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受雇於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擔任送貨
-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
- (一)被告於97年間受雇於福客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該公
- (二)次查:
-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 (五)末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
-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並使被害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訴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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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雇於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福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326-EA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學校之營養午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下同)97 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營養午餐,沿臺北市士林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2段A8號燈桿附近,欲超越前方由江丕智駕駛之車牌號碼EP-2132號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黃實線逐漸駛至江丕智所駕駛之EP-2132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而侵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725-BJV號機車沿仰德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仍超速行駛,見甲○○駕駛之4326-EA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其車道前方,欲煞車閃避卻因此打滑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至南往北方向車道,機車並刺破該車道上由江丕智所駕駛之EP-2132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胎,乙○○之身體、頭部則均滑進甲○○所駕駛之4326-EA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下方而撞及自用小貨車車頭底盤,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廣泛性軸索受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骨盆腔骨折,雖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救,仍有智能及認知能力損害而難治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世揚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
復查:
(一)被告於97年間受雇於福客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326-EA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學校之營養午餐,9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營養午餐,沿臺北市士林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2段A8號燈桿附近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路段,因欲超越前方江丕智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駛至江丕智車輛左側而侵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仰德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被告車輛駛入其車道前方,欲煞車閃避卻打滑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至南往北方向之上山車道,機車並刺破該車道上江丕智車輛左後輪胎,被害人之身體、頭部則均滑進被告車輛之車頭下方,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廣泛性軸索受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丕智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原跟隨於其後及見被害人之機車在對向車道搖搖晃晃乃將其車輛向右閃避後聽聞碰撞聲,並發現自己車輛左後車輪爆胎,被害人則倒在被告車頭底下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0頁、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4326-EA號自用小貨車、EP-2132號自用小客車與725-BJV號機車受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榮總9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97年5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7001007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33、34、39至54、58、86、92頁)。
(二)次查: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臺北市士林區○○○道○段A8號燈桿附近路段為設置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仍跨越雙黃實線,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輛已跨越雙黃實線侵入仰德大道北往南方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上,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前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再依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騎乘機車到煞車痕起點處時甫行經一彎道,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與前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係前車頭底盤凹,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有倒地刮痕及前車頭與後車尾均凹,江丕智車輛則係左側前後車身擦痕及左後車輪破,是應係被害人於經過彎道後發現其車道上有被告車輛逆向進入,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於緊急煞車行進2.5公尺後即因打滑失控使人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並順勢往前滑行,致機車先行碰撞至仍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江丕智車輛左後輪胎,被害人則滑至被告車輛車頭下方,撞擊被告車輛車頭底盤,是若非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侵入被害人機車行進之車道上,被害人亦無須緊急煞車導致失控。
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記錄內容,肇事前A車(即被告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B車(即被害人機車)見狀為閃避採取緊急煞車致摔倒而肇事;
A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為肇事主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51794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94至9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
是被害人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而失控,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廣泛性軸索受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是撞到江丕智車輛,並沒有與伊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江丕智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並未立即停留在現場,反而行駛至前方不遠處始停下,有逃逸之嫌,且其否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有不實,參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留有碎片,顯見江丕智車輛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抑或被害人機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因果關係已經因被害人機車或江丕智車輛中有一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並因此發生碰撞而中斷,鑑定覆議意見書指被害人機車與江丕智車輛均各自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而無任何違規行為,卻又發生碰撞,顯與常情不符等情,均否認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
