公證公司LC-92-051號公證報告書
  89. (四)被告丁○○、庚○○、申○○均坦承與乙○○、丙○○及
  90. (五)十里亭飲食店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火險1400萬元,火災發
  91. (六)綜上,彭煥明與被告吳麗山、乙○○、丙○○、丁○○、
  92. (一)被告乙○○、丙○○與壬○○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93. (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
  94. (三)被告丁○○坦承駕車搭載辰○○返回臺北;但供稱:「當
  95. (四)被告庚○○坦承受指示繳付保險金,於偵查中供稱:「是
  96. (五)被告己○○坦承擔任仟禧樓餐廳名義負責人,嗣後出面向
  97. (六)仟禧樓餐廳之前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萬元商業火
  98. (七)綜上,彭煥明與彭添祿、乙○○、丙○○、丁○○、己○
  99. (一)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他1768卷0000-000
  100. (二)被告丁○○、庚○○及申○○均坦承經彭煥明或彭添祿等
  101. (三)星辰婚紗公司由楊詠宸及知情的被告庚○○前往蘇黎世產
  102. (四)綜上,彭煥明與被告彭添祿、乙○○、丙○○、丁○○、
  103. 陸、關於論罪科刑:
  104. 一、新舊法比較:
  105. (一)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已刪除,但行為人所為詐欺行
  106.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的罰金罰鍰提高
  107. (三)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108.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已刪除,數行為
  109. (五)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
  110. 二、無論大廈或公寓式房屋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的住
  111. 壹、撤銷改判的理由
  112. 一、關於畢卡索西餐廳部分,原判決採信被告子○○的辯詞而為
  113. 二、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4. 貳、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15. 一、就犯罪事實一富豪KTV部分,被告丑○○所為,觸犯刑法
  116. 二、被告丙○○、丁○○參與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一、十二
  117. 三、犯罪事實一富豪KTV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彭添祿、彭
  118. 四、至被告等或辯稱只參與放火、詐欺的前置行為,與彭煥明等
  119. 五、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一、十二鑫
  120. 六、被告丙○○、丁○○、庚○○、壬○○、丑○○及申○○等
  121. 七、被告丁○○、庚○○及壬○○最初實行本案犯行的行為時間
  122. 八、被告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123. 十、被告以渠等均聽命彭煥明等人行事,僅按月支領數萬元報酬
  124. 一、公訴意旨另以:
  125. (一)被告子○○部分:
  126. (二)被告丙○○部分:
  127. (三)被告丁○○部分:
  128. (四)被告庚○○部分:
  129. 二、上述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經審理認定起訴犯行不足以證明
  130. (一)被告子○○部分:
  131. (二)被告丙○○部分:
  132. (三)被告丁○○部分:
  133. (四)被告庚○○部分:
  134. 壹、原判決乙○○、巳○○有罪部分:
  135. 一、原審以被告乙○○、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證人保護法
  136. 二、被告巳○○雖未上訴,但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辯稱:其於
  137. (一)被告巳○○因另案槍械走私集團案件,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138. (二)況且,被告巳○○所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139. (三)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二㈧說明被告巳○○合於減刑條例第
  140. 三、被告乙○○上訴否認放火燒燬建物的故意,求為更輕量刑,
  141. 貳、原判決諭知卯○○、甲○○、戊○○、寅○○、辛○○及癸
  14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43. (一)被告卯○○部分:
  144. (二)被告甲○○部分:
  145. (三)被告戊○○部分:
  146. (四)被告寅○○部分:
  147. (五)被告辛○○部分:
  148. (六)被告癸○○部分:
  149. 二、被告的辯解及本院審理後的認定:
  150. (一)被告卯○○部分:
  151. (二)被告甲○○部分:
  152. (三)被告戊○○部分:
  153. (四)被告寅○○部分:
  154. (五)被告辛○○部分:
  155. (六)被告癸○○部分:
  156. 一、公訴意旨另以:
  157. (一)被告辰○○部分:
  158. (二)被告未○○部分:
  159. 二、經查:
  160. (一)被告辰○○之前曾被訴「其為龍達工業社員工,負責從事
  161. (二)被告未○○之前曾被訴「其與楊嘉祥、程玉麟與真實姓名
  162. (三)被告辰○○所犯附表壹編號⑪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
  163. (四)原審以被告辰○○及未○○被訴部分,因與渠等各自被訴
  164.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
  165.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
  166.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167. 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168. 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169. 柒、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17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7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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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羅興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庚○○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
被 告 卯○○
甲○○
戊○○
寅○○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
被 告 辛○○
癸○○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93年度偵字第16467 號、第17983 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己○○、庚○○、壬○○、丑○○、申○○及子○○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己○○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壬○○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申○○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民國(下同)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8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壬○○曾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8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彭煥明(已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彭添祿兄弟(已歿,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以「大董」、「二董」自居,糾集牟晨瑞(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吳俊達(未據起訴)、乙○○、丙○○、丁○○、己○○、庚○○、壬○○、丑○○、巳○○、申○○、李虹美(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辰○○、未○○、吳麗山、陳清賢(上2 人均已歿,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程玉麟及蘇美玲(上2 人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的概括犯意聯絡,或與未參與放火行為的楊詠宸(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或另利用不知情的卯○○、甲○○、戊○○、寅○○、辛○○與癸○○等,由彭煥明主導、策劃,自87年間起,在宜蘭、台北等縣市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的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廠商而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致各保險公司誤認為正常營運商號,陷於錯誤予以承保。

彭煥明等連續多次趁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各該保險標的物,再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取保險金朋分花用。

其中彭煥明、彭添祿、牟晨瑞、乙○○、丙○○、丁○○、庚○○、壬○○、丑○○、巳○○、申○○、辰○○、未○○、吳麗山、陳清賢、程玉麟與蘇美玲等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叁、各次犯行時地、參與人員、手法、被害保險公司、投保及理賠金額,分述如下:

一、富豪KTV:彭煥明於87年間,委託不知情的辛○○覓得臺南縣麻豆鎮○○路○ 段16之3 號獨棟建築物的富豪KTV,由辛○○以個人名義頂讓承租並掛名負責人,實由知情的丑○○負責店內事務。

87年11月11日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友聯產險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勒令停業,下仍稱太平產險公司)共投保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商業保險。

88年8 月13日凌晨2 時13分許,由彭煥明指示彭添祿等負責縱火事宜,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

彭煥明、彭添祿與丑○○縱火得逞後,由不知情的辛○○、陳順勝,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予理賠,詐得1950萬元。

(附表壹編號①)

二、京莉賓館:彭煥明於90年1 月間,選定屬於集合式大樓的桃園縣桃園市○○路203 號京莉賓館,與牟晨瑞前往洽妥頂讓事宜,由不知情的庚○○擔任負責人。

90年1月8日,牟晨瑞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萬元商業保險。

90年3月12日10時29分許(原判決誤植為「晚間」10時29分許),推由具有犯意聯絡的乙○○放火燒燬該集合式大樓現供人使用的住宅。

彭煥明等縱火得逞後,先由牟晨瑞撰寫理賠明細,再由分擔理賠事宜的程玉麟,陪同事後知情就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的庚○○,一同前往華南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因該公司誤信合於理賠約款而同意理賠,詐得600 萬2497元。

(附表壹編號②)

三、畢卡索西餐廳:彭煥明於89年間,尋得屬於集合式大樓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95 號、297 號與299 號的畢卡索西餐廳而加以承租,由不知情的子○○擔任名義負責人,交由不知情的庚○○擔任店長短暫經營,再轉由具犯意聯絡的蘇美玲佯裝繼續營業。

89年12月19日,以子○○名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3800萬元。

90年3 月20日凌晨3 時10分許,牟晨瑞、乙○○放火燒燬該集合式大樓現供人使用的住宅。

彭煥明、蘇美玲、牟晨瑞及乙○○縱火得逞,由事後知情的子○○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詐得2501萬6568元。

(附表壹編號③)

四、龍達工業社:彭煥明於90年間,覓得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屬於獨棟建築物的龍達工業社,與牟晨瑞一同簽約頂讓。

牟晨瑞於90年1 月17日,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6250萬元商業保險,同年5 月間,由巳○○任負責人。

彭煥明與牟晨瑞計劃縱火後,刻意前往大陸地區企圖營造不知情、不在場假象,而於同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指示彭添祿、辰○○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

縱火得逞後,由該時尚不知情的陳清賢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該公司誤認符合理賠事由同意支付,而詐得4000萬2414元。

(附表壹編號④)

五、好萊塢婚紗公司:彭煥明於90年9 月間指示牟晨瑞、程玉麟與蘇美玲尋找適宜縱火的商號。

牟晨瑞覓得臺南市○區○○路2 段181 號獨棟建築物的好萊塢婚紗公司,由程玉麟出面承租任負責人,交由蘇美玲佯裝營業,再由彭添祿、庚○○、巳○○、程玉麟、辰○○與未○○等搬運、布置婚紗及模特兒等物,充當營業用品。

90年9 月25日,程玉麟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共投保3110萬元商業保險。

經彭煥明指示巳○○、程玉麟、庚○○與辰○○將新品婚紗禮服搬離,改放置舊物,進而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4 時57分許,由彭添祿、未○○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的程度。

其後程玉麟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賠付,共詐得1560萬5 元。

(附表壹編號⑤)

六、八鶴日本餐廳:90年8 月間,彭煥明令牟晨瑞、程玉麟與蘇美玲覓得位在臺南市○○○路2 號獨棟建築物八鶴日本餐廳,由丑○○、庚○○與屋主商議,以丑○○名義承租並任名義負責人。

牟晨瑞於90年10月25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3800萬元商業保險;

同年11月28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100 萬元火險。

期間由庚○○佯裝經營,於91年4 月17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吳麗山。

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28分許,乙○○、未○○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

彭煥明、牟晨瑞、程玉麟、蘇美玲、丑○○、庚○○、吳麗山、乙○○與未○○等縱火得逞後,推由丑○○、吳麗山向保險公司依約申請賠付,各該公司因誤認保險事故發生而同意給付,詐得2204萬9339元。

(附表壹編號⑥)

七、漂亮寶貝大酒店:彭煥明於91年7 月間指示彭添祿、陳清賢、壬○○與蘇美玲尋找縱火地點,經彭添祿覓得棟建築物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51 號的漂亮寶貝大酒店。

彭煥明與陳清賢、壬○○一同向前手高進財頂受該店,並向佾泰實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泰公司)承租上址。

陳清賢、壬○○於97年7 月1 日、8 月8 日,以該店2 、3樓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勒令停業進行清理後,改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華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央產險公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友聯產險公司合併,更名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下仍稱中國航聯產險公司)投保,合計保險金額3000萬元。

其後彭煥明備妥汽油等物,指示乙○○於91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 分許,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而後由陳清賢、壬○○向承保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給付,共詐得1960萬2156元。

(附表壹編號⑦)

八、鑫悅實業公司:彭煥明於91年間,命乙○○、庚○○覓得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5號獨棟建築物鑫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悅實業公司)。

同年4 月16日由庚○○以不知情的卯○○名義,向原所有人游輝旭承租,並偕同卯○○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於91年5 月5 日、8 月10日,向華南產險公司陸續投保高額火險。

彭煥明命彭添祿指示乙○○、丁○○、丙○○、申○○及未○○等將紙板搬運於該公司內,以備放火所需。

同年11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指示彭添祿、乙○○、丁○○、丙○○與未○○負責佈置現場及縱火,而於翌(24)日凌晨0 時20分許,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

縱火得逞後由李麒宇、程玉麟與申○○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詐得款項。

(附表壹編號⑧)

九、麗苑牛排西餐廳:彭煥明於92年初,指示丑○○覓得獨棟建築物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6 巷2 號的麗苑牛排西餐廳,由丑○○偕同不知情的甲○○向出租人簽訂頂讓契約,由甲○○任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1 月6 日,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800萬元商業保險,而由丑○○佯裝經營。

李麒宇、庚○○、乙○○、丁○○、申○○與未○○等自仲業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業公司)搬運音響、電腦等物前往該店充裝營業設備,進而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2 時42分許,由丑○○、丙○○與乙○○負責縱火,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程度。

之後由乙○○偕同不知情的甲○○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賠付,詐得1201萬7746元。

(附表壹編號⑨)

十、十里亭飲食店:彭煥明於92年1 月間,命吳麗山覓得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2 號獨棟建築物的十里亭飲食店。

同年月23日,由吳麗山與乙○○、庚○○偕同不知情的戊○○,向原負責人林明靚及屋主呂永川簽訂租賃契約,由戊○○任名義負責人,實由吳麗山佯裝經營。

再經蘇美玲令乙○○、庚○○與知情的丁○○、李麒宇、申○○與未○○等先後自仲業公司搬運殘缺的電腦設備置於該店。

庚○○於92年2 月19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1400萬元火險。

92年3月28日凌晨4時37分許(原判決誤植為92年3月29日),由乙○○、丙○○縱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惟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程度。

縱火後由吳麗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發生理賠爭議,致未詐得財物。

(附表壹編號⑩)十一、仟禧樓餐廳:彭煥明於92年2 月間,指示彭添祿覓得獨棟建築物址設嘉義市○○路○ 段450 號仟禧樓餐廳,由彭煥明、陳清賢、己○○及乙○○於同年月23日,一同向屋主侯生財頂讓該店,並由彭煥明以不知情的子○○名義開立支票予侯生財,由己○○擔任負責人,另委請不知情癸○○任餐廳經理,進而由蘇美玲交付保險費予庚○○,於92年3 月7 日,向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萬元商業保險。

彭煥明指示未○○、辰○○搬運之前焚燒過的流理台、冰箱等物充作店內營業物品,再命辰○○、丁○○購入車輛1 部,由辰○○2 次駕車衝撞該店大門,並由丁○○接應辰○○離去,企圖製造該店與人結怨的假象。

乙○○、李麒宇與壬○○則躲在一旁察看辰○○有無確實完成交辦事項。

92年4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推由乙○○、李麒宇縱火,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程度。

彭煥明、彭添祿、陳清賢、己○○、乙○○、蘇美玲、庚○○、未○○、辰○○、丁○○、乙○○、李麒宇與壬○○等於縱火後,推由己○○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推陳清賢前往保險公司抗議,但因理賠文件不全,且已經警方察覺詐騙犯行,己○○因而出具放棄索賠同意書,致未能詐得款項。

另一方面,乙○○、程玉麟於同年8 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與屋主侯生財就火災損失進行調解,分別冒用「吳天送」、「程玉麒」名義於調解筆錄聲請人欄署押各1 枚,表示渠等即為本人,足生損害於調解筆錄的正確性及吳天送、程玉麒。

(附表壹編號⑪)十二、星辰婚紗公司:彭煥明於92年3 月間,命彭添祿覓得嘉義市○○○路236號獨棟建築物星辰婚紗公司,由不知情的楊詠宸於同年月26日出面承租該店、陳清賢任保證人,實由知情的蘇美玲佯裝經營的假象。

92年3 月12日,楊詠宸與庚○○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3200萬元商業保險。

丁○○、丙○○、申○○與未○○自仲業公司搬運婚紗、禮服、冷氣等物充裝營業物品,繼於同年5 月27日凌晨1時34分許,由彭添祿、乙○○與李麒宇縱火,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

彭煥明、彭添祿、陳清賢、蘇美玲、庚○○、丁○○、丙○○、申○○、未○○與乙○○等縱火得逞後,由事後始知情縱火的楊詠宸(於知悉縱火後,基於共同詐欺的犯意與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程玉麟一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拒絕給付,致未詐得款項。

