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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孟加拉共和國人,嗣已歸化我國國籍)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貨並兜售其公司之商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5902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 段50巷49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市區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方防汛道路方向前進,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QBT-611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行駛在被告右方,擬向左往浮洲橋機車道前進,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損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損刮痕相片9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因故擦撞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側油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經上開地點,擬往防汛道路方向前進,自右後照鏡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迅速往左邊靠近,忽然聽到碰撞聲響,再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始下車攙扶告訴人,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7年5 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BT-61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3段50巷49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X-5902 號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人車倒地後,受有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損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10頁、第19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3頁、第5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訴: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3 段50巷49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X-5902 號小貨車自左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我騎車沿篤行路1 段右轉大觀路50巷,準備上浮洲橋,將上浮洲橋之際,突然有1部小貨車自伊左側要超車,與我所騎乘之機車交錯時,我人左側手臂突然被碰撞到,我車倒地人起身後才知道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
云云(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19頁);
嗣於偵訊時結證稱:「機車左後方被被告所駕駛貨車撞到的。
我是往左方倒下。
我有感受到撞擊之力道後才倒下。」
云云(見他字第56 47號卷第10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右轉騎至肇事地點」、「欲上浮洲橋。
我當時往前看沒有車,所以準備要往前,但還未變換車道就被撞到」、「從後方側撞。
撞到我的車子」、「撞到我車子左後方輪胎那裡」、「我沒有看到被告從何方向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嗣經檢察官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旋改稱:「我沒有看到有小貨車要從我左側超車,應該是我人被撞到」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又稱:「我是感覺有人撞到伊,後方衝擊力很大」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
足見證人乙○○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尤其本案事故撞擊點為何,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既稱:「我感覺有人撞到我,後方衝撞力很大」、「我被撞到後車子就開始重心不穩,隔約1、2秒後機車往左方倒下,擦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而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側油箱乙情,亦有該小貨車之車損相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25頁)。
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感覺被撞前,有看後照鏡,當時並沒有車,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哪個方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
從而,證人乙○○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前,既已確認伊後方並無來車,亦未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卻於伊自稱感覺被撞後1、2秒,旋向左傾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油箱,核與常情不合。
又證人乙○○既謂:伊感覺被撞云云,又稱:不記得伊所感覺之衝擊力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自無從僅以證人乙○○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犯行。
㈣又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輪有被撞到之痕跡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
然本案之撞擊點為何,已有疑義,證人乙○○本人亦無法確定本案事故撞擊點為機車後輪。
且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無撞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可疑撞擊點,而證人乙○○騎乘之機車,亦查無伊所稱撞擊之新痕跡,此有上開車損相片在卷可查,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情形可資參照(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23至25頁、第30、31頁)。
益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自力學角度觀之,證人乙○○指稱被告駕車自左後方側撞伊手臂或伊所騎乘之機車,衡情證人乙○○經由左後方衝擊力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理應朝向小貨車施力之反方向傾倒。
詎證人乙○○於感覺左後方經人撞擊後,竟向左方傾倒,並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亦與常情未合。
㈥另證人乙○○先稱:「是事後人家告訴我是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因為當時我被撞頭很暈,有人將我牽到旁邊去坐」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
旋改稱:「我所騎乘之機車被送到當地之世貿機車行,有人告訴我先生去機車行牽車,然後有人告知他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該係我先生告訴我這個車牌號碼」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
又稱:「我被被告扶起時有瞄到被告的車牌號碼」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另稱:「我是被撞倒之後,開始重心不穩,隔約1、2秒之後機車向左邊倒下」、「我機車倒下時有看到我的機車刮到被告的車」等語,因而確定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云云。
顯見證人乙○○就伊何以確定係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乙情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經人以世貿機車行的電話報案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4 月22日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 、67頁)。
然世貿機車行負責人黃登燦已無從得知當初究係何人以該機車行電話報案,且現今該行員工均表示未目擊本案事故,亦無印象有報案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參。
從而,證人乙○○所指目擊本案事故之證人亦屬無從查知,自無從僅以證人乙○○所指傳聞,或伊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
㈦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訴既已前後不一,且顯與事理及常情不符,自無從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五、末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亦僅可證明本案事發當時之車行情形、地理狀況、道路型態等節;
而車損相片亦僅堪證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左傾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並人車倒地後之車損情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事項,因而自左後側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行車互未注意安全距離與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30、31頁)。
又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結論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 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
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以相關筆錄、現場相片及現場圖為佐證資料,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查。
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開所指瑕疵,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業如前述。
準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據此推認告訴人、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均於變換車道時,互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損刮痕相片9 張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之人。
則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肇事原因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
而該委員會係由專業人士所組成,倘有何違背專業法則之處,實可傳喚鑑定人到庭為交互詰問,或再送請其他專業機構為科學驗證,原審捨此不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頭部受有傷害,且事發至審理時已逾年餘,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淡忘,而致細節未盡一致,原審逕認告訴人指訴顯有瑕疵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㈠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舊法),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參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
又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
因之鑑定人依其專業或經驗所見,倘僅對待證事實提供具有可能性之不明確意見時,法院除參酌證人所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外,尚得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之當然結果(參最高法院97台上2935號判決)。
原判決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被告、告訴人之歷次指述等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並說明鑑定報告不採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告訴人係本件直接被害人,其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乃親身經歷,雖其頭部受有損傷,惟其心智記憶並非有所缺損,何以多次指訴均有不同,且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仔細勾稽其指訴或證述內容,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用昭公允。
告訴人於97年5月25日16時15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8月19日以書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偵訊後並命告訴人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前後警詢、偵訊期間並非過長,又為親身經歷之事,衡情應無淡忘之可能,其先後陳述不一,益見其真實性堪虞。
原判決已就各節詳述如上,因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證據存有瑕疵,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指陳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未提出新事證,資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而原有證據經本院再予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令負該罪責。
㈢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99年3月2日審判期日前均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對判決結果無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
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訴,委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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