惟:⑴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是因為前方江丕智車輛速度太慢,所以從其左側超車而跨越雙黃實線,車禍發生時伊駕駛之小貨車三分之二已經超出雙黃實線到對方車道,已經行駛到江丕智車輛左側,當時江丕智的車在車道內,在伊車子右側,因為怕碰到他的車,所以沒有駛回自己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10、30、70、80頁、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證人江丕智證述:該處是上坡往左彎,其看到下山方向一台機車的握把在搖晃,感覺要滑倒了,當時機車行駛在下山車道中間位置左右,但沒有順著車道往下,是往其汽車逼近,所以其減速趕快將方向盤往右打,想跟機車離越遠越好,其當時方向盤是往右靠,並沒有開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5、8頁),顯見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係欲超越前方由證人江丕智駕駛之車輛,且已經行駛至證人江丕智車輛左側而跨越在雙黃實線上,證人江丕智車輛則是因為其看到被害人機車搖晃不穩而向右靠,是在該瞬間,證人江丕智之車輛實不可能又超越被告之車輛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
⑵再佐以現場圖所繪製機車煞車痕起點在北往南之下山車道中間靠中線處,約2.5公尺後即為刮地痕之起點,而此刮地痕之起點仍在北往南之下山車道上,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北往南下山車道時因發現其車道上出現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其車道之被告車輛而開始緊急煞車,並於2.5公尺後倒地產生刮地痕,亦即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正常行駛時,並無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而係於人車倒地後不久始進入南往北之上山車道,辯護人指被害人機車可能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依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在發現對向車道車輛有往自己行駛之車道靠近甚至侵入之可能時,應會馬上將方向盤打向右方使車輛靠右,避免發生碰撞,而不會反將車輛往中線靠近,增加碰撞之危險性,是證人江丕智前開證述有關其車輛往右靠之行進方向亦與常情相符。
其雖對於所聽到的碰撞聲不能確認是被害人機車碰撞到何物,並認為應該不是與其車輛的碰撞云云,然其就事後到場之員警即證人黃世揚採集跡證後認證人江丕智車輛左後輪上紅點處為被害人機車前避震器尖頭刺入處,且有機車前輪漆痕,故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有碰撞到證人江丕智車輛之左後輪,證人江丕智車輛之左後輪並因此爆胎乙節,亦無意見(見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據證人黃世揚證述在卷 (見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有證人江丕智車輛左後輪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而車禍之發生本係瞬間之事,且證人江丕智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時發生爆胎之情形勢必使車輛因此產生震動,則其因一時驚嚇而未能確認所聽聞之碰撞聲是否為被害人機車與其車輛發生撞擊之聲音,亦不足使其證詞有疑,況其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現場之跡證均相符合,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江丕智證詞不實,亦非可採。
⑷證人黃世揚另證稱:現場照片顯示除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碎片外,偵查卷第42頁下方照片中亦有碎片,然此應該是車禍發生後,員警尚未到場管制現場前,有其他車輛通過該處時,將細小碎片帶到該處所致等情(見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況依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亦係在仰德大道北往南下山方向即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是機車因倒地與地面摩擦亦有可能遺留碎片。
從而,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留有些許機車碎片亦不足認定是因證人江丕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所遺留,被告及辯護人依此指江丕智車輛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侵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更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江丕智於原審否認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曾發生碰撞、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留有些許機車碎片等節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之因果關係因此被中斷、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與常情相違云云,實無足採。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而依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煞車痕2.5公尺,倒地後之刮地痕15.1公尺計算,被害人騎乘機車已超越4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亦有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被害人就因此車禍發生而受傷亦有過失,附此說明。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臺北榮總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廣泛性軸索受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住院治療過程中無法言語,有言語功能喪失、意識不清楚,頭部傷害則造成智能及認知能力損害,嗣轉至該院復健醫學部接受後續治療,語言雖可溝通,但智能及認知功能仍明顯受影響,屬混亂期,但由於受傷已逾1年,未來再進步之情形可能有限,有臺北榮總前開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總98年6月17日北總急字第0980012164號函附卷可憑(附原審卷),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丙○○亦陳稱:被害人現在智能狀況就跟小學生一樣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害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致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受有傷害,已達難治之情形,而受有重傷。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供承:伊是福客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學校之營養午餐,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案發當日依照公司指示駕駛公司車輛載送營養午餐到學校等情(見偵查卷第79頁、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前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從而駕駛車輛乃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
(五)末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縱行為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其犯行,嗣於審判中又否認犯行,亦難遽認行為人無自首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世揚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是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過失,亦難認與自首之要件不該當。
因之,原審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接受裁判之意,指被告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並使被害人因此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受有智能及認知能力損害而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世揚坦承肇事,業如前述,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由其父丙○○代理)於98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合計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50萬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但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為民事賠償,我小孩現在復健,我想被告已盡他能力賠償,我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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