(附表壹編號⑫)

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憲兵二0五指揮部板橋憲兵隊據報,於92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立榮航空B70891號班機內,拘獲由彭煥明安排欲前往福建省金門縣偷渡大陸地區躲避追查的程玉麟、陳清賢;

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號前拘獲彭煥明;

同年10月7 日,前往彭煥明出資承受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38號的仲業公司搜索,因而查獲。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癸○○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或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貳、起訴程式部分:

一、被告寅○○涉犯領航電腦廠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貳編號⑤)、被告巳○○涉犯龍達工業社縱火詐領保險金部分(附表壹編號④),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偵字第14162 號、91年度偵字第416 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92年間起,陸續查得彭煥明等涉犯多起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其中領航電腦廠、龍達工業社案均屬渠等所為犯行。

同案共犯即證人牟晨瑞供稱被告寅○○的配偶陳順勝涉嫌夜巴黎KTV縱火案,經循線比對,確與領航電腦廠案火災發生時間密切接近,且該廠為被告寅○○與陳順勝共同經營,足認被告寅○○涉有犯嫌;

被告巳○○於嗣後重起偵查程序中坦承實行該案犯行,核與共犯彭添祿、陳清賢及辰○○供承的犯罪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巳○○就此部分涉有犯嫌。

因此,被告寅○○、巳○○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嗣後查得上述犯行屬於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寅○○、巳○○涉有犯罪嫌疑的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據以為由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應予以受理。

二、被告巳○○涉犯好萊塢婚紗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壹編號⑤),與上述龍達工業社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得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的好萊塢婚紗公司再行起訴。

叁、上訴範圍的認定: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對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法不得減刑部分、量刑過輕部分、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3 、22、23、25);

但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表示爭執;

對於原判決免訴部分也僅論述被告辰○○、未○○部分。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卯○○、甲○○、戊○○、寅○○、辛○○、癸○○與子○○關於組織犯罪部分無罪;

被告乙○○、丙○○、丁○○、庚○○、壬○○、丑○○、巳○○及申○○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李虹美免訴部分,均未上訴。

三、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李虹美免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被告丑○○、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雖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警偵供述的證據能力(本院0000-000 ;

本院二51丑○○辯護人99年1 月18日辯護意旨狀);

但於本院99年3 月10日審理,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二99年3 月10日審理筆錄)。

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二22、24反、56反、78反、107、126反、本院99年3月10日審理筆錄)。

伍、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

一、富豪KTV:被告丑○○固坦承曾擔任富豪KTV經理,負責管理員工事務等事實;

但否認縱火、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無工作,經富豪KTV負責人辛○○請託至店內幫忙,僅工作約3個月,每月支領4 萬元薪資,嗣後即因遭砸店而經彭煥明調至金色朝代KTV服務,直至停業火災發生後,彭煥明向我表示找不到負責人或經理,才受託接受員警訪談,有關保險理賠事宜並不清楚,也未獲得任何好處,從未參與該案。」

等語。

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共犯彭添祿陳述明確(他1768號0000-000 ,原審00000-0000 頁),並有臺南縣消防局88年9 月11日Q99H13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大華公證公司華證字第89058 號公證報告書(原審0000-000 頁)為憑。

富豪KTV建物已因人為縱火緣故而達燒燬程度,可以認定。

(二)共犯彭添祿雖於警詢供稱:「因案發已4 年餘,何時縱火、何人出資已不記憶,但是我搭載未○○去縱火,只知未○○將汽油倒在店內紅色地毯,再用鞭炮芯接引至店後門點火,我在車上並有看到劉用塑膠袋裝鞭炮芯及棉花,事成後分得80萬。」

等語。

但於原審證稱:「我曾與彭煥明一同前往富豪KTV2 次,是在被砸店之後,因彭煥明表示店遭砸且有虧損不要了,指示我去縱火,而當時店內人員都已調回臺北,丑○○調為經理,辛○○則為廚房兼吧台,放火時我是以鞭炮芯、汽油、棉花作為縱火工具,火災後彭煥明令丑○○接受警員詢問,至於我前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載未○○到現場,由未○○縱火一節,實乃由我頂替彭煥明部分,再由未○○代替我犯行,該段陳述有所不實,實際上我僅分得約10至20萬元。」

等語。

應認富豪KTV縱火案,確為彭煥明與彭添祿、丑○○共同實行。

彭添祿於警詢供稱被告未○○為共犯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至於彭添祿於原審另稱:「當日是由丙○○陪同至現場縱火,我雖未向丙○○說明何意,丙○○也未進入店內,但見我在半夜拿著汽油,應知要做何事,而起火後丙○○見狀嚇得跌倒,之後我載丙○○至附近後開車回臺北,其後有關保險理賠的委託書等文件應是牟晨瑞、庚○○、乙○○等人負責製作,但究竟為何人筆跡我不知道,也不知陳順勝有無參與。」

等語(原審00000-0000 頁);

但關於被告丙○○、庚○○與乙○○涉犯該案的指訴,僅有彭添祿的陳述,別無事證足以補強,不能僅憑彭添祿單一且不明確的指述,遽認渠等共犯富豪KTV案犯行。

(四)富豪KTV前向友聯、太平產險公司合計投保4950萬元,依各該保險公司約定的60% 、40% 負擔比例,分別獲得理賠1117萬元、780 萬元,總計1950萬元的事實,有公證報告書、以富豪KTV負責人辛○○、見證人陳順勝出具的接受書、友聯產險公司95年2 月23日(95)友總理賠字第0091號函附投保、理賠文件及太平產險賠款理算書可證(原審0000-000 、321 頁)。

彭煥明與彭添祿、丑○○利用不知情的辛○○等人(詳後述),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的犯行,事證明確。

(五)被告丑○○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丑○○之前於警詢供稱:「我有涉及富豪KTV詐領火災理賠保險金,該店是由辛○○任負責人,營業約6 、7 個月,但不確定為人為縱火,是事後經消防員告知才知曉為電線走火。」

等語;

嗣於同日偵查則改稱:「該店是辛○○要我當員工,期間將近1 年,每月支領2 萬8000元薪資,其餘部分均無參與。」

等語(他1768號卷三53-55 、78頁);

於原審則又辯稱僅工作3 月餘、支領4 萬元薪資。

被告丑○○對於應屬親身經歷的工作時間、薪資等情,供述竟然前後出入,其辯解的真實性即有可疑。

參酌彭添祿指述被告丑○○於富豪KTV遭縱火後,猶經彭煥明指示接受員警訪談,有臺南縣消防局88年8 月14日南縣消調證字第227 號火災證明書可憑(附於前述公證報告書內)。

若被告丑○○實不知情,又已離開該店多時,卻願意受彭煥明請託南下接受員警訪談,而非由該店原負責人即被告辛○○出面處理,且被告丑○○自該店遭砸後即經彭煥明調往金色朝代KTV擔任經理,相較於彭添祿供陳被告辛○○是調為廚房兼吧台,被告辛○○坦承因此離職而失業。

則不論何者,被告丑○○嗣後職務均較被告辛○○為優,由此被告丑○○非但自曝權限顯逾被告辛○○,更知曉內情才得與員警應答,其確知彭煥明等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丑○○辯稱僅因無法聯繫負責人或經理,而受彭煥明所託為災後處理等語,顯然違常,不足採信。

(六)綜上,彭煥明與彭添祿、丑○○共同放火燒燬富豪KTV,並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詐得財物等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京莉賓館:被告乙○○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庚○○雖坦承受彭煥明邀請投資並擔任京莉賓館負責人、火災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事實,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受彭煥明一再催促而向保險公司交涉,待款項核撥後,彭煥明僅留給我100萬餘元供裝修京莉賓館,實與他無詐欺犯意聯絡。」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號卷0000-000 ,卷三155 ,原審00000-0000 頁),核與證人牟晨瑞的證述相符(他1768號卷三5 、18-19 、29頁,原審00000-0000 頁)。

(二)桃園縣消防局90年3月27日I01C12K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203 號4 樓汶泉藥浴公司機房北端靠近門口處為起火處。

經採證起火處塑膠袋及地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起火原因以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無論起火位置、縱火工具皆與被告乙○○、證人牟晨瑞所述情節相符,益徵京莉賓館遭彭煥明等縱火無疑。

(三)京莉賓館頂樓為員工宿舍,依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司EW-900098 號公證報告書記明:「4 樓公設部分遭高溫烈焰燒損、扭曲變形、龜裂脫落,需拆除換新、重置或整修。」

足認京莉賓館屬於現供人使用的集合式住宅大樓,且該建物因縱火緣故「需拆除換新、重置或整修」而達燒燬程度。

(四)京莉賓館曾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萬元保險金額,並由被告庚○○以負責人名義,請領600 萬2497元理賠金等情,有公證報告書及以京莉賓館負責人庚○○名義出具的接受書可證。

渠等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本案是我與程玉麟去公證公司同意理賠金和解書上蓋章,理賠約600 萬,由我及彭煥明一同前往領取。」

等語(他1768號三67頁),核與前述公證書記載內容相符。

參酌被告庚○○供稱:「京莉賓館燒燬後,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手續,跑東跑西很煩,我不太想去,彭煥明稱如果我不配合辦理,應賠償予房東的錢由我負責,且因遭程玉麟毆打,我才至公證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該賓館我有投資,簽約時才有付房租。」

等語(原審七1406頁),被告庚○○確有出資於京莉賓館無誤。

被告庚○○既出資於京莉賓館,發生火災後,若確不知為彭煥明等人縱火,理當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豈有放任損失而僅因手續麻煩不願辦理,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庚○○於賓館火災後已確知彭煥明等縱火的事實。

被告庚○○非但未斷然拒絕彭煥明保險給付的要求,反向華南產險公司、長威公證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其與彭煥明、牟晨瑞及被告乙○○間顯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與犯行。

(六)至於被告庚○○辯稱遭彭煥明、程玉麟逼迫及毆打等語,僅屬其空言辯解,且嗣後被告庚○○不僅未離去彭煥明等,反而繼續與渠等共同犯案,一同參與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與星辰婚紗公司等縱火、詐欺案(附表壹編號⑤、⑥、⑧至⑫),更足徵其辯解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七)綜上,彭煥明、牟晨瑞與被告乙○○、程玉麟共同放火燒燬京莉賓館,復與事後知情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的被告庚○○共同向華南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畢卡索西餐廳:被告乙○○坦承犯行;

被告子○○辯稱:「僅於90年2 月中下旬受彭煥明邀請擔任畢卡索西餐廳負責人,但其時該餐廳早已完成裝修、對外營業及投保事項,均與我無涉,並無與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僅因刊登廣告業務而與彭煥明等人相識為由,即認涉案。」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號卷0000-000、115-117 、175-176 ,卷三152 ,原審卷0000-000頁),與證人牟晨瑞、證人即太平產險公司業務鄭皓元的證述相符(他1768卷三5 、11-12 、27,原審卷0000-000 ,卷0000-000頁 )。

(二)桃園縣消防局90年4月11日I01C20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與被告乙○○、證人牟晨瑞所述縱火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手繪定時器草圖可憑(他1768號卷二108 頁);

參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徐碇國談話筆錄,其住居的3 樓為員工宿舍,該時見狀自屋內逃出等情,可認畢卡索西餐廳屬現供人使用的集合式住宅大樓,因人為縱火緣故而達燒燬程度。

(三)被告子○○供稱:「我原本在做廣告生意,因畢卡索西餐廳積欠我10餘萬元,經餐廳經理即被告蘇美玲轉述老闆彭煥明話語,同意投資3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

等語(他1768卷三204 頁)早於89年間,彭煥明即借用被告子○○名義為連隆企業公司投保,並因彭煥明表示是以被告子○○名義投保,故需由被告子○○出面領回連隆企業公司退保費用(原審卷00000-0000 頁)。

顯見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即與彭煥明、蘇美玲等熟識。

被告子○○供承:「畢卡索西餐廳火災保險金是我出面向保險公司領的,手續也是我去辦的,原本我告訴蘇美玲我不敢和他們去做這種事,但蘇美玲說實際就有那些東西燒掉,保險金是我和蘇美玲一起去銀行領出來,蘇美玲分給我30萬投資款及分紅30萬,共60萬現金。」

等語(他1768卷三205 頁)。

應認被告子○○所取得的60萬之中至少有30萬元並非被告子○○的投資。

若被告子○○對於畢卡索西餐廳案主觀上未察覺有異,又豈會供稱:「不敢與被告蘇美玲作這種事」等語。

顯然被告子○○於請領保險金當時,已明知或懷疑起火原因不單純以及請領保險金的不法性。

關於起訴的連隆企業公司案件,雖然不能證明被告子○○涉有犯行(附表貳編號③,詳後述);

但被告子○○既已因該案向保險公司退款時,對於彭煥明以其名義投保有所疑惑,在僅隔數月之後的本案,又對蘇美玲所欲投保的金額顯然過高感到質疑(原審卷四841 頁),甚至曾經表示「不敢和他們去做這種事」等語,並取得保險金的分紅利益,應認被告子○○縱未實際參與縱火行為,但對於請領保險金部分,顯有詐欺故意,而與彭煥明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畢卡索西餐廳之前由不知情被告子○○前往太平產險公司投保,嗣火災發生後則由該時已知詐欺犯行的被告子○○,向太平產險公司領得2501萬6568元等情,有長威公證公司EW-900111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暨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太平產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商業火災保險單、賠款申請書、保險付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可憑(附於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審0000-000 頁)。

(五)彭煥明、牟晨瑞、蘇美玲與被告乙○○共同縱火燒燬畢卡索西餐廳,與被告子○○共同向太平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等犯罪事實(被告庚○○不知情部分,詳後述),可以認定。

四、龍達工業社: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巳○○於警偵及原審坦白承認(他1768號卷三91-95 、101-102 ,原審卷八180 、卷0000-000 頁),與證人即共犯彭添祿、陳清賢證述的情節相符(他1768號卷0000-000 ,卷二201 、208 ,卷0000-000 、163 ,原審卷八46-50 頁),並有臺北縣消防局90年10月30日H01J16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910090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為憑,參酌被告辰○○因本案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屬於獨棟建築物的龍達工業社因人為縱火而達燒燬程度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彭添祿雖併指被告未○○共犯龍達工業社犯行,一同布置火場且點燃鞭炮芯縱火等語;

但被告未○○早於起火日,9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之前的同年月14日已出國離境,迄同年月17日才返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證(原審卷八第17頁)。

被告未○○於縱火之際確實不在國內,彭添祿所述有關被告未○○此部分犯行,指證記憶容有錯誤,且查無被告未○○與該案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涉有龍達工業社縱火案犯行。

(三)龍達工業社向太平產險公司請領4000萬2414元保險理賠,有負責人巳○○名義出具的切結書等文書可憑(附於前開公證書內)。

足認被告巳○○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彭煥明、牟晨瑞、彭添祿與被告巳○○、辰○○共同縱火燒燬龍達工業社,向太平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五、好萊塢婚紗公司:被告巳○○坦承此部分犯行;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辯稱:「僅曾幫會計李虹美載運好萊塢婚紗公司內的半身模特兒至樹林路邊予指定的人,婚紗公司發生火災的事並不知情,雖程玉麟、巳○○、牟晨瑞等人於警偵查中或有提及我參與犯案,但牟晨瑞已於原審審判時陳稱筆錄所記名字是拼湊而來,自不得僅以此即說我有參與縱火犯行。」

等語。

經查:

