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好料理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K7-36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二號前,與對向跨壓分向限制線騎駛機車之楊文利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三)日凌晨零時九分許,檢測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酒後駕車與楊文利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僅飲用一杯啤酒,依起訴書有關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伊案發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僅0.24MG/L,仍在司法實務所容認之安全駕駛標準範圍內,本案實係因楊文利緊貼分向限制線騎駛機車才肇致車禍等語。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佐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約為0.0628MG/L,則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其於翌日凌晨零時九分接受酒精測試,相距已有一小時又四十七分鐘,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24MG /L,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為據。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規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佐。
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
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3MG/L,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而依檢察官所述,有關人體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約為0.0628MG/L,再以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於翌(三)日凌晨零時九分許接受酒精測試,相距有一小時又四十七分鐘之情形,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24MG/L,則起訴書認定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值,已明顯低於法務部前揭函文所揭示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情甚明確。
(二)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結果欄」(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所示,承辦員警陳凱舫並未勾選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
且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檢測認定欄雖經員警勾選認定被告甲○○不能安全駕駛,然其五項檢測內容之檢測結果皆勾選「合格」,同心圓檢測圖樣之描繪亦未偏離,則承辦員警何以勾選「不能安全駕駛」,因未附具任何理由,本院無從審查;
而員警陳凱舫經傳喚,因出國進修未能到庭,協辦員警闕杏達則到庭證稱紀錄表係由陳凱舫警員填載,伊並不清楚勾選情形(見原審審判筆錄),顯見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另被告雖自承其當時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且證人楊文利亦證稱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到其騎駛之機車。
然依楊文利於於原審之證述,其當時因飲酒而刻意沿著分向限制線騎駛機車等語,參諸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主因係楊文利緊貼中央分向線騎駛機車所致等詞,即非全然無據。
惟此與被告當時是否飲酒乙節並無直接關連。
至被告雖有行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肇事過失,然交通違規與是否飲酒駕車間本無必然關連,殊難僅因被告飲酒後有駕車違規之舉措,遽認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指仍執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未列入測試觀察紀錄表制式項目之其餘情狀,得縱合判斷其無法安全駕駛,致製表警員方在該表勾選不能安全駕駛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臆測。
依上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