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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22711 號),嗣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99年3 月11日止,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㈠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711 號偵查,並於96年8 月24日以北檢盛緝字第3289號發布通緝,於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嗣檢察官起訴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兩罪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原審關於被告犯行之法律適用有待商榷,以致尚未判決確定。
且檢察官認定被告吸收存款金額高達三億六千萬元,則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是被告所犯罪名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仍待調查審理。
㈡被告因上揭案件遭通緝後,嗣於98年4 月15日經大陸公安遣送回臺灣而緝獲到案,再者,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又所詐得之資金流向不明,尚待調查釐清,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他共犯被告之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詰問,並由本院調查審理中,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有煙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參諸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曾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審酌案內相關事證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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