(一)被告巳○○於警偵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他1768號卷三91-97、100-102 ,原審卷八180 、卷0000-000 頁),與證人即共犯彭添祿、程玉麟、證人牟晨瑞的證述情節相符(他1768卷一12-16 、100 ,卷二19 7、208 ,卷三13-14 、28、142 ,原審0000-000 、891-892 頁)。

(二)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本案起火處為2 樓後半部(東側)美髮區處,起火原因研判,因於起火樓層發現有大量的空紙箱且含有汽油殘跡的異常現象,及該婚紗店於營業時間外(凌晨時間)尚有不正常的觸動保全動作,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結論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發火災可能性最大。」

等語。

其起火位置、縱火工具皆與被告巳○○、彭添祿、程玉麟及證人牟晨瑞所述情節相符,可認好萊塢婚紗公司確遭彭煥明等縱火。

(三)依火災現場照片及南山公證公司NFNLCO-01K-183號公證報告書顯示好萊塢婚紗公司屬於獨棟建築物,火災起火點位於2 樓美髮處,僅造成1 樓煙燻水漬,2 樓及3 樓水泥粉光、扶手、窗戶、衛浴設備、照明配線、油漆等嚴重火燬、煙燻、剝落等損失。

好萊塢婚紗公司受損部分僅止於屋內家具等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的程度。

(四)好萊塢婚紗公司向明台、新光產險公司共投保3110萬元。依各該保險公司60% 、40% 理賠比例,分別賠付936 萬3元、624 萬2 元,合計1560萬5 元等情,有上述公證報告書可憑。

(五)被告庚○○坦承搬運模特兒前往好萊塢婚紗公司等事實(原審五875 頁),而有關被告庚○○確實與被告巳○○、程玉麟、辰○○等於縱火前依彭煥明指示共同搬運新品婚紗禮服離去,改置放舊物一情,已經被告巳○○及證人牟晨瑞陳述綦詳,且被告庚○○早於90年3 月12日京莉賓館遭彭煥明等縱火後,已知其縱火的犯行,又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而於同年6 月12日出具切結書予華南產險公司,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附於長威公證公司EW-90009 8號公證報告書內);

同年9 月之後又再實行搬運婚紗禮服行為,成為無營業婚紗店,此際被告庚○○既已得知彭煥明等欲實行縱火、詐欺犯行。

被告庚○○對此已有認識,辯稱不知情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六)綜上,彭煥明、牟晨瑞與彭添祿、庚○○、巳○○、辰○○、未○○、程玉麟及蘇美玲等,共同縱火好萊塢婚紗公司,但未達喪失效用的程度,以及共同向明台及新光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被告乙○○未參與該案部分,詳後述),可以認定。

六、八鶴日本餐廳:被告乙○○坦承犯行;

被告丑○○、庚○○均矢口否認。

被告丑○○辯稱:「我僅為八鶴日本餐廳名義負責人,因與年籍不詳綽號『方歪』的人吵架,彭煥明遂將負責人變更為吳麗山,我隨即北上臺北工作,對該聽餐有無投保等細節均不知情,直到發生火災後才接獲吳麗山通知而向保險公司說明,取得的保險金也交給吳麗山,我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我是因與丑○○曾為酒店同事所以陪同南下,並不知該餐廳發生火災的事,雖吳麗山前於警詢時曾稱是彭煥明指派我與乙○○縱火,但吳麗山於偵查中已改稱該時不在,且實際放火的乙○○也陳稱共犯為丙○○,未提及我有涉案,不能因此即認我涉犯該案。」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他1768號卷二102、177 ,卷三153 ,原審0000-000 頁),與證人即被告吳麗山、牟晨瑞的證述情節相符(他1768卷二20、31-34、81- 82,卷三5 、14-15 、28,原審0000-000 頁),並有八鶴日本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吳麗山委託被告丑○○處理火災事故委託書、彭煥明與被告乙○○、吳麗山間通聯記錄(他1111號151 、153 、156 ,他1768 卷三40頁)、臺南市消防局91年5 月6 日G0 2D28A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000000-0 號公證報告書為憑。

獨棟建築物的八鶴日本餐廳,因人為縱火致房屋本身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程度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八鶴日本餐廳向華南、臺灣產險公司各投保3800萬元、100 萬元商業保險,依各該保險公司理賠比例,分別賠付2190萬3302元、14萬6,037 元,合計2204萬9339元,有上述公證報告書可憑。

被告等詐取財物的犯罪事實,也可認定。

(三)彭添祿雖曾於警詢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於原審則否認涉案,改稱:「於警詢時因錯記為臺南的婚紗店,而坦承涉犯該案,實際上並未參與,我僅於事後經彭煥明命令查看有無燒燬,除此之外即無作任何事。」

等語(原審0000-000 頁)。

經查:被告乙○○、證人牟晨瑞均未提及彭添祿參與此案。

僅有彭添祿事後翻異的警詢自白,自不得逕以彭添祿有疑義的陳述,即認定彭添祿為此部分犯行的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固於原審證述:「(八鶴日本餐廳未○○有無參與?)我沒看過他,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

等語(原審五915 頁);

但被告未○○坦承經彭煥明指示購買汽油放置在店內等情(原審五916 頁)。

審酌被告乙○○是以不確定的語氣表示「我也不知道他(未○○)有沒有參加」,顯然刻意閃避迴護被告未○○。

彭煥明命乙○○、未○○放火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因我已於88年間離開該縱火詐領保險金組織,因此不知道本案是否為人為縱火。」

等語(他1768號卷三58頁)。

顯見被告丑○○早於88年間與彭煥明等人共犯富豪KTV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壹編號①),即分擔火災理賠等犯行。

足證其甚為明瞭彭煥明等犯罪的模式;

而本案發生於90年至91年間,被告丑○○辯稱只是單純應彭煥明詢問賺取1 份薪水,自91年1 月9 日起擔任該餐廳負責人(他1768號卷三77,他1111號153 頁)等語;

然而被告丑○○本身完全未提供資金,即同意擔任餐廳負責人,卻無營業事實,也無員工、下屬,被告丑○○辯稱不知彭煥明等縱火犯行等語,不可採信。

被告丑○○明知頂讓該餐廳目的即為縱火詐領保險金,其與彭煥明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被告丑○○辯稱因與「方歪」吵架,憤而北上離去一事,不僅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且依被告吳麗山所述,於完成八鶴日本餐廳負責人變更未久,餐廳即遭祝融燒燬;

而被告丑○○卻不辭辛勞,就已無關己身的投保事項與吳麗山一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悖於常情,其辯解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經被告丑○○指示前往八鶴日本餐廳顧店,並與彭煥明及丑○○辦理契約公證事宜,每月可獲得4 萬元報酬等情(他1768卷三80-81 頁)。

而當時被告庚○○早已歷經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所為均屬在無實際營業的店面搬運物品等看顧行為,其明瞭彭煥明等以頂讓商號假裝經營,以遂行縱火詐欺犯行,可以認定,而竟仍與彭煥明等一同犯案,行為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庚○○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七)彭煥明、牟晨瑞與被告吳麗山、程玉麟、蘇美玲、丑○○、庚○○、乙○○及未○○等,共同縱火燒燬八鶴日本餐廳,共同向華南及臺灣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被告丙○○、申○○未參與該案部分,詳後述),可以認定。

七、漂亮寶貝大酒店:

(一)被告乙○○、壬○○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卷一174 、177-179 、211-213 ,卷二102 、179 ,卷三154 頁,偵15232 號13-14 ,原審卷八40,卷九14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添祿、陳清賢、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苗栗分公司股長張淑媚、證人即漂亮寶貝大酒店延燒受害住戶羅世明證述的情節相符(他1768卷0000-000 、136,卷二200 、208 ,卷三138 、167 ,發查341 號14,偵4987號44-45 ,偵15232 號1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邦產險公司火災保險單、火險系統承保資料查詢報表(偵4978號39-48 頁)、苗栗縣消防局91年9 月11日K02107 D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15232 號103-135 頁)、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為憑。

屬於獨棟建築物的漂亮寶貝大酒店因遭縱火已喪失房屋本身效用達於燒燬程度,可以認定。

(二)漂亮寶貝大酒店向富邦、國華、新光、中央、中國航聯產險公司共投保3000萬元,先後2 次請領1106萬3154元、853 萬9002元,合計1960萬2156元,並有以負責人壬○○名義出具的切結書等文書可憑(附於前述公證書內)。

被告等詐取財物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彭煥明與彭添祿、乙○○、壬○○、陳清賢、蘇美玲共同縱火燒燬漂亮寶貝大酒店,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可認屬實(被告丙○○未參與該案,詳後述)。

八、鑫悅實業公司:被告乙○○、丙○○及丁○○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庚○○、申○○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庚○○辯稱:「我雖曾受彭煥明指示簽訂租約,但彭煥明未曾告知縱火的事,且實際縱火的丙○○也未提及我有參與犯案,直到鑫悅實業公司遭縱火後,才聯想至京莉賓館,始確定是故意縱火,況事後的保險理賠部分,我也沒有參與。」

等語。

被告申○○則辯稱:「我因屬鑫悅實業公司員工,依蘇美玲指示將相關機具遷移他處,而搬至仲業公司,但此非縱火的前1 日,自無與彭添祿、乙○○、丙○○、丁○○、未○○等人鋪紙板、倒去漬油的為,難謂我知情縱火。」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丙○○及丁○○於警偵、原審均坦白承認(他1768卷二9 、14-15 、102 、117 、180 ,卷0000-000 、153 、126 頁,原審卷0000-000 ,卷九70 -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添祿、程玉麟、蘇美玲、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負責人柯富彬、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莊益福、證人即原廠房所有人游輝旭、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理賠襄理羅炳欽、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顧問徐建勇證述的情節相符(他1768卷一12-15 、100 ,卷二204 、208 ,卷三50、142 、166 ,偵第12368 號20-21 、27-28 ,偵3183號245 頁,原審0000-00 0、0000-000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他1768卷一19)、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東方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為憑。

獨棟建築物的鑫悅實業公司已因人為縱火致樓板彎曲、變形,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程度,可以認定。

(二)被告庚○○供稱:「我經彭煥明來電而帶卯○○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當時是乙○○找我去看這家公司,由我與房東簽訂臨時租約,定金則是彭煥明交給我,第3 天再由卯○○去簽訂租約。」

等語(他1768卷三65、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結證:「彭煥明有要庚○○陪我一起去看鑫悅廠房,並與仲介公司簽訂臨時契約,確定要把廠房租下來。」

等語相符(原審卷五958 頁)。

足證被告庚○○確實與被告乙○○一同找尋廠房,而此際為91年4 月間,自其等前次參與彭煥明等於90年間策劃的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案(即附表壹編號②、⑤)已1 年餘,豈有不知或未曾懷疑彭煥明等放火以詐領保險金犯行;

況且陪同被告庚○○前往簽約的被告乙○○,更是放火燒燬京莉賓館的行為人。

經歷多次縱火案,而竟辯稱不知被告乙○○等尋找廠房目的涉有不法,無可採信。

證人即原廠房所有人游輝旭也證稱:「該時是庚○○1 人與我洽談簽約,並表示為創業目的,有關租金及租期等節是在當時即已談定,而後要簽約時才改稱僅代表老闆出面。」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 頁)。

被告庚○○自始即已己身名義與證人游輝旭談論租約,之後才改稱為代理人,若被告庚○○自始至終只在不知情下受託處理簽約事宜,卻直至簽約時才改稱另有老闆存在,顯然有違常理。

所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能採信。

何況,證人游輝旭與被告卯○○正式簽訂契約後不久,八鶴日本餐廳(附表壹編號⑥)隨即於同年4 月29日遭渠等縱火燒燬,被告庚○○更參與其中,事後也未離去彭煥明等身邊,一再參與犯行,更顯得所辯虛妄不可採信。

(三)被告申○○供稱:「我負責將鑫悅公司內有用物品、IC板及機檯等物搬至仲業公司,其後與程玉麟一同至華信公證公司談判理賠事宜。

我見該公司東西陸續搬空,已覺得渠等要縱火,且與乙○○等人聊天時並提及要燒燬,僅未講得很清楚,另我於縱火前2 日經彭添祿指示命我與丁○○、丙○○、未○○、乙○○載運紙板至該公司,並堆置在進門左右兩側,彭添祿又表示是供放火所用,且要我們將紙板擺好,事後經彭煥明指示分得10萬元,但不知是否為哪筆錢。

乙○○及丙○○是在放火前不到1 星期提及將鑫悅實業公司做掉一事,這是在我搬運紙板之前就已知悉。」

等語(他1768卷三46-49 、75,原審卷五978 頁)。

足證被告申○○經彭添祿指示載運紙板至鑫悅公司時,已然明瞭是供放火所用,且經詢問彭添祿也表示是要放火,仍在此知情下與渠等一同佈置火場,更於火災後與被告程玉麟前往公證公司談論理賠事宜,不僅參與前置放火行為,更參與後續詐領保險金犯行。

被告申○○確有縱火及詐欺犯意,而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

被告申○○雖於原審改稱:「是在搬紙板之後才聽乙○○與丙○○等人表示要縱火。」

等語(原審卷五979 頁);

但被告申○○果如一般人向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何以當搬完紙板聽到公司同仁陳述要將公司燒掉時,仍完全無動於衷;

又於鑫悅公司遭放火後尚與被告程玉麟前往公證公司,凡此行為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被告申○○雖未參與縱火前一晚與彭添祿等潑灑易燃物品等犯行,已據彭添祿陳明(原審卷五987 頁);

但被告申○○既已實行搬運紙板前往該公司的行為,且事後更參與詐領保險金情事,自不能僅以未分擔縱火當日的犯行分工細節,即反推被告申○○未參與本案。

被告申○○辯稱無縱火詐欺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四)鑫悅公司前經不知情的卯○○指示吳俊達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

火災後經被告程玉麟、丙○○及申○○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遭拒,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卯○○陳述明確(偵12368 號8-10,偵3183號247 頁),並有上述被告程玉麟、申○○及證人柯富彬、莊益福、羅炳欽與徐建勇的證述可憑。

被告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可以認定。

(五)綜上,彭煥明與被告彭添祿、乙○○、丙○○、丁○○、庚○○、申○○、未○○、程玉麟及蘇美玲等,共同縱火燒燬鑫悅公司,共同向華南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未遂等犯罪事實(被告卯○○不知情部分,詳後述),均可認定。

九、麗苑牛排西餐廳:被告乙○○、丙○○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丁○○、庚○○、丑○○及申○○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僅奉彭煥明指示送貨至麗苑牛排西餐廳,之後才知渠等準備縱火,事前並無同謀情事,且載送音響設備與放火的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該當該案共犯。」

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當時任職仲業公司,且受彭煥明指示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店,屬仲業公司的業務行為,並無縱火意圖。」

等語。

被告丑○○辯稱:「該店是由彭煥明出資,由我以配偶甲○○名義頂讓,並有實際營業,有關投保等細節均不清楚,直到火災事發才經乙○○聯繫甲○○申請保險理賠,所得款項均交給乙○○,確實不知情。」

等語;

被告申○○辯稱:「我僅受指示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且有實際經營,不知是為縱火詐領保險金。」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白承認(他17 68卷二181 ,卷0000-000 、128-129 、155 ,原審卷00000 -0000、0000-0000 頁)。

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2年2 月14日T03B01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點研判應以介於拉門東側天花板附近起燃,再向周圍延燒可能性較大等情,被告乙○○所述神桌即在拉門東側左近,與報告書所述起火點位置相符。

