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褔祿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
- 四、本院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遭後方直行超速之告訴人所
- (二)按案發路段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而言係兩線道,有現
- (三)再依上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
-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DZ-599號重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違規迴轉或變換車
-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按被告甲○○因住、居所不明,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DZ-599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大漢橋下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新莊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M99-250 號重型機車亦沿堤外便道行駛在被告重型機車左後方,欲往樹林方向直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於同一車道迴轉時未加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超速行駛,致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輪、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雙方皆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胸椎第二、第三、第九、第十橫突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血胸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於本院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褔祿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駕車時與直行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97年 4月23日北縣鑑字第970241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幀為其主要論據。
於原審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騎在外側車道右邊,係告訴人乙○○車速很快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撞倒我左後車身,我並未迴轉亦未變換車道等語;
於本院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遭後方直行超速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左後側車身(後座左側腳踏板處),告訴人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案發路段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而言係兩線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被告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或稱為機車道),是被告若欲迴轉,理應需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迴轉,方符情理,惟證人即告訴人乙○○竟稱當時被告已將車身打橫(參見原審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即依其所述,被告竟係欲由外側車道直接橫越內側車道後迴轉,以案發當時為96年12月20日星期四下午5 時45分之下班尖峰時間觀之,被告在有一定車流量之時段是否會如此大膽橫越另一車道迴轉,實非無疑。
(三)再依上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B車之刮地痕係往前延伸長約2.2公尺,而告訴人所駕A 車之刮地痕則係往左前方延伸長達10.7公尺。
再依證人即楊士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兩車之撞擊地點應係上開刮地痕向後延伸之交會處附近,亦即應在現場圖所示「4.9」 字樣之外側車道(即雙方所稱之機車道)靠路中雙黃實線處(或雙白實線,以上均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3、4頁)。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 7頁),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果欲迴轉,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又何以會在外側車道上撞擊前方之被告機車?況若被告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係在違規迴轉車身打橫之情形下,遭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之機車後座左側之腳踏板處,亦即係在接近車身中心部分遭到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則在遭受如此大力往前直接撞擊,而非僅擦撞或斜撞分散撞擊力道之情形下,被告之機車何以僅滑行刮地 2.2公尺後即靜止,而告訴人之機車在已有被告機車直接受力減緩速度之情形下,猶向前滑行刮地長達10.7公尺方靜止?此均顯見告訴人乙○○所述,實與常情及現場跡證不符,令人難以採信。
反之,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竟撞擊在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毋寧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之機車由後方超速向外側車道(即向右前方)偏斜之情形下撞擊前方之被告機車,且因僅係斜撞故被告機車僅係部分受力,從而刮地痕僅有 2.2公尺即停止,而告訴人機車在向右前方偏斜撞擊被告機車之情形下,因而向左前方反彈倒地,且因被告機車僅係部分受力,致告訴人機車之車速僅因此略微減緩,仍向前滑行刮地10.7公尺才靜止,較符合現場跡證,亦即被告所辯當較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可信。
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未迴轉、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突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為前方,自無從防備左後方超速之告訴人機車突然向右前方偏斜行駛,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不具預見可能性可言,且其既無法預見此節,自亦無從注意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即亦不具有避免可能性,應無疑義。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車道迴轉未注意,且未讓左後方之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24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
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而由上開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二點佐證資料部分所載:「本案以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肇事後左側及左後車身車損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由其行向往西偏北』走向研判,肇事前何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一車道徐員機車前方迴轉行駛。」
等語可知,上開鑑定委員會係將「由其行向往西偏北」走向(即左前方)之刮地痕認作為被告甲○○機車之刮地痕,然現場圖中清楚載明該刮地痕為A 車即M99-250 車號機車之刮地痕,此乃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並非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97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編號29、30號照片),大體上應可認係向前刮地,並無向左前方偏斜之情形,可見上開鑑定委員會乃係因誤認刮地痕之故,方判斷被告當時係迴轉行駛甚明,是該鑑定意見書既有此項重大瑕疵,自難加以採認,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DZ-599 號重型機車,於同一車道迴轉未注意,且未讓左後方之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23日北縣鑑字第97024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該鑑定意見由專業人士組成之委員會為之,其鑑定意見究竟何處有違專業法則,並非不能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傳喚鑑定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進一步釐清,亦非不能再送臺灣省車鑑覆議會為覆議之科學驗證,原審在未予送覆議調查下即遽然推翻專業鑑定之意見自行認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惟查:依現場圖中已清楚載明「由其行向往西偏北」走向(即左前方)之刮地痕為A 車即告訴人M99-250 車號機車之刮地痕(見97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編號29、30號照片),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卻將該刮地痕誤認作為被告甲○○機車之刮地痕〈該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二點佐證資料部分:本案以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肇事後左側及左後車身車損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由其行向往西偏北』走向研判,肇事前何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一車道徐員機車前方迴轉行駛〉,方判斷被告當時係迴轉行駛,則該鑑定意見書之判斷前提顯有重大瑕疵,其鑑定意見結果自非可取。
被告於原審既一再辯稱當時並未迴轉亦未變換車道,而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稱當時被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或稱為機車道),倘被告當時確欲迴轉,以案發當時下班尖峰時間觀之,被告理應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迴轉,實不可能由外側車道直接橫越內側車道而迴轉;
另證人楊士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兩車之撞擊地點應在現場圖所示「4.9」 字樣之外側車道靠路中雙黃實線處(或雙白實線,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3、4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 7頁),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又何以會在外側車道上撞擊前方之被告機車?且倘被告確係違規迴轉車身打橫,而遭後方告訴人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車身左側腳踏板處,則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刮地痕,被告所駕駛 B車之刮地痕僅往前延伸長約2.2公尺,而告訴人所駕A車之刮地痕則往左前方延伸長達10.7公尺,以被告機車車身遭告訴人之機車大力往前直接撞擊下,何以被告機車僅滑行 2.2公尺後隨即靜止,而告訴人機車在已有被告機車直接受力減緩速度之情形下,猶向前滑行長達10.7公尺方靜止?以上現場跡證均顯示,被告當時實不可能因違規迴轉而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則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如被告所述,當時於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由後方超速向外側車道(即向右前方)偏斜之情形下,方撞擊前方在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當屬可信。
是以,依上開卷存事證已足明確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有違規迴轉或有突然變換車道之情形,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或再送臺灣省車鑑覆議會覆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違規迴轉或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為前車,自亦無禮讓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將自後方撞來此節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即難認其有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詳加調查後,同此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按被告甲○○因住、居所不明,而本院指定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行審判程序所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後,業由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張貼完畢,有該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南秘字第09831267200、09831267300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張貼完畢,有該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店行字第0980063291號函在卷可按),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