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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33年抗字第287號判例)。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判決將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判處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揭本院判決業於99年2月11日送達至被告在監執行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茲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不需加記在途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2月22日(原末日為2月21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2月22日,雖2月15日起至2月19日為國定農曆年假,揆諸上開判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茲上訴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桃園監獄之本監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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