可認麗苑牛排西餐廳確遭彭煥明等縱火無疑。

(二)依火災現場照片及南山公證公司NFMT-03-008號公證報告書顯示:麗苑牛排西餐廳屬於獨棟建築物,除1 樓廚房遭高溫煙燻及消防水漬外,僅吧檯、客人用餐區、員工用餐區、辦公室等遭直接火灼或高溫煙燻水漬;

2 樓包廂、冷凍櫃遭嚴重高溫煙燻灼損;

3 樓雜貨間、音控室遭高溫煙燬及消防水灌沖等損失。

應認受損部分只於屋內家具等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於喪失效用的程度。

(三)麗苑牛排西餐廳曾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800萬元商業保險,理賠1201萬7746元,有南山公證公司NFMT-03-008 號公證報告書為憑。

關於詐取財物部分,也可認定。

(四)被告丁○○於原審坦承裝潢時搬運音響、電腦至麗苑牛排西餐廳等情,核與被告丙○○、申○○陳稱:「該時有丙○○、庚○○、乙○○、丁○○、申○○、未○○等人載運物品至該餐廳情事」等語相符,而被告丁○○之前已經歷鑫悅公司案,縱火時間為91年11月24日,距該餐廳92年1 月初承租時起至同年2 月1 日發生火災期間,不過1 、2 月餘,且依被告丙○○所述,上述音響、電腦設備只是單純擺設,別無插電使用的情形,顯異於常情。

被告丁○○認知所為涉及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可以認定。

雖然被告丁○○當時隸屬仲業公司,但該公司實際即為彭煥明等供作犯縱火、詐欺案之用。

被告丁○○更按月支領報酬,且佯裝經營本為渠等犯罪計畫的一環。

被告丁○○既得以知悉渠等欲將麗苑牛排西餐廳縱火燒燬,所為屬於行為分擔的一部,且因知情而認具有犯意聯絡,事證明確。

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五)被告庚○○坦承經彭煥明指示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店等情;

而其早於89年間因不知情遭彭煥明等利用以遂行京莉賓館縱火行為,但嗣後得悉渠等放火犯行猶仍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行為(附表壹編號②),嗣又參與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等縱火案(附表壹編號⑤、⑥、⑧),被告庚○○明知所為屬於不法縱火犯行,可以認定。

況且,被告庚○○於92年1 月至2 月1 日期間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店,而該店並無任何營業準備行為,不僅悖於常情且與彭煥明等之前的犯罪手法吻合,被告庚○○當可認知所為是供實行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竟仍與渠等共同犯案,足認其確有放火及詐欺犯意。

被告庚○○當時固然隸屬仲業公司,但該公司實際即為彭煥明等供作實行縱火詐欺犯行使用。

被告庚○○載運物品的行為足認屬於行為分擔的一部,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丑○○於警偵供稱:「該店是因彭煥明看我沒有工作,所以於91年10月間交待找家店來做,由我出面簽訂頂讓契約,並由我配偶甲○○任負責人,資金則由彭煥明提供;

火險部分我與甲○○均不知情,理賠金也是由乙○○領走,我與甲○○僅各領取1 個月薪資4 萬5000元、1 萬5000元。」

等語(他1768號卷三55 -57、78頁),若事實確如被告丑○○所述,則麗苑牛排西餐廳名義負責人由被告丑○○擔任已足,何以被告丑○○不以己身名義擔任負責人,而由配偶即被告甲○○充任,無端牽連他人,顯與常理不符,容有可疑。

且該店逕由被告丑○○任負責人,則每月薪資所得盡歸被告丑○○所有,即有6 萬元報酬,何以捨此不為,而願將其中1 萬5000元歸給被告甲○○,甘願受領4 萬5000元薪資;

又被告丑○○既僅單純受彭煥明僱用,並無何決定權限,甚至該店資金也由彭煥明提供並僱用周敬樺為店長,平白增添1 份人事成本;

關於工作時間,被告丑○○或稱3 、4 個月、或稱4 、5 個月、或稱僅經營約半個月,於原審則又稱經營3 個月餘等語(他1768號卷三55、78,原審卷一184 ,卷七1359頁),就己身工作多久的單純事實前後歧異,又有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可見辯解不實,難以採信。

被告丑○○並供稱:彭煥明要其尋找牛排專長的人當店長等語(原審卷七1380頁);

但何以被告丑○○卻又供一週均無休息日,每日經營時間自下午4 時許至晚間10時或11時許,事必躬親,則另僱用店長的用意何在?被告丑○○均親自處理何等事務?更遑論被告乙○○供承要被告丑○○將店長支開以便放火等情(他1768卷三155頁),究有何理由不使專業的店長知悉,而需勞駕被告丑○○於92年1 月31日自臺北驅車與該時任職仲業公司的被告乙○○、丙○○一同趕赴宜蘭,而非逕由周敬樺前往處理,反而將其支開,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參酌被告丑○○前於88年間參與富豪KTV縱火案後,又於91 年4月間參與八鶴日本餐廳縱火案,並任該餐廳負責人(附表壹編號①、⑥),足證其明知彭煥明欲再策劃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

佐以被告等僅單純將音響、電腦設備載運至該餐廳,並無任何接線使用,益證被告丑○○與彭煥明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自不足採。

(七)被告申○○坦承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的事實,而被告申○○既參與91年11月24日鑫悅實業公司縱火案,與本案時間相距不過2 、3 個月。

此類設備事實上並非供營業使用,所為悖於常情之處可見一斑,竟仍與彭煥明等共同為之,行為手法如出一轍,其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而為客觀上佯裝經營的行為分擔,以遂行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申○○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八)綜上,彭煥明與被告乙○○、丙○○、丁○○、庚○○、丑○○、申○○及未○○共同放火麗苑牛排西餐廳未遂,以及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被告甲○○不知情部分,詳後述),可以認定。

十、十里亭飲食店:被告乙○○、丙○○坦承犯行;

被告丁○○、庚○○及申○○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雖有與丙○○、申○○及未○○一同自仲業公司搬運電腦至十里亭飲食店,但是經彭煥明指示,組裝好即已離去,不知為縱火,且與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別,不該當本案共犯。」

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是受蘇美玲指示自仲業公司載送電腦至該店,及受吳麗山請託帶保險公司人員勘查店內情形,該次是我最後1 次前往十里亭飲食店,並無參與本件放火行為,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均不知情。」

等語。

被告申○○辯稱:「我僅是受蘇美玲指示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拆箱定位後即離去,雖有零件不全情事,但蘇美玲表示將另請廠商補足,因此不疑有他,不知為縱火詐領保險金。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白承認(他1768卷0000-000 、178 ,卷0000-000 、126-129 、153 ,原審00000-0000 、0000-00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麗山、證人即十里亭飲食店(步步高升)員工陳延昇、古承偉證述情節相符(他1768卷二20、23-35 、66-69 、82-83,卷0000-000 ,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 日刑偵四㈠字第0920 188845 號函15-24 頁)。

(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2年4月14日I03C29E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內部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檢視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引火物;

惟採樣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證物中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火可能性較大等情,核與被告乙○○坦承以汽油布置火場等語相符,並有十里亭飲食店(步步高升)估價單、火災整建估價單、仲業公司出貨單、彭煥明與被告吳麗山間通聯紀錄可憑(他1768卷二42-50 頁),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雖曾於原審供陳本案是以定時器引燃香油的方式縱火等語(原審五1044頁);

但此部分供述不僅與被告其他陳述是以汽油布置火場等情不同,也與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的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認。

(三)依火災現場照片及立誠公證公司LC-92-051號公證報告書顯示:十里亭飲食店屬於獨棟建築物,但僅1 樓及2 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3 樓、4 樓、5 樓則僅受火熱輕微燻燒及煙薰;

燒損情形以1 樓較為嚴重,但未波及他戶。

足證受損部分僅止於屋內家具等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於喪失效用程度。

(四)被告丁○○、庚○○、申○○均坦承與乙○○、丙○○及未○○等一同自仲業公司搬運電腦至十里亭飲食店等行為,核與各該被告坦承的情節相符,且依渠等所述,該電腦設備因欠缺零件而不完整,顯然與一般營業使用情形有別,且被告吳麗山更於偵查中供稱:「該店頂讓後,並無真正向仲業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所附出貨單實由我們填寫,在第一產險公司交給公證公司。」

等語(他1768卷二69頁)。

足認十里亭飲食店所搬運的電腦設備,只用以虛報營業設備,並非向仲業公司購入,渠等可辨別供作縱火及詐領保險金使用,對此有相當認識。

況且,被告丁○○、申○○之前已參與於91年11月24日鑫悅實業公司縱火案;

而被告庚○○更自90年3 月起先後參與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等縱火案。

渠等於92年1 月至3 月間的十里亭飲食店承租期間,就彭煥明等人犯罪手法甚為熟稔。

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認。

因此不論被告丁○○、庚○○或申○○行為時是否任職於仲業公司,渠等確實參與佯裝經營設備行為,並由被告乙○○實行放火行為,被告丁○○、庚○○及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五)十里亭飲食店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火險1400萬元,火災發生後經被告吳麗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遭拒,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吳麗山陳述明確,並有立誠公證公司LC-92-051 號公證報告書可憑。

被告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可以認定。

(六)綜上,彭煥明與被告吳麗山、乙○○、丙○○、丁○○、庚○○、申○○、未○○及蘇美玲共同放火十里亭飲食店,以及向第一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未遂等犯罪事實(被告戊○○不知情部分,詳後述),可以認定。

十一、仟禧樓餐廳:被告乙○○、丙○○與壬○○坦承犯行;

被告丁○○、庚○○、己○○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是載辰○○返回臺北時才知悉他們要放火,且2 次衝撞時我皆不在場,無事前同謀或事中分工情事。」

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僅受蘇美玲指示交付5 、6 萬元與仟禧樓餐廳店長,以供作支付保險金用途,且實際縱火的乙○○等人也未提及我有參與犯案,我並無該案犯行。」

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因前有經營餐廳多年經驗,且於92年間失業在家,因此接受友人陳清賢推薦擔任該店負責人,但在籌備工作告一段落後始發現渠等實是意圖詐領保險金,只得虛偽應付,主觀上無參與放火故意,客觀上僅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利用作為人頭工具,我雖事後知情,但無力防止事件發生。」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壬○○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他1768卷一180 、213-215 ,卷0000-000 、178 ,卷三111 、117 、127-129 、154 ,原審卷00000-0000 、0000- 0000,卷九16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添祿、陳清賢、辰○○、程玉麟、證人即原屋主侯生財、證人即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襄理林樁田、證人即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股長黃欣玲、證人即被告陳清賢的友人張維揚的證述情節相符(他1768卷一13-14 、54-56 、62-63 、90、100 、107-118 、135 ,卷0000-000 、199 、209 ,卷0000-000 、143 、163 ,偵16467 號94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00000-0000 、000 0-0000頁)。

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2年8 月12日調解筆錄、統一安聯產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火災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被告陳清賢與彭煥明間監聽紀錄、被告壬○○手繪引爆裝置草圖、被告乙○○、己○○通聯記錄、仟禧樓火災保險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2年8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20023100號函附仟禧樓商行(即仟禧樓餐廳)設立登記資料、仟禧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放棄索賠同意書(他1768卷一79、82-84、125 、186 ,卷三109 、145 ,偵17624 卷68 -70,他1124卷3 、13-17 頁)、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 號公證報告書為憑。

被告乙○○、丙○○及壬○○參與彭煥明等共同放火仟禧樓餐廳以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

被告乙○○並有偽造調解筆錄署押行為,可以認定。

(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 號公證報告書證實,仟禧樓餐廳屬於獨棟建築物,部分牆面燒烤碳化、天花板燒烤掉落地面,其餘部分僅塑製材質表面輕微軟化及煙燻。

應認受損部分只於屋內家具等物件;

房屋本身應尚未達於喪失效用程度,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坦承駕車搭載辰○○返回臺北;但供稱:「當日因辰○○與陳清賢發生口角,辰○○因此表示要駕車衝撞該店大門,我與辰○○各駕駛1 輛汽車前往,嗣後將衝撞的車輛留在現場,而後陳清賢與壬○○均有出現。」

等語(他1768卷二15)。

於原審則改稱:「是彭煥明要我與辰○○各駕駛1 輛車,待辰○○駕車至嘉義交流道後,我即繼續駕車繼續南下臺南,過2 、3 日後我駕車自臺南北上欲前往臺北途中,接獲辰○○來電央求載回北部,我們即相約在嘉義交流道附近碰面載往臺北。」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 、1165頁)。

有關被告辰○○衝撞仟禧樓餐廳大門前後,如何相約搭載地點,已有出入,且證人即被告陳清賢證稱:「我與己○○在辰○○第2 次衝撞仟禧樓餐廳大門時有至現場。」

等語、證人即被告己○○結稱:「辰○○第2 次衝撞千禧樓餐廳時,我與陳清賢均有去現場。」

等語、被告辰○○證稱:「第2 次衝撞完畢後,我打電話給丁○○後,約隔2、3 分鐘丁○○即來載我離去。」

(原審卷六1111、1113、1123、1212頁)所述情狀不僅與被告丁○○之前於偵查中的供述相符,且被告丁○○更明確描述衝撞的具體細節,若被告丁○○不在場,何以能如此鉅細靡遺地陳述各情節。

被告丁○○於被告辰○○駕車衝撞仟禧樓餐廳時在場,可以認定。

證人即共犯彭添祿證述:「光看那臺贓車就知道彭煥明要求丁○○駕車帶同辰○○駕駛該輛贓車南下嘉義仟禧樓,目的就是要『護航』,亦即由丁○○開車在前面,如果有臨檢,就叫辰○○不要再過去了。」

等語(原審卷六1222頁)被告辰○○所駕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並非崎嶇小徑,竟須被告丁○○另外駕駛車輛陪同,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緝,被告丁○○乃掩護、接應被告辰○○而駕車陪同的行為動機,可以認定。

被告丁○○既陪同被告辰○○衝撞仟禧樓餐廳,更與被告乙○○、丙○○、壬○○等在旁窺視有無確實衝撞大門。

足證被告丁○○對於彭煥明等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前述駕車行為核屬行為分擔,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可以認定,所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坦承受指示繳付保險金,於偵查中供稱:「是彭添祿叫我拿20萬去保險公司付保險費,還有確認是否與保險契約記載符合。」

等語(他1768卷三82頁);

於原審供承:「當日是彭煥明要我自仲業公司搭載蘇美玲過去,察看保險金額是否正確,如保險公司問及要表示為吳先生,並與蘇美玲核對保險公司單據,且彭煥明另交代店裡的人不可看這張保單,要我當天就送回仲業公司。」

等語(原審卷六1215頁),核與證人林樁田證稱:「仟禧樓餐廳投保之初是由一名自稱吳先生的人和我接洽,但事後吳先生告訴我仟禧樓負責人為己○○,故以己○○名義投保2000 萬 元。」

等語相符(他1768卷一62-63頁 )。

被告庚○○既負責處理投保,且之前參與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與麗苑牛排西餐廳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又以不詳「吳先生」名義與保險公司接洽,更另以被告己○○名義締約,諸多舉措皆與常情相違。

被告庚○○知悉投保目的為詐領保險金,對於彭煥明等犯罪手法甚為熟稔且有相當認識,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被告庚○○客觀上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分擔行為,主觀上明瞭彭煥明等的不法意圖,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不知情等語,無可採信。

(五)被告己○○坦承擔任仟禧樓餐廳名義負責人,嗣後出面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終因彭煥明等縱火犯行曝光,不得已放棄索賠等情,且供稱:「汽車衝撞餐廳當日就有人告訴我辰○○會以此方式意圖引起火災,且火災發生該時陳清賢也有表示今晚會發生火災。

簽約後1 、2 日陳清賢有告訴我是為縱火領取保險金,且於火災發生前晚有人通知我將店門打開,乙○○要進去布置現場,另2 次汽車衝撞大門前陳清賢均有告知此事。」

等語(他1768卷0000- 000、151-154 頁)。

被告己○○自始即已知悉彭煥明等犯罪計畫,且分擔負責人工作,配合衝撞大門、布置火場等行為,顯示被告己○○知之甚詳。

證人即被告陳清賢證稱:「己○○在仟禧樓餐廳一案中有與彭煥明、彭添祿2 兄弟接觸過,雖與房東簽租約時,彭煥明、彭添祿未予說明,但簽約後回仲業公司即有向己○○說將來仟禧樓餐廳要縱火,且縱火前彭煥明打電話給己○○要將鑰匙交給乙○○。」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縱火前我與李麒宇到仟禧樓餐廳,但裡面黑暗且門無法打開,因此去電彭煥明,隨後便見己○○與陳清賢開車前來交鑰匙及保全卡。

」等語相符(原審卷六1181頁)。

被告己○○早於簽約不久即獲悉仟禧樓餐廳是為供縱火使用,仍一同參與火場前置犯行,嗣後更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證被告己○○確實參與此部分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

其辯稱僅虛偽應付、事後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六)仟禧樓餐廳之前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於火災發生後經被告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事跡敗露而放棄理賠,致未詐得款項等事實,有被告己○○的供述、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 號公證報告書可憑。

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可以認定。

(七)綜上,彭煥明與彭添祿、乙○○、丙○○、丁○○、己○○、庚○○、壬○○、陳清賢、辰○○、未○○、程玉麟及蘇美玲等,共同放火仟禧樓餐廳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未遂等犯罪事實(被告癸○○不知情部分,詳後述),可以認定。

十二、星辰婚紗公司:被告乙○○、丙○○坦承犯行;

被告丁○○、庚○○、申○○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是經彭煥明指示載運婚紗至該店,不知目的為縱火,且與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別,不該當本案共犯。」

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是受蘇美玲指示自仲業公司載運婚紗至星辰婚紗公司,且我於92年3 月間已離開仲業公司,火災發生時間為同年5 月27日,該縱火案與我無關。」

等語。

被告申○○辯稱:「我是受蘇美玲指示自仲業公司搬運婚紗至該店,搭載辰○○前往保險公司,但我並無布置火場,也無前往蘇黎世產險公司抗議,所為僅是細鎖工作,無事先知悉該店將遭縱火餘地,實屬不知情。」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他1768卷0000-000 、116-117 、178 ,卷三111 、118-119 、128 、154 ,原審卷00000-000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添祿、陳清賢、程玉麟、證人即東信公證公司公證人陳鴻基證述情節相符(他1768卷一13-15 、45-46 、100 、117 、135 ,卷二200 ,卷0000-000 、162-163 ,原審卷00000-0000頁),並有新潮婚紗設計廣場送貨單、被告乙○○、楊詠宸及彭煥明通聯紀錄、星辰婚紗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消防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他1768卷一67,卷二109 、229 ,他1490卷13-25 ),以及嘉義市消防局92年6 月17日F03E27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東信公證公司WM90-3025/F03 號初步報告書為憑。

屬於獨棟建築的星辰婚紗公司遭被告等縱火致房屋本身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程度,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庚○○及申○○均坦承經彭煥明或彭添祿等指示載運婚紗至該店,核與被告乙○○所述與渠等及未○○搬運婚紗情事相符。

參酌被告丁○○供稱:於91年11月24 日 鑫悅實業公司遭縱火後,已知彭煥明等人所為乃放火詐領保險金不法行徑;

被告庚○○供稱:「乙○○於縱火前15日已告訴我該案是由彭添祿主導,並要我盤點店內電腦,而蘇美玲也拿錢給我以支付保險費。」

等情。

被告丁○○、庚○○及申○○於參與載運婚紗等犯行,皆已知悉渠等所為乃縱火詐領保險金前置行為,猶與彭煥明等一同實行;

況且渠等均曾參與91年11月24日鑫悅實業公司、92 年2月14日麗苑牛排西餐廳、92年3 月28日十里亭飲食店(附表壹編號⑧至⑩)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被告庚○○更早於90年間即已參與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壹編號②、⑤),其於各次分擔的角色也多為搬運物品充作遭燒燬的營業用物,所辯不知彭煥明等實際放火以詐領保險金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庚○○另辯稱:於星辰婚紗公司遭縱火前已離開彭煥明等人,未一同犯案等語,不僅與其前述於縱火前15日自被告乙○○處獲悉放火情事的事實不相符,且又無何等舉措以防止、避免前所為前置行為發生縱火結果,自無礙其參與犯行的事實認定,也無中止未遂可言。

被告丁○○、庚○○及申○○所辯,既均無據,自不可採信。

(三)星辰婚紗公司由楊詠宸及知情的被告庚○○前往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

火災發生後則由當時已知渠等詐欺行徑的共犯楊詠宸與程玉麟一同申請保險理賠,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詐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有星辰婚紗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東信公證公司WM90-3025/F03 號初步報告書等物可憑。

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可認定。

(四)綜上,彭煥明與被告彭添祿、乙○○、丙○○、丁○○、庚○○、陳清賢、申○○、未○○、程玉麟及蘇美玲等,共同縱火燒燬星辰婚紗公司,與共犯楊詠宸共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未遂等犯罪事實(被告乙○○、丙○○等未涉此部分詐欺犯行,詳後述),可以認定。

陸、關於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

(一)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已刪除,但行為人所為詐欺行為,仍應依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處罰,且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的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

被告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予以併合處罰,依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則依行為時法論以常業詐欺罪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的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 百倍規定,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的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已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

(五)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關於故意犯的再犯罪應論以累犯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未遂犯減輕其刑的規定雖經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後段;

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雖將供述的「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但此為法律用語的明文標準化,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區別。

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變更,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但基於前述常業詐欺罪、易刑標準、連續犯及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累犯及未遂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引用行為時法。

二、無論大廈或公寓式房屋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的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

於自己使用的住宅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即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以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的自己所有建築物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未如第17 4條第1項就住宅或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論處。

所稱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憑以論斷。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必須房屋構成的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的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的實行,即應構成犯罪;

縱使放火的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效用,僅屬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88 年 台上字第5411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69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壹編號②京莉賓館、③畢卡索西餐廳均屬集合式大樓而現供人使用的住宅,且房屋本身已達燒燬程度;

編號①富豪KTV、④龍達工業社、⑥八鶴日本餐廳、⑦漂亮寶貝大酒店、⑧鑫悅實業公司、⑫星辰婚紗公司則屬獨棟且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房屋本身並皆已燒燬;

編號⑤好萊塢婚紗公司、⑨麗苑牛排西餐廳、⑩十里亭飲食店、⑪仟禧樓餐廳亦屬獨棟且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但房屋本身尚未達於喪失其效用程度,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經認定如前述。

乙、撤銷改判的部分:

壹、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被告丙○○、丁○○、己○○、庚○○、壬○○、丑○○及申○○部分不應減刑,原審予以減刑,及被告子○○判決無罪,均有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己○○、庚○○、壬○○、丑○○、申○○與子○○部分撤銷改判:

一、關於畢卡索西餐廳部分,原判決採信被告子○○的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

二、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的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也應不予減刑。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明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

被告丙○○、丁○○、己○○、庚○○、壬○○、丑○○、申○○等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具有牽連犯關係;

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於前述不予減刑之罪,原判決就被告丙○○等論處的罪刑即依法不得減刑。

原審諭知減刑,也有誤會。

貳、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富豪KTV部分,被告丑○○所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犯罪事實二京莉賓館部分,被告庚○○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犯罪事實三畢卡索西餐廳部分,被告子○○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五好萊塢婚紗公司部分,被告庚○○所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

犯罪事實六八鶴日本餐廳部分,被告庚○○、丑○○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另誤繕被告申○○涉犯此部分犯行,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

犯罪事實七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被告壬○○所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犯罪事實八鑫悅實業公司部分,被告丙○○、丁○○、庚○○及申○○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犯罪事實九麗苑牛排西餐廳部分,被告丙○○、丁○○、庚○○、丑○○及申○○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

犯罪事實十「十里亭飲食店」部分,被告丙○○、丁○○、庚○○及申○○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

犯罪事實十一仟禧樓餐廳部分,被告丙○○、丁○○、己○○、庚○○及壬○○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

另被告己○○則併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

犯罪事實十二星辰婚紗公司部分,被告丙○○、丁○○、庚○○及申○○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起訴書就被告等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174條第1項、第4項部分,起訴法條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

已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丁○○參與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一、十二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十二星辰婚紗公司等5 件犯行;

被告庚○○參與犯罪事實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8 件犯行;

被告壬○○參與犯罪事實七、十一漂亮寶貝大酒店、仟禧樓餐廳等2 件犯行;

被告丑○○參與犯罪事實一、六、九富豪KTV、八鶴日本餐廳、麗苑牛排西餐廳等3 件犯行;

被告申○○參與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二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星辰婚紗公司等4 件犯行。

足證渠等於該段期間參與多次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按次或按月支領報酬,顯然恃詐欺取財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併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己○○、子○○也涉犯常業詐欺罪;

但被告己○○、子○○只各參與仟禧樓餐廳、畢卡索西餐廳詐領保險金部分,且非固定支領報酬,應認僅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因與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論被告丑○○實行犯罪事實一富豪KTV案犯行;

但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已經起訴的犯罪事實六、九「八鶴日本餐廳」、麗苑牛排西餐廳案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犯罪事實一富豪KTV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彭添祿、彭煥明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犯罪事實二京莉賓館部分,被告庚○○與被告乙○○、程玉麟、彭煥明、牟晨瑞就詐欺罪間;

犯罪事實三畢卡索西餐廳部分,被告子○○,與被告乙○○、蘇美玲、彭煥明、牟晨瑞就詐欺取財罪間;

犯罪事實五好萊塢婚紗公司部分,被告庚○○與被告巳○○、彭添祿、辰○○、未○○、程玉麟、蘇美玲、彭煥明、牟晨瑞就放火未遂及詐欺罪間;

犯罪事實六「八鶴日本餐廳」部分,被告庚○○、丑○○與被告乙○○、吳麗山、未○○、程玉麟、蘇美玲、彭煥明、牟晨瑞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犯罪事實七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被告壬○○與被告乙○○、彭添祿、陳清賢、蘇美玲、彭煥明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犯罪事實八鑫悅實業公司部分,被告丙○○、丁○○、庚○○、申○○與被告乙○○、彭添祿、未○○、程玉麟、蘇美玲、彭煥明、吳俊達就放火及詐欺未遂間;

犯罪事實九麗苑牛排西餐廳部分,被告丙○○、丁○○、庚○○、丑○○、申○○與被告乙○○、未○○、彭煥明就放火未遂及詐欺罪間;

犯罪事實十「十里亭飲食店」部分,被告丙○○、丁○○、庚○○、申○○與被告乙○○、吳麗山、未○○、蘇美玲、彭煥明就放火未遂及詐欺未遂間;

犯罪事實十一仟禧樓餐廳部分,被告丙○○、丁○○、己○○、庚○○、壬○○與被告乙○○、彭添祿、陳清賢、辰○○、未○○、程玉麟、蘇美玲、彭煥明就放火未遂及詐欺未遂間;

犯罪事實十二星辰婚紗公司部分,被告丙○○、丁○○、庚○○、申○○與被告乙○○、被告彭添祿、陳清賢、未○○、程玉麟、蘇美玲、彭煥明就放火罪間;

以及此部分被告與已判決確定的楊詠宸就詐欺未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詳附表壹)。

四、至被告等或辯稱只參與放火、詐欺的前置行為,與彭煥明等並無犯意聯絡,僅得論以幫助犯等語。

經查: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是指參與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實現而言。

若以合同意思而參加犯罪,即是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

縱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指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的內容,而僅是助成犯罪事實實現的行為。

若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的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各次放火、詐欺犯行,至遲於縱火或詐領保險金前,即已知悉彭煥明等的不法行為,猶共同實行自足以認定被告等之間確有犯意聯絡。

所為縱使只參與放火或詐欺的前置準備行為,既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自非僅成立幫助犯。

被告如上辯解,均不足採。

五、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一、十二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各次放火犯行;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各次放火犯行;

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七、十一漂亮寶貝大酒店、仟禧樓餐廳各次放火犯行;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六、九富豪KTV、八鶴日本餐廳、麗苑牛排西餐廳各次放火犯行;

被告申○○就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二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星辰婚紗公司各次放火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均加重刑罰。

六、被告丙○○、丁○○、庚○○、壬○○、丑○○及申○○等人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常業詐欺罪間;

被告己○○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詐欺取財罪未遂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丁○○、庚○○、壬○○、丑○○及申○○均應從一重罪論以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被告己○○則應從重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

七、被告丁○○、庚○○及壬○○最初實行本案犯行的行為時間,各為91年、90年、91年間起,均曾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均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刑罰。

八、被告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犯意,共同著手進行犯罪事實十一仟禧樓餐廳縱火犯行,未發生建築物燒燬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刑罰,並依法先加後減。

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明文。

被告壬○○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屬於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其他被告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壬○○所涉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經載明於偵訊筆錄,並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敘明。

被告壬○○所犯罪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罰,並依法先加後減。

十、被告以渠等均聽命彭煥明等人行事,僅按月支領數萬元報酬,所得並未非豐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等語。

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才有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是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量刑標準之一,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所犯或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所生危害深重,且各次詐騙金額皆為鉅款,被告等對己身參與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犯行了然於胸,為賺取不法利得罔顧他人權益,行為惡劣,豈能僅因己身獲利有限,即主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

被告等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罰,無可採信。

十一、審酌被告丙○○、丁○○、己○○、庚○○、壬○○、丑○○、申○○及子○○等均年富力強,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利,罔顧公共安全,藉由放火燒燬房屋以詐領鉅額保險金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惡性深重。

嗣後並未賠償減輕損害;

念及被告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丁○○、己○○、庚○○、丑○○、申○○坦承部分犯行,衡酌被告犯案次數、分擔的角色地位,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有限,實際詐得鉅款者應屬彭煥明等首腦人物,暨各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被告子○○因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依法減刑,並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十二、於共同正犯彭煥明居處扣得現金17萬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6253號),及步步高升牛排館請款單4 張、千葉工程公司存摺1 本、彭煥明存摺1 本、仲業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名冊11張、仲業公司便當收據1 袋、十里亭飲食店(第一產險公司)責任保險單1 本、廠商付款千收簿1 本、未○○人犯歸案證明單1張、身分證影本8 張、彭添祿資料2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0本、十里亭合約契約書1 本、張貼抗議海報31張、魚罐頭(內附磁鐵)1 罐、電源轉接器1 個、彭煥明信用卡會員消費授權書1 張、好萊塢婚紗公司筆記3 張、鑫悅實業公司信封袋3 封、好萊塢婚紗公司名片1 盒、仲業、鑫悅、宜吉泰公司磁碟片14片、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子○○)1 張、金色豪門KTV資料16張、夜巴黎KTV資料16 張 、俊達資訊網路設計公司經銷合約書1 本、富鵬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單1 張、請款帳單3 張、大時代KTV保險要保書1 張、臺北縣政府巴塞隆納KTV開會通知書1 張、火險賠償申請書(空白表)8 張、抗議布條2條、去漬油35箱、瓶裝瓦斯6 瓶、電腦螢幕2 臺、電腦主機15 臺 、不明溶劑50加侖5 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保管字第4697號,並以94年度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19 號保管),其中各單據因已交付與保險公司,非屬共同正犯所有;

其餘扣案物雖可認屬於共同正犯所有,但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於直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且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部分:⒈子○○經彭煥明指示覓得連隆企業公司後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2 億640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推由牟晨瑞與彭添祿、乙○○、未○○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公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未能得逞(附表貳編號③)。

⒉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被告丙○○部分:⒈彭煥明指示牟晨瑞與彭添祿、丑○○、吳麗山、庚○○、未○○、程玉麟、蘇美玲覓得八鶴日本餐廳後,由吳麗山任該餐廳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380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91年4 月29日凌晨0時28分許,由被告乙○○、丙○○、吳麗山、庚○○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餐廳,另由被告丑○○及吳麗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2385萬元(附表壹編號⑥)。

⒉彭煥明指示彭添祿、陳清賢、壬○○、蘇美玲覓得漂亮寶貝大酒店後,由被告壬○○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富邦、國華、新光、中央、友聯產險公司共投保300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91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分許,推由彭添祿、乙○○、丙○○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而被告陳清賢、壬○○則藉機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俟返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960萬2156 元(附表壹編號⑦,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

⒊被告丙○○與彭煥明、彭添祿、乙○○、丁○○、庚○○、陳清賢、申○○、未○○、程玉麟及蘇美玲等人一同縱火燒燬星辰婚紗公司後,因被告程玉麟向巧韻禮服店索取空白出貨單填載不實出貨數據,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請領未果後,另經彭煥明指示被告乙○○、丙○○、楊詠宸及程玉麟共同偽刻新潮婚紗公司印章,製作該公司不實出貨單據,充當火災受損財物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潮婚紗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附表壹編號⑫)。

⒋因認被告丙○○就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丁○○部分:彭煥明指示牟晨瑞與彭添祿、李虹美、程玉麟覓得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後,由李虹美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130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91年1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推由彭添祿與乙○○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另由彭添祿、乙○○、丁○○及李虹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746 萬元(附表貳編號⑥),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四)被告庚○○部分:⒈彭煥明指示牟晨瑞與被告庚○○覓得京莉賓館後,由被告庚○○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90年3月12日10時29分許,推由被告乙○○、庚○○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附表壹編號②)。

⒉彭煥明指示被告子○○覓得畢卡索餐廳後,由被告子○○任該餐廳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380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90年3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推由牟晨瑞與被告乙○○、庚○○、未○○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餐廳,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2501萬6568元(附表壹編號③,此部分屬於檢察官擴張的犯罪事實)。

⒊彭煥明指示陳順勝與被告庚○○、寅○○覓得領航電腦廠後,由被告寅○○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中央產險公司投保1380萬元商業保險,繼於90年10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推由不詳之人放火燒燬該店,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438 萬元(附表貳編號⑤)。

⒋因認被告庚○○就京莉賓館、畢卡索餐廳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另領航電腦廠部分則涉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二、上述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經審理認定起訴犯行不足以證明,論述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被告子○○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皆未曾擔任連隆企業公司負責人,並無與各該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公司登記資料等事證可憑。

不能僅以我因刊登廣告業務而與彭煥明等人相識為由,即認涉犯涉案。」

等語。

經查:(1)被告子○○供稱:「我未曾任職連隆企業公司,火災後90 年2 月20日簽署的和解書及切結書,是因彭煥明來電表示 要向保險公司辦領退保費用,因此由『丑○○』出面陪同 ,但非在庭被告丑○○本人,我雖未親自投保,但彭煥明 表示是因以我名義投保,因此需由我出面領回該筆退款。

嗣後款項也是由『丑○○』取走,並有將個人支票借給彭 煥明使用數張。」

等語(他1768卷三205 ,原審卷0000-0 00,卷00000-0000 頁)。

足認被告子○○並未於連隆企業公司擔任何職,僅因彭煥 明借用其名義投保,並非被告子○○主動所為,究其是否 知情涉及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仍屬存疑。

(2)證人即時任富邦產險公司營業部股長林書田證稱:「連隆 企業公司要保人為『丑○○』,但非在庭被告丑○○本人 ,保險契約也是由『丑○○』負責簽訂,相關保險內容、 保險費皆由『丑○○』1 人決定,未曾聽過被告子○○, 嗣因第2年 續保時因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子○○,因此經我 或『丑○○』提議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子○○,但於接洽 過程只『丑○○』與我聯繫,並無其他人聯絡。」

等語。

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火險業務部股長劉玫瑞結稱:「我負 責處理理賠事宜,經聯繫『丑○○』表示因未辦妥公司移 轉登記,因而不申請理賠,僅直接簽署和解書,將保險費 無息退還結案,證件持有人即被告子○○直到退費時才有 見過。」

等語。

證人即時任連隆企業公司副總東俊卿也證稱:「88、89年 間連隆企業公司本擬轉型,因此與彭煥明洽談概括承受事 宜,但未曾注意受讓人有被告子○○,也不曾見過被告子 ○○本人,嗣因彭煥明未履行合約而未成。」

等語(原審 八21-38 頁)。

應認被告子○○在彭煥明辦理概括承受連隆企業公司及向富邦產險公司為要保時,均未參與相關事務。

衡情若被告子○○於借用彭煥明支票之初真已知悉彭煥明將來欲對連隆企業公司縱火,則在彭煥明欲受讓連隆企業公司而辦理相關概括承受契約條件的協商、保險要保時,使被告子○○出面,豈不更能取信於連隆企業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

何況88年保費本即以彭煥明向被告子○○所借用的支票支付,如被告子○○知情,則逕以被告子○○為要保人即可,無須另以「丑○○」名義而為。

足證被告子○○確實於不知情下,受彭煥明利用而出名相關締約過程,難謂與彭煥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綜上,被告子○○雖陪同領回連隆企業公司保險退款,但 是於不知內情下所為,對該案是否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 犯行並無認識,當無何積極事證可認渠已知情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而未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自不得逕 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修正 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我於91年4 月間因失業而向友人即被告乙○○詢問有無工作機會,並前往八鶴日本餐廳住了數日,未涉八鶴日本餐廳與漂亮寶貝大酒店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有關新潮婚紗公司部分,雖經被告乙○○請託幫忙刻印,但因該時缺錢另由楊詠宸負責處理,並未涉各該案件。」

等語。

經查:(1)被告丙○○供稱:「我是事後經被告乙○○親口陳述獲悉 八鶴日本餐廳縱火行為,縱火當日我在附近網咖等候,被 告乙○○完成縱火裝置後才一同離去,且被告乙○○於途 中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已處理完成。」

等語(他1768卷0 000-000 、125 頁)。

充其量被告丙○○僅獲悉被告乙○ ○與彭煥明等人共同為縱火犯行,但究竟被告丙○○與渠 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疑問。

(2)證人即被告乙○○陳稱:「我經彭煥明指示與被告丙○○ 住在八鶴日本餐廳內,當日我怕累,待完成定時器點火後 ,再撥電給被告丙○○搭載我離去。」

等語(他1768卷二 177 ,卷三153 頁),並未供稱被告李麒宇當時知情。

被 告丙○○究有無於事前獲悉彭煥明與被告乙○○等人間不 法犯行,而提供助力參與其中,已非無疑。

(3)漂亮寶貝大酒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部分,檢察官固於起訴 書記載被告丙○○有與被告彭添祿、乙○○共同布置及縱 火情事;

但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及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丙 ○○涉犯該案部分的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且參該案之彭添 祿、乙○○、陳清賢、壬○○等人均未指陳被告丙○○涉 犯該案,又查無何事證可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丙○○的事實認定。

(4)被告丙○○坦承參與星辰婚紗公司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犯 行,已如前述;

但關於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 ,被告乙○○供稱:「我未參與偽刻印章,但知悉此節, 新潮婚紗公司送貨單也不是我所製作。

該印章及送貨單內 容是彭煥明指示被告程玉麟偽刻,嗣被告程玉麟又轉交代 我處理,但當時我沒有汽車因此叫被告丙○○去刻,另有 關送貨單內容則由彭煥明書寫再交給被告程玉麟,並轉交 給我,但我不會打字,因此交給公司呂佩怡小姐繕打。」

等語(他1768卷三103 、116 ,原審00000-000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程玉麟的陳述相符(他1768卷一13,卷0 000-000 頁)。

應認被告丙○○僅單純經被告乙○○詢問可否幫忙刻印章 ,但實則由楊詠宸處理,且被告丙○○對刻印的原委並不 知悉,也無提供任何助力,嗣後也未參與保險理賠事宜, 不能單以被告丙○○受乙○○徵詢一事,即謂與彭煥明、 被告程玉麟間就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3)綜上,有關被告丙○○涉犯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酒 店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以及星辰婚紗公司偽造文書案, 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

就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 酒店部分,不能逕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以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於事後搭載被告李虹美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案情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屬共犯。」

等語。

經查:(1)依證人即被告李虹美陳稱:「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火災發 生後,被告丁○○有陪同至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我並 有給被告丁○○車馬費,是彭煥明要求被告丁○○同去。

我是因被告丁○○來過住處打麻將而認識,我前往保險公 司前後一共4 趟,前3 次均坐計程車,最後一次則因不認 識路,因此經彭煥明聯繫委請被告丁○○一同前往公證公 司,以作理賠金額確認,事後也未與被告丁○○閒聊火災 的事。」

」等語(他1768卷一1154,原審00000-0000 、 131 5 頁)。

被告丁○○僅有駕車陪同的行為,別無其他提及被告丁○ ○知情且參與該縱火詐領保險金的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丁 ○○單純陪同被告李虹美至保險公司的事實,即認有參與 該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

(2)證人即被告彭添祿也證稱:「當時是被告李虹美向彭煥明 表示想找個人陪同去公證公司,之後被告丁○○也未分得 理賠款項。」

等語(原審六1323頁),可認被告丁○○並 未參與。

(3)關於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證據程度 未達於無合理懷疑,自難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應 有誤會。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受彭煥明之邀投資京莉賓館而擔任負責人,且只短暫擔任畢卡索西餐廳店長,均不知有縱火情事,另領航電腦廠部分未涉其中,證人陳順勝也證稱不認識我,可認我未涉各該案件。」

等語。

經查:(1)被告庚○○是於京莉賓館火災發生後,才獲悉人為縱火, 而與彭煥明等人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京莉賓館部分。

參酌證人即被告乙○○證稱:「90年3 月12日上午彭煥明 約我至京莉賓館10樓辦公室,商談如何縱火等節,言談間 被告庚○○上來,彭煥明另向他表示當日欲進行消毒,並 要裝潢工人、清潔工不要來上班,等被告庚○○離去後彭 煥明即向我改稱放火時間改至消毒完成後,實際上被告庚 ○○是否知情,並不瞭解。」

等語(原審00000-0000 頁 )。

核與證人牟晨瑞結證:「我經彭煥明告知該案是由被 告乙○○負責,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庚○○乃是因員警將縱 火清單放在一旁,因見有被告庚○○名字,因此誤認被告 庚○○也有涉案。」

等語相符(原審00000-0000 頁)。

被告庚○○既經彭煥明、乙○○刻意以消毒為由支開,顯 然不能認為其知悉縱火犯行。

(2)被告庚○○僅於89年12月間至90年1 月初短暫應彭煥明之 邀擔任畢卡索西餐廳店長,且同案共犯即證人牟晨瑞、被 告乙○○、子○○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涉案。

不能 僅以被告庚○○擔任該餐廳店長的事實,逕認其涉嫌參與 此部分犯行。

況且若被告庚○○當時果知情而參與,則理應會於牟晨瑞、未○○縱火前搬運物品至該店時幫忙,何以證人牟晨瑞卻結稱:「我與被告未○○至畢卡索西廳要搬東西時,被告庚○○剛好迎面走出來,但沒有與他有何接觸,進餐廳時被告庚○○也未跟著進來。」

等語(原審0000-000 頁)。

應認當時被告庚○○未參與彭煥明等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

並且被告庚○○任職畢卡索西餐廳時間為89年12月間至90年1 月初迄90年3 月12日,京莉賓館發生火災時被告庚○○猶不知情,已如前述。

則其既早已離開畢卡索西餐廳,嗣後同年月20日發生的畢卡索西餐廳縱火案,當不足認已知悉。

(3)關於領航電腦廠部分,不僅該店負責人即被告寅○○不認 識被告庚○○,實際經營的陳順勝也不認識被告庚○○( 原審七1436、1449頁),究有何等事證足認被告庚○○參 與其中,顯有疑問。

而被告寅○○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4162 號公共危險案,並無關於被告庚○○的證據,已經 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於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庚○○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為 不利被告庚○○的認定。

(4)綜上,有關被告庚○○涉犯京莉賓館縱火、畢卡索西餐廳 、領航電腦廠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起訴的證據均未達於 無合理懷疑程度。

就京莉賓館、畢卡索西餐廳部分,不能 逕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另領航電腦廠部分也不足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應有 誤會。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乙○○、巳○○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審酌被告乙○○、巳○○均年富力強,但竟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利,罔顧公共安全,藉由放火燒燬房屋以詐領鉅額保險金之方式牟利,惡性甚深,更因縱火犯行造成民眾遑遑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且嗣後也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房屋及保險金等損害,但念及被告乙○○、巳○○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案次數、所負責角色地位,參酌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有限或僅按月支領數萬元報酬,獲利不豐,實由彭煥明詐得鉅款暨各該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巳○○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

被告乙○○與程玉麟於92年8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筆錄聲請人欄偽造「吳天送」、「程玉麒」署押各1 枚,因均屬偽造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就被告乙○○關於網路咖啡生活館(附表貳編號①)、連隆企業公司(附表貳編號③)、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附表壹編號⑥)等,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好萊塢婚紗公司(附表壹編號⑤),涉犯同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星辰婚紗公司(附表壹編號⑫),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另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部分,即附表貳編號⑥,已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不予審理),敘明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不能以各該法條相繩,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如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

二、被告巳○○雖未上訴,但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辯稱: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5年5 月19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迄97年5 月23日才緝獲歸案等情,是因被告於另案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受到保護,執行保護的萬華分局小隊長午○○疏於通知原審,以致未能傳喚被告到庭,並非被告的疏失,被告應有減刑條例的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巳○○因另案槍械走私集團案件,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設籍台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而受警方保護等情,固經證人即執行保護證人的萬華分局小隊長午○○明確結證(本院99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

但該案發生於89年間,本案於94年10月24日才經原審收案審理,本屬兩事。

且早於92年12月26日本案偵查中,被告巳○○即由警方拘提到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背頁司法警察報告書可憑(他1768卷三85頁)。

偵查中被告坦承實行本案多件縱火犯行,足證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將因本案而受刑事訴追,被告辯稱不知原審傳訊等語,不能採信。

(二)況且,被告巳○○所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固屬依法得予減刑之罪;

但因被告同時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依法即不得減刑,與被告是否遭通緝並無關聯。

(三)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二㈧說明被告巳○○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語(原判決第75頁);

但核該論述是與其他被告依序羅列的方式陳述,而原判決於其後已特別就被告巳○○部分,明白敘明「其早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9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迄於97年5 月23日始行緝獲歸案,核有該條例第5條所訂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不另為減刑之諭知。」

(原判決第76頁)。

因此,前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巳○○減刑的部分,明顯應屬誤載。

被告於本案犯行依法既不得減刑已如上述,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罪刑的判斷,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三、被告乙○○上訴否認放火燒燬建物的故意,求為更輕量刑,檢察官並以量刑過輕指稱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諭知卯○○、甲○○、戊○○、寅○○、辛○○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卯○○部分:被告卯○○經彭煥明指示覓得鑫悅實業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復與被告庚○○至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冒名行使偽造公司登記資料,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另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1億5000萬元商業保險,復於91年11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彭煥明命彭添祿、乙○○、丁○○、丙○○及未○○等人放火燒燬該公司,再由被告丙○○及程玉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索領未果(如附表壹編號⑧)。

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為經檢察官擴張起訴的犯罪事實,但誤繕為第213條罪名部分應予更正)。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彭煥明指示覓得麗苑牛排西餐廳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700萬元商業保險,又於92年2月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彭煥明命被告乙○○、丙○○及丑○○放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程度,其後再由被告甲○○與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201萬7746元(附表壹編號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經彭煥明指示覓得十里亭飲食店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1400萬元商業保險,於92年3月28日凌晨4時37分許,由彭煥明命被告乙○○、丙○○、吳麗山、庚○○、申○○及丁○○布置並縱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程度,其後再以順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空白單據填載不實施工估價單,充當受損財物證明,而由被告吳麗山索取保險金,但未能得逞(附表壹編號⑩)。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四)被告寅○○部分:被告寅○○經彭煥明指示覓得領航電腦廠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投保1380萬元商業保險,於90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推由不詳之人放火燒燬該店,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438 萬元(附表貳編號⑤)。

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五)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經彭煥明指示覓得富豪KTV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共投保4950萬元商業保險,於88年8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推由彭添祿與未○○放火燒燬該店,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950萬元(附表壹編號①)。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六)被告癸○○部分:被告癸○○經彭煥明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仟禧樓餐廳後,先由被告己○○任負責人,一同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另由被告丁○○、辰○○向他人購入不詳車號之車輛後,再由其與被告壬○○、乙○○、丙○○、丁○○、楊詠宸等人陪同被告辰○○2次駕車衝撞該餐廳大門,但引火未成,繼於92年4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由其與被告壬○○、陳清賢、己○○、乙○○及丙○○布置及縱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嗣再由被告己○○、程玉麟與乙○○索取保險金,但未能得逞(附表壹編號⑪)。

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 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被告的辯解及本院審理後的認定:

(一)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尋找建物為被告乙○○與庚○○,簽約之人也是被告庚○○,嗣後接洽理賠事宜則為被告程玉麟,均非由我處理,未與渠等涉嫌鑫悅實業公司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

等語。

經查:(1)被告卯○○於警偵雖供稱:「鑫悅實業公司為我1 人獨資 經營,員工則由被告陳清賢所聘用,相當清楚公司運作情 形,並指派總務即被告蘇美玲負責看管高燃度化學物品及 繳納各項費用,而帳目我也有核閱。」

等語(偵12358 號 6-1 2 ,偵3183號143 、245-247 頁)。

似就鑫悅實業公 司業務的進行相當熟稔,而可認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但於原審則改稱:「我未參與縱火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只 是名義負責人,實係彭煥明央求我擔任,並由彭煥明負責 管理公司營運,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實供述乃是依彭煥明 指示而回答,實不知鑫悅實業公司是人為縱火。」

等語( 原審卷三522 ,卷0000-000 頁)。

被告卯○○既已否認 之前於警偵所為不利於己的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表示僅擔 任鑫悅公司名義負責人,不知彭煥明犯下該縱火及詐領保 險金案,被告卯○○前所為不利於己的供述可否採信,自 仍存疑。

(2)參與鑫悅實業公司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的彭添祿、乙○○ 、丙○○、丁○○、庚○○、申○○及程玉麟至多僅提及 被告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由彭煥明負責指示縱火 及詐領保險金的工作分派,核與被告卯○○辯稱渠只是名 義負責人一情相符。

則被告卯○○之前於警偵所為不利於 己的供述,是否為迴護胞兄彭煥明犯行而為,即有可能。

因此不能單以被告卯○○曾坦認涉犯該案為由,即認渠辯 稱為名義負責人,實均不知情為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

(3)證人即被告申○○雖於偵查供稱:「是卯○○要我將機檯 等物搬至仲業公司。」

等語(他1768卷三74頁);

但被告 申○○於警詢、原審則陳稱:「該案是由彭煥明與被告彭 添祿負責主導,資金則由彭煥明出資。」

(他1768卷三46 頁)、「我在鑫悅實業公司本為一般員工,後升任為領班 ,薪資則由蘇美玲處領取現金,該公司資金實由彭煥明出 資,於任職期間只見過被告卯○○1 、2 次,未見有上班 情形,我雖於偵查中提及是被告卯○○指示搬運機檯等物 ,但實是被告蘇美玲向我轉述的內容,實際上被告卯○○ 未曾對我為直接的指揮。」

等語(原審0000-000 、979 頁)。

證人即被告庚○○也供稱:「當時是彭煥明來電要我陪同卯○○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他 1111卷三65、81頁)、「當日是陪同被告卯○○攜帶個人 身分證件等資料,前往代書事務所代辦申請公司登記,只 知被告蘇美玲負責公司進出貨,而除辦理公司登記外即不 曾見過被告卯○○,偵查中是彭煥明要我遞交相關資料給 檢察官,並非被告卯○○。」

等語(原審0000-000 、941 頁)。

可見被告申○○任職鑫悅實業公司期間乃受被告蘇美玲指 示,未經被告卯○○的指揮行事,且該公司出資人為彭煥 明,而被告庚○○亦經彭煥明指示才陪同被告卯○○辦理 公司登記,除此之外別無何接觸,顯與被告卯○○前於警 偵中所承該公司為其獨自出資,並有參與公司運作情事迥 異,復參被告卯○○前於警偵中對有關彭煥明涉案部分均 避而不答,與渠辯稱受彭煥明指示而為不實回答相互吻合 。

可認被告卯○○所為不利於己的供述與事實不符。

(4)以人頭頂店及租屋,實際卻由他人經營,而經營形態及實 際經營狀態常為名義負責人所不知者為一般社會所常見, 被告卯○○因受彭煥明之託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也 合於常情,則被告卯○○既僅為名義負責人,對實際運作 情形俱無所悉,自難謂渠與彭煥明等人就縱火及詐領保險 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卯○○涉犯鑫悅實業公司縱火 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難以刑法 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並敘明 檢察官於審理時併請求擴張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但既無可證明有起訴書所指縱火及詐領保險金 罪嫌,縱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一事實已難認已經起訴 ,自不得就被告卯○○所涉偽造文書罪行部分予以審究,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因前夫即被告丑○○不顧家計,且需在家看護孩子而無法外出工作,因而同意被告丑○○請託而擔任麗苑牛排西餐廳名義負責人,每月支領1萬5000元報酬,但實未領得現款,且發生火災後被告乙○○強命我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態度強硬且不得詢問任何問題,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均無所悉,實屬不知情。」

等語。

經查:(1)被告甲○○供稱:「我是因被告丑○○轉述彭煥明要在宜 蘭縣開設餐廳,應邀擔任負責人,每月支領1 萬5000元報 酬,發生火災時並不知情,之後另由被告乙○○陪同至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被告乙○○負責洽談,我僅有簽名 。

我未曾實際承租、經營麗苑牛排西餐廳,也未曾前往該 處,經詢問被告丑○○表示擔任負責人即可,無須另負擔 其他事務,發生火災後被告乙○○僅告知電線走火,不知 為縱火詐領保險金。」

等語(他1768卷0000-000 ,卷0 000-000 ,原審卷七1360頁)。

足證被告甲○○僅事前應 彭煥明與丑○○請託擔任該餐廳負責人;

於發生火災之後 在被告乙○○監督下陪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對 案發原委應無所悉。

自不得以被告甲○○擔任該餐廳之負 責人為由,即認與彭煥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知情渠等所為縱火詐領保險金不法犯行。

(2)證人即被告丑○○證稱:「因彭煥明向我表示要找個負責 人經營牛排店,因此告以被告甲○○當人頭可再多拿1 份 薪水,但之後彭煥明未依約給付報酬,且要被告甲○○賠 償店內損失。」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 頁)。

證人即被告乙○○結稱:「我曾搭載被告甲○○洽談租約 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並以薪資轉帳為幌欺瞞被告甲○○ ,並 謊稱左鄰右舍要向被告甲○○索討賠償,而將所得 保險金匯入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內,再由彭煥明領出, 另要被告甲○○書立委託書將店內事務交給周敬樺處理, 該時被告甲○○與丑○○夫婦處得不合,故由我出面與被 告甲○○聯繫。」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 頁)。

有關麗苑牛排西餐廳火災發生前後,不論是被告甲○○的 前配偶丑○○,抑或負責聯繫的被告乙○○,均未向被告 甲○○提及火災發生經過,反欺瞞此為薪資使用,且有受 災住戶索討賠償,顯然渠等不願被告甲○○獲悉案發緣由 為故意縱火,以防被告甲○○不配合後續保險理賠請領事 宜。

可證被告甲○○確處於不知情狀態。

(3)被告甲○○雖有擔任麗苑牛排西餐廳負責人,以及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情事,但其實是受彭煥明及被告丑○○所利 用,對該餐廳全無任何經營之情,僅名義上負責人而已, 並有遭被告乙○○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足可謂其確無參與 該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

原審以有關被告甲○○被訴涉犯麗苑牛排西餐廳縱火及詐 領保險金犯行的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貪圖每月1萬元報酬,而經被告吳麗山要求提供證件,實不知情,雖被告吳麗山有陳稱我知情,但被告吳麗山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不足採信。」

等語。

經查:(1)被告戊○○陳稱:「我本在理髮店上班,被告吳麗山為一 般客人,曾2 次購買5 小時鐘點將我帶出場,2 次均帶至 步步高升牛排館(即十里亭飲食店)吃牛排,但未見過其 餘被告,我僅在租約上簽名,不曾簽名於出貨單上,被告 吳麗山表示如有人問及我為何人,答稱為該店老闆娘即可 ,意思是要我當該店的人頭,另同意被告吳麗山刻印及使 用印章,但不知作何用途。」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 頁)。

可見被告戊○○僅單純貪圖小利而應允被告吳麗山 之邀擔任十里亭飲食店負責人,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吳麗山 處理,對該店經營毫無介入。

而以人頭頂店及租屋,實際卻由他人經營,而經營形態及 實際經營狀態常為名義負責人所不知者為一般社會所常見 , 名義負責人可因具名而有一定報酬也無違於常理,故 不能以身為名義負責人並領有報酬一節即斷定名義負責人 對實際經者欲如何經營或處理該店必定知悉,更遑論本案 幕後者是欲縱火詐領保險金等重大犯行,被告戊○○僅為 該店名義負責人,對案發原委俱無所悉,自不足認其與彭 煥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即被告吳麗山供稱:「十里亭飲食店是由我負責現場 處理,並找尋被告戊○○擔任人頭,每月報酬1 萬元,領 得理賠金後再給付25萬元,並於92年1 月23日由我與被告 戊○○、乙○○、庚○○,及屋主呂永川、林明靚、房屋 仲介等人在場簽訂頂讓協議書。

洽談簽約時未向被告戊○ ○表示該店為縱火之用,但隔10餘日後,有向被告戊○○ 講明。」

等語(他1768卷二23-26 、66頁),似有將此縱 火、詐領保險金犯罪計畫告知被告戊○○。

參酌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我僅見過被告戊○○2次 面,1 次在仲業公司,但被告戊○○坐在外面車上等被告 吳麗山,1 次是十里亭飲食店簽約時,被告吳麗山僅對我 說是女朋友。」

等語;

證人即被告庚○○也稱:「我經彭 煥明指示刻被告戊○○印章,送往步步高升牛排館交給被 告吳麗山。」

等語(原審卷五1054、1065頁)。

顯然被告乙○○、庚○○等人均不知被告戊○○身分為何 ,也不明為何在場,難以此情佐證被告吳麗山指證被告戊 ○○涉案部分屬實。

況且,其餘被告丙○○、丁○○、申○○及未○○等對被 告戊○○有無涉案均隻字未提,被告吳麗山也無在簽約當 場告知被告戊○○頂讓該店目的,不能僅以被告吳麗山單 一供述,在別無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謂被告戊○○確 已知悉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

(3)被告戊○○雖擔任十里亭飲食店負責人,但僅為圖報酬而 應被告吳麗山之邀出名為名義負責人,且被告吳麗山關於 告以被告戊○○該案犯罪計畫部分也僅是被告吳麗山片面 陳述,查無其他可資補強的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僅受配偶陳順勝之邀掛名領航電腦廠負責人,廠房也是陳順勝尋找,業務也由陳順勝負責,我主要是在百貨公司內負責修改服飾,並無經營該店事務,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實不知情。」

等語。

經查:(1)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領航電腦廠由我與配偶陳順 勝出面承租並任負責人,有參與些電腦買賣,一共出資100 餘萬元,並與經營的星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星佑公司) 設置一處,火災發生後未聽聞陳順勝提及原委。」

等語( 他1768卷0000-000 頁)。

於審判時陳稱:「我與陳順勝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號 經營星佑公司及領航電腦廠,兩者成立時間相隔5 至8 年 ,租得該址後方將星佑公司遷入營業,平常工廠內業務由 陳順勝負責,保險部分也由陳順勝聯繫,我主要仍為服飾 業,只掛名負責人,偶爾會至工廠,90年10月12日火災發 生經房東及保全通知才曉得,且不認識彭煥明與被告庚○ ○,也不知陳順勝曾以個人名義承租夜巴黎KTV。」

等 語(原審00000-0000頁 )。

可見被告寅○○至多僅有參與星佑公司及領航電腦廠部分 事務,大多業務進行仍由配偶陳順勝負責,被告寅○○得 否確知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實情,容有疑問。

(2)證人陳順勝結稱:「我設立星佑公司5 年以後才另成立領 航電腦廠,被告寅○○負責處理工程行政問題,電腦部分 並未介入,我雖認識彭煥明與牟務卿(即牟晨瑞),但遭 渠等所騙而合夥經營巴塞隆納酒店(即夜巴黎KTV)經 拆除而損失100 萬元,且發現渠等行徑怪異,因而向查黑 中心檢舉縱火,自89年間起已未與牟務卿聯繫,故不知有 開設領航電腦廠情事,至簽約文件大部分由我簽署,地點 也由我尋找,被告寅○○僅處理收錢及星佑公司行政事項 。」

等語(原審卷00000-0000 頁)。

所述夜巴黎KTV 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也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75 號判 決就牟晨瑞涉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認證人陳順勝僅為被害人身分,未與彭煥明、牟 晨瑞等人共犯夜巴黎KTV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則證人陳 順勝既無參與犯案,又有何理由要將己身經營的星佑公司 與領航電腦廠一併燒燬,且此與彭煥明、牟晨瑞間有何關 連,均有未明,不能僅以證人陳順勝曾因合夥經營夜巴黎 KTV而與彭煥明、牟晨瑞有接觸為由,即認領航電腦廠 為渠縱火燒燬,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雖然領航電腦廠經火災勘查結果,認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 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11月8 日H01J12A1號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認,但參以該報告書所附文件,星祐公 司是於85年10月16日成立,並於85年11月22日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辦公處所址本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7 號4 樓,而領航電腦廠遲於90年6 月26日才申請設立登記 ,兩者間隔將近5 年,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的90年10月12 日凌晨0 時10分,也有相當差距,若被告寅○○與配偶陳 順勝有縱火犯意,逕將領航電腦廠燒燬已足,何須再將經 營許久的星佑公司一併燒燬,顯與常情相違,也難僅憑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認被告寅○○與陳順勝有參與縱火情事。

(4)證人牟晨瑞雖供稱:「夜巴黎KTV部分彭煥明事先有說 要將該店燒燬,我於簽約前也有告以陳順勝,但之後彭煥 明擔心陳順勝搞鬼,因此將負責人辯稱為陳滿梅。」

等語 (他1768卷三27頁);

但此至多僅與陳順勝有關,與本案 被告寅○○並無關聯。

即無在欠缺積極事證可憑的情況下 ,驟以被告寅○○與陳順勝間為配偶關係,即認定領航電 腦廠也是遭渠等縱火燒燬。

(5)被告寅○○雖擔任領航電腦廠負責人,該店發生火災的原 因也以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

但該縱火案與其配偶陳順 勝有否關連已無法證明,又豈能只憑被告寅○○與陳順勝 為配偶關係,遽行推論其亦涉嫌該縱火案,犯罪事實不足 以證明確為真實。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我於87年間受彭煥明利用而至富豪KTV幫忙營業任負責人,並簽署理賠文件,但於88年3月2日即已離開富豪KTV,改至碧軒餐廳工作,距縱火的同年8月13日已隔半年之久,此段期間也無與被告彭添祿或丑○○聯繫,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均不知情。」

等語。

經查:(1)證人即被告丑○○供稱:「富豪KTV是由被告辛○○任 負責人,因87、88年間找工作,經被告辛○○介紹而由彭 煥明出面邀約至該店擔任經理職務,被告辛○○每日都會 至店內,是否為實際或掛名老闆並不清楚,之後該店遭人 砸毀,我與被告辛○○均離開,另由彭煥明找人經營管理 該店,並將我調往臺北金色朝代,被告辛○○則未調回金 色朝代,之後發生火災被告辛○○也無請託協助處理理賠 事宜。」

等語(他1768卷三54,原審00000-0000 頁)。

被告丑○○確涉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已經認定如前述, 尚且於富豪KTV遭人砸毀後仍可調至金色朝代繼續工作 ,反觀被告辛○○則因此失業,若被告辛○○確參與該案 犯行,何以在富豪KTV因遭人砸店尚未縱火前即離開該 店,之後彭煥明也未作何工作調派指示,顯然被告辛○○ 與彭煥明的交情未及被告丑○○與彭煥明之深,被告辛○ ○是否確不知情,僅單純充作名義負責人,不無可能,不 得徒以被告辛○○曾經在富豪KTV工作,即認已知情而 參與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2)雖然證人即被告彭添祿供稱:「被告辛○○於富豪KTV 被砸後有至彭煥明所經營的金色朝代從事吧台等工作。」

(原審七1476頁);

但審酌被告辛○○勞工保險資料,自 88年3 月2 日起已另以碧軒餐廳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原 審卷三692 ,卷八10-11 頁),與被告丑○○所述被告辛 ○○因此離職等情相合。

可認被告彭添祿此段陳述記憶有 誤,自不得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辛○○有經彭煥明安排工作 ,得認有犯意聯絡。

況且以人頭頂店及租屋,實際卻由他人經營,而經營形態 及實際經營狀態常為名義負責人所不知者為一般社會所常 見,名義負責人可因具名而有一定報酬也不違常理,因此 不能以身為名義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即斷定名義負責人對實 際經者欲如何經營或處理該店必定知悉,更遑論本案幕後 者是欲縱火詐領保險金,被告辛○○至多僅為該店名義負 責人,實際管理人仍為彭煥明,對案發原委也無所悉,自 不足以此即認其與彭煥明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辛○○雖有擔任富豪KTV負責人,但僅為圖報酬而 應彭煥明之邀任負責人,實際仍為彭煥明所管領,不知火 災發生原委,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在不知內情下所 為,當無何積極事證可認其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情事。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僅受雇被告己○○而擔任仟禧樓餐廳廚師,未曾聽聞該餐廳將要縱火燒燬情事,且被告辰○○也證稱我未在衝撞該餐廳大門時在場,且已離開無與被告乙○○、丙○○、己○○、陳清賢及壬○○等人布置火場,實未涉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等語。

經查:(1)被告癸○○供稱:「我於92年2 月中旬經被告己○○介紹 至仟禧樓餐廳擔任員工,至同年4 月21日離開時止均未對 外營業,同年4 月間因被告己○○要我清點財產明細,表 示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且見被告己○○與陳清賢 拿3 桶汽油至餐廳內,要我與被告壬○○再行添購汽油以 備縱火之用,該段期間被告未○○另載運燻黑冰箱、流理 台沙發等物至店內,我覺得是要縱火,因而連夜離開該餐 廳。」

等語(他1768卷0000-000 頁)、「經被告己○○ 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清賢,其為老闆之一,被告丁○○、丙 ○○、壬○○、未○○均不認識,當時確有見人載運燻黑 的冰箱等物至店內,但不知是否即為被告未○○,我心想 這是要供犯罪所用,故不想介入而於當晚離開該餐廳,且 未與被告壬○○購買汽油,也未向被告己○○問明原委。

」等語(原審00000-0000 頁)。

可見被告癸○○雖於任 職仟禧樓餐廳期間或多或少得知該餐廳將遭縱火燒燬情事 ,但若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或知情也 不構成犯罪情事,因此是否足認被告癸○○參與犯案,尚 仍存疑。

(2)證人即被告乙○○證稱:「被告辰○○駕車衝撞仟禧樓大 門,第1 次有被告壬○○,因為我與被告丙○○是在被告 壬○○看不到地方,要回報給彭煥明,且不要給被告辰○ ○知道,故未讓渠等知悉,第2 次見被告壬○○跑過來, 因該時被告辰○○遭保全捉住,過了一下,被告陳清賢、 己○○也來了,還有1 個不認識的人,但非被告癸○○, 另被告丙○○與我則都坐在車上。」

等語(原審六1174、 1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清賢、丙○○及己○○的證 述情節相符(原審六1122、1201、1212頁)。

足認被告癸 ○○確無與被告辰○○2 次駕車衝撞仟禧樓大門,顯然並 無行為分擔情事。

(3)況且該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2年4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 但被告癸○○使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於92年4 月23日晚間7 時14分許至同月25日晚間9 時11分 許,收話及發話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30號11樓頂,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憑(原審0000-000 ),可認被告癸○○於92年4 月23日晚間7 時14分至同月 25日9 時11分許間,活動範圍均在臺北縣三重市,則若無 證據可認與縱火的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情形,即不得認定 被告癸○○涉案。

(4)至於被告乙○○、己○○、壬○○固然曾分別指稱被告癸 ○○有參與布置火場、衝撞大門情事,但此情經查與事實 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對被告癸○○究係何人並 無明確認識,更遑論能於縱火前後指認被告癸○○在場, 而被告己○○尚就己身是否涉案為躲閃、迴避,連於案發 當日曾否與被告癸○○一同趕赴該餐廳也不記憶,被告壬 ○○對當日與被告癸○○一同設置完成保全系統後始行離 去等節,明顯與被告癸○○該時與證人江任庸密集通話情 形迥異(原審卷00000-0000 頁)。

應認渠等就此不利被 告癸○○的供述與事實相悖,自不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5)被告癸○○雖曾任職仟禧樓餐廳,但至多僅知悉彭煥明等 人欲進行縱火不法犯行,本身與其他涉案共犯間查無何積 極事證可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原判決諭知辰○○、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部分:被告雖於90年10月間參與附表壹編號④龍達工業社放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但被告另於92年4 月間與彭煥明等人共犯附表壹編號⑪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相距達1 年7 月,並非緊接,手法也有不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未○○部分:被告前於89年12月間參與附表貳編號④俊達電腦組裝廠放火案,固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於該案前後的3 至5 月間併犯附表貳編號②、③夜巴黎KTV、連隆企業公司,及附表壹編號③畢卡索西餐廳案,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另犯的富豪KTV、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等4件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附表壹編號①、⑤、⑥、⑧、⑨),與上述各案時間均非緊接,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未○○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4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與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經查:

(一)被告辰○○之前曾被訴「其為龍達工業社員工,負責從事看管工廠錫爐之工作,於9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趁其獨自在工廠內加班之際,先將含有甲苯成分之不詳易燃物品放置在工廠內不連貫之3 處,復利用工廠錫爐之高溫引燃前開易燃物品,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龍達工業社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至徐錦雀住居其內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9號之房屋外牆、窗戶及冷氣管線,足生危害公共安全」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於92年12月1 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憑。

(二)被告未○○之前曾被訴「其與楊嘉祥、程玉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仁』、『陳治國』等人,於89年5 月2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90 號,先由王俊仁、陳治國持偽造之『林榮煌』印章,持以向徐慶華承租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租期自89年7 月5 日起至90年7 月5 日止,為期1 年,作為俊達電腦組裝廠之營業所在地,並委由不知情之某俊達廠女性職員在房屋承租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林容煌』姓名而偽造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及徐慶華;

嗣於89年7 月間,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該廠房為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2450 萬 元之火災保險,又於同年10月底,為掩人耳目,由楊嘉祥偽向未○○購得該廠房,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楊嘉祥為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再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未○○與楊嘉祥復於同年12月12日至17日共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放火燒燬俊達電腦組裝廠,經及時撲救,造成1樓 牆面平頂水泥粉刷嚴重脫落損壞、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2 樓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3 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地磚等,亦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及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亦遭火勢波及受損,上址堆放物品亦有遭煙燻或毀損,但尚未因火勢燃燒而達變更形體或喪失效能之程度,而未遂;

然後由楊嘉祥、程玉麟出面向富邦產險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致陷於錯誤,共計詐領取得保險理賠金額880 萬7 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犯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認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論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憑。

(三)被告辰○○所犯附表壹編號⑪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被告未○○觸犯附表壹編號①、⑤、⑥、⑧、⑨富豪KTV、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與渠等被訴附表壹編號④龍達工業社放火案、附表貳編號④俊達電腦組裝廠放火案,犯罪事實雖有不同,但被告辰○○於90年10月間觸犯龍達工業社案,早於同年1 月間即已開始籌畫犯案,92年4 月間所犯仟禧樓餐廳案也於同年2 月開始策劃;

被告未○○之前於89年12月間所犯俊達電腦組裝廠案,與88年8 月間、90年11月間、91年4 月間、91年11月間及92年2 月間的富豪KTV、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與麗苑牛排西餐廳等案,先前籌畫佈置期間也分達數個月至1 年不等,且各案策劃、執行期間相互重疊,足見被告所犯各罪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所犯均為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與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及結果關係,自應認定屬於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與本案被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

被告辰○○所犯龍達工業社案、被告未○○觸犯俊達電腦組裝廠案,部犯行既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的各該犯罪事實,自應屬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以被告辰○○及未○○被訴部分,因與渠等各自被訴龍達工業社、俊達電腦組裝廠等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就被告辰○○、未○○被訴部分,分別諭知免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柒、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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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有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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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縱火時間  │ 參   與   之   共   犯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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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富豪KTV    │88年8 月13日│彭煥明、彭添祿、丑○○  │  1950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⒘) │凌晨2 時1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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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京莉賓館     │90年3 月12日│彭煥明、牟晨瑞、乙○○、│  600萬2497元     │
│    │ (起訴書編號⒖) │10時29分    │程玉麟、庚○○(詐欺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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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畢卡索西餐廳   │90年3 月20日│彭煥明、牟晨瑞、乙○○、│  2501萬6568元    │
│    │ (起訴書編號⒋) │凌晨3 時10分│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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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龍達工業社    │90年10月16日│彭煥明、牟晨瑞、彭添祿、│  4000萬2414元    │
│    │ (起訴書編號⒓) │晚間10時    │巳○○、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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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好萊塢婚紗公司  │90年11月11日│彭煥明、牟晨瑞、彭添祿、│  1560萬5元       │
│    │ (起訴書編號⒌) │凌晨4 時57分│庚○○、巳○○、辰○○、│                  │
│    │                  │            │未○○、程玉麟、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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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八鶴日本餐廳   │91年4 月29日│彭煥明、牟晨瑞、吳麗山、│  2204萬9339元    │
│    │ (起訴書編號⒍) │凌晨0 時28分│乙○○、庚○○、丑○○、│                  │
│    │                  │            │未○○、程玉麟、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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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漂亮寶貝大酒店  │91年9 月7 日│彭煥明、彭添祿、乙○○、│  1960萬2156元    │
│    │ (起訴書編號⒒) │凌晨3 時3 分│壬○○、陳清賢、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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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鑫悅實業公司   │91年11月24日│彭煥明、彭添祿、乙○○、│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⒎) │凌晨0 時20分│丙○○、丁○○、庚○○、│                  │
│    │                  │            │申○○、未○○、程玉麟、│                  │
│    │                  │            │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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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麗苑牛排西餐廳  │92年2 月14日│彭煥明、乙○○、丙○○、│  1201萬7746元    │
│    │ (起訴書編號⒕) │凌晨2 時42分│丁○○、庚○○、丑○○、│                  │
│    │                  │            │申○○、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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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十里亭飲食店   │92年3 月28日│彭煥明、吳麗山、乙○○、│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⒏) │凌晨4 時37分│丙○○、丁○○、庚○○、│                  │
│    │                  │            │申○○、未○○、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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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仟禧樓餐廳    │92年4 月24日│彭煥明、彭添祿、乙○○、│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⒐) │凌晨2 時25分│丙○○、丁○○、己○○、│                  │
│    │                  │            │庚○○、壬○○、陳清賢、│                  │
│    │                  │            │辰○○、未○○、程玉麟、│                  │
│    │                  │            │蘇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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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星辰婚紗公司   │92年5 月27日│彭煥明、彭添祿、乙○○、│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⒑) │凌晨1 時34分│丙○○、丁○○、庚○○、│                  │
│    │                  │            │陳清賢、申○○、未○○、│                  │
│    │                  │            │程玉麟、蘇美玲、楊詠宸(│                  │
│    │                  │            │詐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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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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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縱火時間  │ 參   與   之   共   犯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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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網路咖啡生活館  │89年6 月20日│彭煥明、牟晨瑞、郭念華、│    520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⒈) │凌晨4 時43分│梁紅玉、鄧愛全、彭添祿、│                  │
│    │                  │            │乙○○(擴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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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夜巴黎KTV   │89年7 月3 日│彭煥明、牟晨瑞、陳順勝、│  1569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⒉) │凌晨0 時28分│陳滿梅、彭添祿、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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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連隆企業公司   │89年7 月10日│彭煥明、牟晨瑞、彭添祿、│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⒙) │凌晨2 時10分│乙○○、子○○、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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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俊達電腦組裝廠  │89年12月17日│彭煥明、牟晨瑞、楊嘉祥、│    880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⒊) │凌晨2 時41分│彭添祿、未○○、程玉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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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領航電腦廠    │90年10月12日│彭煥明、陳順勝、寅○○、│    438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⒗) │凌晨0 時10分│庚○○等不詳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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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91年1 月1 日│彭煥明、牟晨瑞、彭添祿、│    746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⒔) │凌晨1 時52分│李虹美、丁○○、未○○(│                  │
│    │                  │            │擴張)、程玉麟(另減縮呂│                  │
│    │                  │            │忠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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